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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电动汽车充电桩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9-19 2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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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电动汽车充电桩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我市电动汽车充电桩建设,进一步规范充电桩的建设和运营管理,促进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7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127号)等文件要求,经市政府同意,拟定本办法。现将全文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19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住建局科技处。联系人:章天炀, 联系方式:22832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的充电桩包括三类:

(一)自用充电桩,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桩。

(二)专用充电桩,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桩,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物流环卫等专用停车场建设,为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桩。

(三)公用充电桩,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桩。

第二条 舟山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充电桩建设、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充电桩布置应当符合舟山市电动车充电设施布局规划,其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行业有关充电桩工程建设标准要求。

第五条 专用、公用停车场(位)、自用停车位所有权人为充电桩配建责任主体。

第六条 充电桩的建设应委托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机电安装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七条 新建各类民用建筑应根据《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DB33/1121)在规划设计条件中进行明确配建充电桩或预留建设安装数量。

新建各类民用建筑停车场充电桩配建情况或预留安装条件要求应与整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已建各类公共停车场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逐步加装充电桩。

第九条 住宅小区自用充电桩在征得小区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的为社区)同意,并具备安装条件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条 建设充电桩需设在人防地下室区域内时,不得破坏战时防护功能。

第十一条 已建各类停车场(位)加装充电桩,视同设备安装,无需另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如需开挖城市道路、影响公共绿化需按相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严格充电桩产品的准入管理,我市使用的充电桩产品均应取得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标准符合性合格报告。

充电桩配建责任主体应当查验认证证书或标准符合性合格报告,并留存。

第十三条 充电桩由生产(制造)厂商购买产品责任保险,充电桩所有权人应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公用充电桩正式投入运营前,充电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及我省《公用充电桩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等规定,组织开展竣工验收。

专用充电桩投入使用前,充电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等标准的规定,组织开展竣工验收。

自用充电桩投入使用前,充电桩所有权人应当组织施工企业会同小区物业(无物业管理小区由业委会或社区)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等标准的规定完成充电桩的验收和试充电确认。

第十五条 充电桩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充电桩所有权人应对充电桩进行定期维护保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充电桩使用过程中侵害第三者权益。充电桩所有权人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电桩运营企业代为运营,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 充电桩运营企业应符合《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要求。

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以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选定充电桩运营企业作为特许经营者,对一定区域和期限内的充电桩投资建设和运营实施特许经营。

第十八条 充电桩运营企业的职责包括:

(一)遵循国家及省、市充电桩运营管理的法律、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二)应当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桩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三)应当建立企业级充电桩运行监测系统,对所负责运营的充电桩实施监测。

(四)应当建立充电桩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及时处理充电桩故障,及时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

第十九条 拆除充电桩由充电桩所有权人负责,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同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公用充电桩运营企业应及时按照省、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智能服务平台统一的接口要求,在建设公用充电桩时同步将充电桩基本参数和使用管理动态信息接入省、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智能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 公用充电桩运营企业可按照规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机构改革发生变化的部门,其职责自动归属到调整后的相应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岱山县、嵊泗县可参照执行。

【来源:舟山市住建局_公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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