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200字范文 > 智仁评析|不当减资股东责任的实务探讨

智仁评析|不当减资股东责任的实务探讨

时间:2019-08-12 20:58:57

相关推荐

智仁评析|不当减资股东责任的实务探讨

不当减资股东责任的实务探讨

一、实务问题的提出

公司的债务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后,但公司已人去楼空,无人经营,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时,债权人能否向公司减资前的股东主张权利是实务界现实存在的问题。《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对仅对公司课以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但该条规范并不完全,缺乏效力性规范。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为追讨债务可能依据公司减资情况,以公司未依法减资为由,请求减资前的股东承担债务。

二、司法裁判观点分析

1.基本观点: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基本认可公司不当减资后债权人相应的权利,观点举例如下:

(1)观点一:损害债权人利益【()最高法民申6403号】

本案中,安石集团、谷昌公司、恒阳公司、威宏公司在认缴出资后,在安石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安石公司股东会在8月23日作出减资决议,虽然进行了公告,但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不符合法定要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观点二: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浙06民终493号】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姜玲起诉主张债权是在大千伯仲公司减资之前,大千伯仲公司在其与姜玲之间诉讼进行过程中,理应知晓其有可能向姜玲承担债务,且姜玲对大千伯仲公司的债权最终得到判决确认,故姜玲应视为系大千伯仲公司之已知债权人。但大千伯仲公司在减资之前未履行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仅在报纸上公告减资行为,显然有悖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中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大千伯仲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姜玲不发生效力。

裁判者认定公司债务人的减资系不当减资或者恶意减资后,普遍会认定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观点举例如下:

(1)观点一:()最高法民申520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天裕实业公司收到案涉借款后如何使用、是否转移公司资产及不当减资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如天裕实业公司存在不当减资的行为,对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则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在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观点二:()浙0111民初5707号

星满公司在占军桥与星满公司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减少注册资本,在款项结清前,占军桥为星满公司的债权人,星满公司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占军桥减资通知,虽在报刊上进登了公告,致使占军桥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要求星满公司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裘星冬、章华琴应当在减少出资范围内对星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疑问:关于补充责任的依据

(1)有无判决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若无,能否类推适用其他规定?

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不当减资的法律责任,属于法律漏洞,针对法律漏洞可以选择类推适用其他规定或者依据法律原则作出裁判。实践中类比于抽逃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较为多见,因此普遍认为减资的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但每一案件不仅具有相似性,更加具备差异性,故每一个案件的裁判理由均有所不同。

(2)减资后的补充责任是否必须满足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来自于发布的《九民纪要》,虽然九民纪要并非法源,但并不影响实务中参照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同样是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减资不当的补充责任是否要求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笔者认为,该问题可能集中体现在立案环节。原告虽然起诉的是股东,但公司才是真正债务人,该诉变相突破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因此为了顺利立案,建议原告在立案时一并提交对公司债务人的终本裁定,具体立案要求还需结合受理法院的观点而定。

(3)若债务人公司有多个股东,是否需按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来认定补充责任?

虽然实践中对股东的补充责任基本形成共识,然而基于减资形式的不同,对最终的判决形式仍有可探讨的空间,常见有两种形式,一为个别股东撤资完成减资,二为所有股东等比例减资。针对第二种形式的减资,笔者认为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在减资范围内按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三、减资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1.争议点一:公司债务人是否通知了债权人?公告方式能否被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司法实务中只要认定原告为公司的债权人,则减资的公司便有了通知义务,若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便会认定为不当减资,虽然第177条同时规定了公告程序,但一般认为,公告的对象并非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实务中被告以公告程序作为抗辩的均无法被认可。

2.争议点二:债权人的认定?债权是否形成于减资之前?

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可能是原告是否为公司的债权人,原因是公司只对其债权人负有通知义务。一般认为,只有债权形成于减资之前,公司未通知的才可能构成不当减资或者恶意减资,相应的应当审查具体案件中债权形成的时间节点与减资的时间节点,并对比形成的先后。不过,这一问题可能因案情不同而有所不同,囿于篇幅有限,笔者不再详细论述。

四、结论

由于存在法律漏洞,公司减资纠纷的司法实务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但恶意减资或者不当减资的公司股东需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已是主流观点,此外还应当看到此类案件的核心要点,即债权是否形成于减资之前。

作者简介

王园园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 硕士

专业方向:

公司业务、商事纠纷、婚姻家事等

执业格言:

知者不惑,仁者不忧,勇者不惧!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