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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贷款本息回收凭证 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是什么意思

时间:2023-05-30 09: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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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贷款本息回收凭证 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是什么意思

借贷中复利有条件认可!!

《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七条关于复利的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银行又作妖!”山西运城,王大爷拿着自己十几年前的存款凭证要求银行承兑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钱已经被人取走了,拒绝了王大爷的要求。王大爷多次找到银行协商,但是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只能起诉到法院处理。

(参考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原来,早在十几年前,王大爷将自己的土地承包出去并收了一万元承包费,打算将这笔费用存在银行,但是王大爷自己又不认识字,这才找到自己的外甥小韩帮忙去银行存款。

看到自己的舅舅来寻求帮助,小韩责无旁贷,仅半天个功夫就把事情办好了,并把存款单交给了王大爷并嘱咐其一定收好。

时光如梭,没想到这张存款单一放就是将近,在王大爷准备乔迁新居的时候才在箱底发现了这张存款单。王大爷这才回忆起这段往事,让他没想到的是自己拿着存款单到银行取钱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却说这笔钱已经让人取走了,银行不能二次承兑这个存款单。

在王大爷的追问下,银行工作人员又说这个存款单也有可能是被人挂失了,让王大爷等几天再来。几天之后,王大爷来到银行,工作人员给王大爷的答复是这张存款单已经承兑过了,但是因为时间太长了,不能核实到底是被人取走还是挂失了。

王大爷当即表示,存款凭证在自己手里,如果银行拿出材料证明是自己本人取走了或者是自己的外甥取走了,王大爷都认可不要这笔钱了。在王大爷的坚持下,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到了档案里面的承兑记录,记录上明确写着是一个叫段某某的人在王大爷存款后一个月取走了这笔钱。因此银行拒绝承兑该存款单。

无奈之下,王大爷再其外甥的帮助下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支付本息。

【法律思维】

首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严格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王大爷和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合同,银行也为王大爷开具了存款凭证,王大爷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存款凭证取款,银行就应当无条件承兑,因此银行拒绝支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因金融机构过错导致储户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大爷的存款凭证和身份证一直都在自己手中,银行公开的承兑记录仅仅显示了取款人的姓名和时间,却没有王大爷签字同意的材料,银行方面也不能提供段某某的真实身份信息,所以,本案属于银行方没有核对取款人信息导致的资金损失,这个损失不应该又王大爷承担。

另外,根据人民银行相关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银行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应当要求本人亲自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该提供代理手续和代理人及被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本案中,银行方面在办理取款业务时没有核实取款人的真实信息,没有王大爷的签字,仅凭借一张取款记录很难证明该笔款项已经被人取走的事实。

最终,因为银行举证不能,法院判决银行支付王大爷一万元的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有网友评论说:“自己的钱被被人取走,这银行怎么办的事?”,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法律只是工具,关注@法律思维logic,一起学法!

#运城头条##头条创作挑战赛##知识创作人第八季##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山东青岛,刘某拿着存单去银行取钱,但银行对这些存单不认可,直接拒绝兑付存款本息。并且直接表示代办员已经去世,这是代办员的单方行为,与银行无关。

一气之下,刘某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依照承担兑付存款本息,并且承担诉讼费用。

刘某他们村比较偏远,所以村里面人去存款都是由村里的代办员帮忙办理。代办员从1996年开始,就帮村里的人存款取款。5月4日代办员去世之后,刘某拿着代办员生前开具的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到银行办理取款。

在之前,拿着这个存款凭证都是能够成功在银行取款的,但现在银行突然不认可这些存单,甚至银行直接表示这是代办员的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相关的存款凭证也是假冒的。银行拒绝给刘某他们兑付存款的本息。

刘某认为:

自己手里有代办员申请出具的《银行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上面记载了代办员代表银行收取了自己的存款。

村委会也开出了相关证明,用于证实银行确实是在1996年4月8日与代办员签订了储蓄协储员合同,并且一直向代办员支付报酬。

在代办员没有去世之前,村民可以拿着代办员出具的专用存单,到银行办理取款,也可以直接在代办员处支取存款,以及代办员代表银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责任。同时代办员开给刘某在内的众多村民的专用凭单,是银行所提供的,并且银行还给代办员核发了备用金,代办员可以直接代表银行支付存款。

在代办员去世之后,也有一些村民拿着代办员出具的专用凭单,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银行也予以受理,这些都能证明银行经常到代办员处提取存款。

而且银行在代办员家门口挂着银行代办处的牌子和代办信箱。代办员去世之后,银行将牌子和信箱取走,代办员与银行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自己在代办员处办理的存款,等同于在银行办理存款。

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按合同履行兑付义务。

银行答辩称:

银行与代办员不存在任何的委托合同关系或者职务代表关系,银行与刘某也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根据刘某的陈述代办员去世,刘某应该自去世之日起就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刘某陈述属实,那么到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的时效。

村里代办员的协储合同早就过了合同的有效期,只能证明之前银行与代办员签订过相关的代办协议。村民拿出的代办业务协议书上面并没有银行的签字盖章,仅仅是代办员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代办员与银行之间的关系。

刘某拿出的银行开户专用凭条,该证据仅仅是刘某签写了专用凭条并不能证明刘某将3000元交给代办员或银行。刘某应当提交相应的存单,或者是相应的收条,以证明代办员曾经收到过该笔存款。

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全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代办员与银行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这种关系到什么时间为止?

