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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级会计职称领取 山东会计初级职称补助

时间:2018-11-16 21: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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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级会计职称领取 山东会计初级职称补助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案涉股东是否为A公司股东以及应否对A公司不能清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首先,A公司于11月30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直至6月17日,A公司亦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特别是在A公司()鲁02强清2-1号强制清算案中,惠某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强制清算申请书后,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应法院要求提交A公司会计报表、财务账册、债权债务清册和印章证照,A公司无从查找,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案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即A公司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原审法院依据A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的情况,认定A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并无不当。且在前述强制清算案中,人民法院询问惠某委托代理人A公司证照、账册、会计凭证、印章和合同等文书资料是否齐全以及目前由何人保管,惠某委托代理人回答不清楚;询问A公司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册下落,惠某委托代理人回答不能提供。以上回答表明惠某未能积极履行其清算义务。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强制清算案件具有不可逆性,惠某主张A公司能够进行清算,但其在人民法院终结A公司强制清算案后至今,仍未能积极组织清算,惠某现主张A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仍然存在,能够进行清算,依据不足,不能推翻A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

其次,惠某主张其取得A公司股权系让与担保。原审法院根据A公司与惠某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惠某股权受让时间、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惠某持有A公司40%股权系基于其4200万元借款的让与担保、A公司就向惠某借款4200万元的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且惠某在股东处签字、勤奋汽车公司提交的A公司合同及付款审批表等证据上有惠某代表A公司的签字等事实,认为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认定惠某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且工商登记显示惠某为A公司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40%的股东,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小股东,进而认定惠某作为股东对A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并无不当。

再次,惠某是工商登记的A公司的股东,其与陈某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勤奋汽车公司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在本案中依法追究惠某和杜芳作为A公司股东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勤奋汽车公司以A公司股东惠某、杜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某是否是A公司股东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足以查明,陈某是否是A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并不影响惠某责任的承担,陈某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陈某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第四,本案是勤奋汽车公司作为A公司债权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7月5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法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向勤奋汽车公司送达该裁定时起计算,并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后,对惠某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二审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和组织质证,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程序方面并无显著不当。惠某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驳回惠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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