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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质押贷款合同版本 抵押贷款合同范本

时间:2023-06-30 04: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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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质押贷款合同版本 抵押贷款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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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超话]# #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

谈谈著作权质押。我国著作权质权的设定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一)著作权质押合同

著作权质押合同,是指著作权人作为出质人,以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之全部或部分作为质物,与主合同债权人订立的担保合同。著作权人与主合同债权人之间的质押关系,因质押合同的生效而生效。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插图]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质权对著作权的限制著作财产权出质后,非经质权人同意,著作财产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以与出质之权利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更不得转让该权利。经质权人同意,著作财产权人转让出质之权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出质人所获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三)质权的实现著作权人所担保的债权到期未得到清偿的,质权人就可以将作为质物的著作财产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将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此前,若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将其所得的许可费向质权人作清偿或部分清偿的,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清偿债权时,应扣除该先付的款项。

(四)质押关系的终止(1)被担保的债权,在债权清偿期届满时已得到清偿的,质押关系终止;(2)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将该许可费用于清偿被担保债权,且能够全部清偿的,质押关系终止;(3)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他质物替代的,或者以其他担保形式替代的,原质押关系终止;(4)其他形式的终止。

除了转让、许可使用、质押外,著作权还有其他的利用形式,如作价投资入股,用于经营等,在此不一一介绍。

成都一法院判定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设立质权

6月1日消息,近日,高新法院审结全国首例要求行使对比特币质权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常见的比特币买卖、比特币支付不同,该案借款人以其持有的比特币质押给出借方,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要求出借方行使质权,并将剩余的比特币归还,故诉至法院。

成都高新法院一审认为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设立质权,当事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各部委多次发文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浙江高院:应收账款质押,是否要取得次债务人的同意,是否要通知次债务人?

浙江高院审查认为:

沈阳华创与信达资产签订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附件质押清单上明确记载了应收账款对应的次债务人、债权金额、基础债权合同名称、合同编号等信息,据此可以确定出质的应收账款,不存在缺少准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沈阳华创与信达资产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后已经履行了质押登记手续,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已经有效设立。

华电科工提出的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因缺少准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未有效设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应收账款质权经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取得次债务人的同意,是否通知次债务人也不影响质权的设立。

信达资产于6月30日发函通知华电科工质押事宜并主张实现质权。自该日起,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对华电科工发生法律效力。

华电科工主张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立。

判决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浙民终1408号 · -03-23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 【应收账款质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担保制度

抵押不破租赁的前提是房屋在抵押权(登记)之前,房屋已经转移占有,如果只是签订了租赁合同而没有入住仍然可以主张抵押破租赁。

债权质押(意思主义而非形式主义):以合同生效作为对方取得质押权的标准(没有权力机关,无法登记,故以合同生效为准)。债权质押通知债务人,就类似于债权转让,接到通知后不能将货币继续支付原债权人,应该等待该质押权的进展。

按份共有:共有人处分自己的份额随时处分,处分整个共有物份额达到2/3以上,不是人数;卖给外人的,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都想购买的,先协商,协商不成按照各自份额比例。对内部转让和共有继承人通过继承或者遗赠的其他共同共有人不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房地一体:建筑物(因为事实行为,前提合法,建完取得)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安徽宿州,杨某押给郭某两个熊胆,让想办法借3万元。不巧的是,郭某一位领导的父亲生病需用熊胆,郭某便将小的熊胆给了领导。事后,杨某向郭某索要两个熊胆。

杨某长期养殖狗熊,押给郭某的两个熊胆,大点的70多克,小点的40多克。由于郭某没能帮杨某借到3万元,杨某便要取回熊胆,没想到杨某却擅自把其中一枚给了别人。

要回大点的熊胆后,杨某便让郭某写了一份说明,明确“两只熊胆已交一只,仍有一只(40多克)未还,待几天后完整交还,否则付款”。

此后杨某要了多次,但郭某仍无法返还,希望再宽限些时间,又在字据上添加说明“熊胆的事,如果超过月底,付款十万元!”

约定的期限过后,郭某还给了杨某一枚熊胆,不过杨某认为郭某还的熊胆是假的,拒绝收回。随后两人闹到法庭上,并达成了新的协议,约定起诉熊胆一事,现以两万元达成协议。

协议签订当天,郭某付给杨某一万现金,另约定余下的一万在三个月内付清。但此后,杨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按照承诺的“付款十万元”进行赔偿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万元。

郭某认为,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约定熊胆价值2万元。即便是2万元也高于熊胆的实际价值,根据借款3万元金额来看,40多克的熊胆最多1万多元,在已经支付1万元的情况下,不应该再赔偿。

而对于之前承诺的“付款十万元”,是杨某一直不断找他,在赌气的情况下写的,不是真实的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长期养殖狗熊,应当知晓熊胆的价值,所以才将两枚熊胆押给郭某帮助借款3万元。再结合此后达成熊胆价值2万元的协议,郭某主张赔偿10万元明显过高,不予支持。

另外,“付款十万元”虽然是郭某赌气所写,但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出具承诺的法律后果,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熊胆价值为3万元,扣除已付的1万,判决郭某再赔偿损失。

该案判决后,两人都提起上诉,杨某认为按照承诺的10万赔偿,而郭某则认为之后达成2万元既然有效,法院再酌情认定熊胆价值3万元不妥。

二审法院与一审的看法一致,驳回了两人的上诉请求。

@荔枝看法

看了这个案例,很是费解,两人后来对熊胆一事,既然达成了2万元的协议,为何法院还要再酌定熊胆价值3万元呢?

即便是参照质押借款的金额3万元,一共质押了两枚熊胆,大的70多克,小的40多克。在大的已经归还的情况下,单单一个小的怎么酌定3万元呢?

因为该案发生时,民法典尚未实施,仍适用《物权法》。

杨某为了借钱,将两枚熊胆押给郭某,属于质押行为。在郭某未能帮助杨某借款时,郭某应当将两枚熊胆返还给杨某。

但《物权法》242条也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未经杨某的同意,郭某擅自将其中一枚熊胆交给他人使用,侵害了杨某的权益,应当予以赔偿。

就如何赔偿,虽然之前郭某承诺付款十万,但此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约定支付2万元,况且协议也被一审法院认定有效。

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予以判决,即便熊胆已经灭失,不能返还原物。如果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熊胆实际价值判决赔偿损失。

不过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物权已经转变成债权,属于合同违约,而非侵权,但法院仍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判决赔偿损失3万元,并不妥当。

您认为郭某应当向赔偿熊胆损失3万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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