刘某没有拿出相关的正式银行存单,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在银行办理了相关的存款,因此银行拒绝给刘某兑付存款是合情合理的。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

银行聘用代办员,双方也签订了“储蓄协储员合同”,代办员一直也已协储员的名义从事揽储业务。

银行在代办员家的外墙上挂了银行的牌子和意见箱。基于代办员与村民比较熟悉,双方的存取款手续不健全,吸收村民的存款时代办员所开具的“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的上半部分写上存款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存款时间数额等,在代理人姓名一栏目中代办员盖上了自己的私章。

代办员将该凭证的上半部分私给存款人,下半部分留在自己手中作为存款人的存款存根代办员将吸收的存款有的不定期存入银行,有的根据存款存根自己给储户办理支款手续。

对存入银行支行部分,代办员将银行开具的存单领回来,有的给储户,有的则留在自己手中。

在3月19日,刘某在代办员处存入3000元,代办员也开具了“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的上半部分,而且在代理人一栏目中盖上了自己的私章,下半部分留在了代理人自己的手里。

5月4日代办员因车祸去世,刘某持代办员申请出具的存款凭证到银行支取存款时,银行对刘某的涉案存款3000元本息不认可。

法院认为:

刘某提供的“储蓄协储员合同”和“代办业务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当地居委会的证明,以及银行在代办员家门口挂的银行代办处牌子和信箱,并不定期的到代办员处提取存款。代办员生前也一直以银行的名义从村民手中揽储的行为可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

虽然银行与代办员签订的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但直到刘某去世之前,刘某一直是在给银行办理揽存的业务。

银行未能提供,与代办员终止代办业务,并向周边村民予以公示的证据据此,应当认定代办员的揽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责任应由银行承担。

银行认为刘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银行支付给刘某存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85.63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50元。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图文无关。

#11月财经新势力#

“我卡里还有钱,银行凭什么取消我的存折?”广东广州,60岁的陈大爷拿着自己前的存折取款,却被银行告知该存折已经注销不能承兑!陈大爷表示自己的存折里还有十几万元钱,要求银行提供完整的交易流水,没想到的是银行拒绝了陈大爷的要求,无奈之下,陈大爷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参考案例来源: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来,陈大爷今年购买了一处新楼房准备搬家,在整理自己的衣物时偶然发现了一张前的存折,让他没有想到的是,这张存折上濡染记载着里面还存有11万多元的存款没有取出。

喜出望外的陈大爷尽管都已经想不起来自己什么时间存的这笔钱了,但是还是第一时间来到银行要求将存折里面的本息全部取出。

让陈大爷没想到的事情发生了,在办理取款手续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陈大爷这张存折早已经在前就被注销了,在注销的时候里面的余额仅为700块钱,所以现在不能承兑该笔款项。

颇感意外的陈大爷随即要求银行提供相关的存取款流水和其他证明材料,但是银行方面表示陈大爷无权查阅相关记录并且由于时间久远,部分记录文件早已不存在了,便拒绝了陈大爷的要求。

回家之后,陈大爷越想越生气,在亲友的帮助之下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银行方面按照存折的记载承兑11万元本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银行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存折是陈大爷早在1996年亲自办理的,根据流水记录显示该存折在1999年时最后一次存款是两万多元,存款后余额显示为11万元。另外,该存折于2001年就被注销,注销时余额显示为700元。

陈大爷方面则表示如果银行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办理的注销业务,那么就应该按照存折的记载支付本息11万元。

【法律思维】

首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而合同有效的条件只有三个,其一是双方都有名师行为能力,其次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三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请执行规定。本案中,陈大爷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并存入现金,银行承接该笔业务并出具存款凭证,这就说明陈大爷已经和银行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银行方面就有义务按照陈大爷提供的存折来履行承兑义务。

其次,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本案中,银行方面在明知该存折在1999年之后就没有存款记录并且当时余额还有11万元的情况下,在2001年将该存折注销。如果银行不能证明注销时是陈大爷本人亲自到场操作并拿走了余额的话,那么法院就很难支持银行方面的辩解。

另外,按照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的要求,普通储蓄合同纠纷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中,陈大爷只要拿出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存折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果银行方面认为该卡片已经注销且自己没有承兑义务的话,就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将该笔款项承兑给陈大爷并在陈大爷的允许下办理了注销业务,否则银行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陈大爷方面的意见,判决银行支付11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有网友评论说:“银行不会是认为这笔钱没人要了吧?!”,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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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头条##知识创作人第八季##头条创作挑战赛##律师来帮忙#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民间借贷转条并趁机利滚利受法律保护吗?

