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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第二小学 安吉县第二小学的老师

时间:2019-11-27 11: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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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第二小学 安吉县第二小学的老师

#浙江一小学师生共同设计午睡椅#

还记得我们小学的时候,午休时间趴在课桌上睡觉的场景吗?

刚刚吃完饭,趴着感觉胃受到很大压迫,然后睡醒了还会有胳膊发麻,脑门一个大红斑的后遗症。睡得很不舒服。

那时候和小伙伴们常常畅想,要是能在教室里躺着睡午觉,该有多好啊!

不过这些畅想也随着年纪渐长,被我们抛之脑后。

然后一代代的小学生,还是那样趴着午休。

几十年过去了,现在的孩子不满趴着睡午觉了,他们居然自行研发了能够躺着午休的课桌椅,不仅投入了使用,还申请了专利!

原来这是湖州市安吉县的一个小学的科学课项目。

老师在教育部颁发“睡眠令”的政策后,就收集了孩子们对午休存在的困难和可以午睡的座椅设计的点子。然后带着孩子们用旧座椅进行改造,还用上了3D建模。

之后,学校和当地一家企业合作,请企业代加工,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终于做出了第一代可午休的椅子。

目前,经过了试用,收到了建议和反馈,“可午睡桌椅”项目团队又改善了设计,推出了第二代桌椅。

这可真是太精彩了!

这家小学的科学课程让孩子们用自己的所学应用在解决自己切身的需求上,既全面应用了科学和数学能力,又使得他们的科学课程那么有个性。

还有一个小细节,安吉有一个特殊的产业,就是椅子。这个小学内近七成学生家长都在制椅业工作,因此科学课从孩子们熟悉的椅子入手,也是事半功倍的选择。

给这个小学点个赞。

希望他们的产品尽快推向全国,让其他孩子们也享受到躺着午睡的舒适座椅!

浙江,一农民去政务服务大厅办事,因不满工作人员的态度,骂了一句“读书读到狗肚子里去了!”,被公安机关拘留3天,农民不服,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到法院。

(案例来源:浙江安吉县人民法院)

老徐是农民出身,自幼生活在农村的她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事发当天,因为拆迁补偿问题,老徐去某部门的窗口咨询问题。

可万万没想到,窗口工作人员李某某三言两语就给老徐解释的清清楚楚,并告诉老徐,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绝对没有问题。

老徐不懂法律,只会较死理,便一直一个问题重复的问李某某,由于身后还有办业务的人,李某某便告诉老徐流程已经结束,让老徐给他人让位。

本就对拆迁问题不满意,现在对方竟然又是这个态度,让倔强的老徐愈发的不满起来,直接和李某某起了争执。

争执期间,老徐生气的骂了李某某一句“读书读到狗肚子去了”。

李某某听后,认为老徐蛮不讲理,当着那么多人的面辱骂自己,遂直接拨打了报警电话。

警方到来后,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证实老徐确实有辱骂李某某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可以较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执勤民警先是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李某某同意民警提出的建议,老徐只要给自己道歉,自己就谅解老徐的行为。

但老徐是个较死理的人,坚持认为自己没错,就是不道歉。

公安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事发当时,大厅内办业务的人较多,老徐当场辱骂李某某,已经触犯上述规定,考虑到老徐拒不认错,遂对老徐行政拘留3日。

老徐不服,直接提出要申请行政复议,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治安处罚法》第107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

由于复议的结果尚未出来,所以公安机关决定对老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上级机关经过复议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时,必须从坚持比例原则,在能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的情况下,就应当采取更为温和的行政处罚措施。

本案中,老徐确实有辱骂李某某的行为,但这种辱骂,是因为老徐对徐某某的工作态度不满意,并非是毫无端倪的辱骂,李某某做为窗口的工作人员,为人民群众办事时,应当有一定的耐心。

因此,原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行政拘留3日,属于裁量过重,遂撤销原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

最终,原公安机关确认老徐的行为违法,但考虑到情节轻微,遂对老徐作出罚款200元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拘留变罚款,多数人都会选择接收,但老徐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违法,遂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适当,遂驳回了老徐的诉讼请求。

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们,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记录每天发生的热点事件#

弥渡一男子偷盗成瘾,刚出狱又被抓...

8月20日

中国检察网公开了一份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

(公开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51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镇**村**号。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2月2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0月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4月16日刑满释放。5月27日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吉县**街道**村一平房,采用翻窗、撬门锁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家中,在卧室内窃得香烟、吊坠、双肩包等物品。后将涉案物品销赃至路边一流动收废品处,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大理头条# #弥渡# #偷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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