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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银行贷款 基准 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时间:2024-04-26 02: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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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银行贷款 基准 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有网友问什么微粒贷的年利率是18.25%,现在年利率上限不是14.8%么?简单的说,14.8%是给个人间借贷合同设定的,不是给金融机构设定的上限。

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基准的4倍,但是这个年化利率上限标准,目前只适用于个人间借贷关系,这是前两年的民法典规定的;民法典并未对金融机构做此法条限制,所以金融机构放款,依然可以遵循之前的年化24%的利率上限,法院同样也会支持保护金融机构24%以下利率权益。

最高法:民间借贷诉讼中主张借款人(公司)的股东系借款20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要求股东共同还款,法院判决股东在1161万元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未上诉;出借人此后再次以股东侵害债权人权利为由向股东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高玉宏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高玉宏提起的本案诉讼是重复起诉,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高玉宏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民一终字第0107号判决中认定的“中津置业公司与同圆贸易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事实,中津置业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权利。高玉宏要求中津置业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其实体法上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中高玉宏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

民间借贷案中,高玉宏对于中津置业公司的诉请系基于“同圆贸易公司将借款本金及盈利共计3500万元转入中津置业公司,用于购买土地,中津置业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和理由,实体法上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案中高玉宏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故本案与另案在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案由上均不同。且本案的审理不会否定民间借贷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二)一审裁定认定,高玉宏在民间借贷案中未上诉及申请再审,属于对权利的放弃,该认定错误。高玉宏基于中津置业公司实际使用借款的事实请求中津置业公司返还借款,民间借贷案一审判决确认了该事实,针对其实际受益部分支持了高玉宏的诉请,高玉宏对此不持异议,故未提起上诉。民间借贷案二审判决中认定中津置业公司和同圆贸易公司、同圆房地产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后,高玉宏不能突破一审诉讼请求(偿还借款)的范围,就“人格混同”的事实申请再审。高玉宏从未放弃过对中津置业公司的追责。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二审认定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中民三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开发区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高玉宏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9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所取得的11614942.19元范围内对原告高玉宏承担清偿责任”

该判决作出后,因同圆贸易公司、中津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津置业公司要求改判驳回高玉宏对中津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玉宏提起的本案诉讼与高玉宏、同圆贸易公司、同圆房地产公司、中津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高玉宏在民间借贷案中主张中津置业公司就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高玉宏在本案中主张中津置业公司就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民间借贷案与本案在诉讼当事人方面部分相同。

高玉宏在本案中要求中津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与民间借贷案中“中津置业公司在其所取得的11614942.19元范围内对高玉宏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相矛盾,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高玉宏在民间借贷案二审中抗辩认为,“中津置业公司与同圆房地产公司、同圆贸易公司是在人、财、物方面高度混同的关联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了独立人格”。而民间借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就上述借款中津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鉴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并未超过中津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且高玉宏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中津置业公司应在原判决认定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已就高玉宏在本案中主张的混同事实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审理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已经被民间借贷案所涵盖。

综上,高玉宏提起的本案诉讼与高玉宏、同圆贸易公司、同圆房地产公司、中津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法民申2148号 · -12-14

最高法: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金无效,能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利息么?

裁判要旨: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承包人有权就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尹小林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就竣工验收合格的30#、31#、38#、39#厂房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锦昌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等规定将“利息排除在外”的主张,与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鉴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以应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8月19日,自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法民申7696号 · -12-31

工程疑难法律问题解答

【国机精工拟对中浙高铁提供521.4 万元借款】5月23日,国机精工公告称,公司拟对中浙高铁轴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521.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公告称,为支持中浙高铁开展高铁轴承国产化研发工作,公司拟与中浙高 铁其他方股东共同按出资比例向中浙高铁提供1303.50万元借款,按公司目前对中浙高铁40%持股比例计算,公司对中浙高铁的借款金额为521.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水平参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本次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已经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且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国机精工拟对中浙高铁提供521.4万元借款

#石家庄头条#

朋友老婆听广播说房贷利率下调了,

让我赶紧帮他们算算每个月少还多少,

他们是买的房子,贷款79W,每个月还4500+,目前已经还了快了,按照同期基准利率的6.55%上浮15%执行。

现在下调利率对他们有什么影响呢?

每个月会降低还款费用吗?

我也蒙圈了!在线求助各位大神帮忙解答一下!

最高法:实际施工人未在备忘录上签字,但在庭审中将备忘录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并且根据备忘录中对己有利的内容主张权利,该备忘录中对实际施工人不利内容是否对其有约束力?

法院认定事实:

1.江苏一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从孙炎、鞠建军,当时鞠建中是江苏一建法定代表人,鞠建中与鞠建军系兄弟关系。

2.8月12日,鞠建中与张某某等人签署《会商备忘录》,载明:。。。如项目部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超过应支付的进度款,承包人应按超过的部分按年息15%向项目部支付利息及费用。 备忘录上无从孙炎、鞠建军签字。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1.孙炎、鞠建军应返还超付工程款31261611.37元。

2.对于江苏一建所主张的超付款利息。

涉案《8月12日会商备忘录》约定“如项目部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超过应支付的进度款,承包人应按超过的部分按年息15%向项目部支付利息及费用”。

该份备忘录虽仅有鞠建中签名,孙炎、鞠建军未签字,但孙炎、鞠建军在本案中以该份备忘录为依据提出了要求江苏一建承担返还相关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并也将该份备忘录作为己方证据予以提交。

这表明其愿意接受该份备忘录的约束,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备忘录对孙炎、鞠建军不能产生约束力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但对于工程款是否超付,因双方未能完成对账,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方可确定。且江苏一建对造成工程款超付本身也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和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将利率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江苏一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11月22日起。

()最高法民终1779号 · -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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