民间借贷中的“转条”,是指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再次开始计算利息,实际上是“利滚利”“驴打滚”。

我国司法中并不完全禁止“利滚利”“驴打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目前为15.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解释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为15.4%)。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转条并趁机利滚利,并不违法,但只有在利率没有超过15.4%利息计入本金、不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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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运城,男子拿着20多年前的存款单,到银行取钱时,却被银行告知,存款单名下的1万元,已经被他人取走了。男子随即要求银行提供有本人签名的支付凭证。多次协商未果后,男子持存款单,将银行告上法庭,并请求法院判定银行必须支持其存款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例来源:山西运城中院)

事情要从1996年讲起,当时男子韩某受不识字的舅舅委托,到银行存款一万元。亲舅舅交代的事,韩某自然不敢怠慢,并很快就把事情办妥了。随后韩某把银行出具的存款单,亲手交给舅舅,并嘱咐舅舅一定要保管好存款单。

可不曾想,这存款单一放就20多年,舅舅压根都忘记了这事。直到舅舅最近在找房产证时,才发现这张存款单的存在。舅舅随即就拿着存款单,到银行取钱。

可不曾想,银行却告诉舅舅,存款单可能被挂失了,也可能钱已经被取走了。舅舅随即质问工作人员,到底是取走,还是挂失了?而且,不论是哪种结果,银行都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舅舅还明确表示,如果银行方面能够提供,有他或者外甥韩某,任何一个人签名的取款证明或挂失手续,他都认可。

银行同意,但声称由于时隔太久,需要点时间。舅舅表示可以等。可几个月后,银行既拿不出挂失凭证,又拿不出支付凭证。舅舅没有耐心了,遂在韩某的帮助下,将银行告上法庭,讨要说法。

本案是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经济纠纷,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根据举证规则,原告负有举证义务。

韩某与舅舅的举证证明比较简单,就是一张银行当时出具面额为1万元的存款单。其诉求是银行必须履行支付义务。

也就是说,银行方面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已经支付过了这一万元本金及利息,否则即便是有证据证明这张存款单已经挂失,那么原告的存款,也仍然是存在银行的。

对于韩某手中存款单的真实性,银行方面没有异议。但银行却坚持认为其一方已经履行过支付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当年的流程规定,只要取款人手续齐全,并非一定要本人来办理签名手续。

其次,原告手中的存款单属于一式四联的第三联,其存单尾号为0062。该存款单支取日期一栏上,清楚写着原告存款后一个月,由一名叫段某的人取走了该笔存款及利息。

最后,银行方面还出具了原告存款后一个月,银行方面支付本金1万元以及利息23.1元的支付凭证,该张凭证上,还有取款人段某的亲笔签名。

对于银行的说法,韩某与舅舅却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其一方拿现金一万到银行存款,与银行一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一方有妥善保管存款单、身份证信息等相关信息的义务,而银行一方负有保障其一方资金安全,不被他人冒领等义务及责任。

第二、银行提供的支付凭证当中,只有一个人的签名,而这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银行方面未能提供。

也就是说,银行方面提供的支付凭证中,既不能合理证明其一方已经过这一万元的本息,更不能证明这一万元本息确实是被韩先生或其舅舅取走了。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已经明确规定,储户到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必须是本人持存款单原件及身份证原件。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为领取的,代理人必须出具居民身份证原件。且无论是本人办理或是代人代为领取,必须签名后,方为有效。

换而言之,即便银行方面提供的支付凭证是真实的,也会因其一方没有办法出具其支付凭证上签名人的身份信息等资料,而视其一方的举证没有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一方因不能举证其一方已经支付原告本息1万的主张,因此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对于自己的主张,主张的一方有义务合理举证证明,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以支持其一方的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判定银行一方败诉,即银行一方需支付原告一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银行方面不服,后又换了一个律师提出上诉,但由于其一方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又被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

那么大家认为,这笔到底是被谁取走了呢?欢迎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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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行家计划# #运城头条#

蓝女士去银行查询存款的时候,发现自己账户上少了1万元。就要求查明原因,但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蓝女士还发现银行的出纳与会计为同一个人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银行返还这1万元多次协商未果,于是一纸诉状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蓝女士在银行开户,并且存了8万元,约定整存整取,定期一年,银行也给了蓝女士定期存折。

存款到期后,由于蓝女士在办理存款时,选择了自动转存,银行为蓝女士办理了整存整取业务,将原来的存款并连同一年的利息转开为存款,82,846.64元,同样定期一年。

在办理完自动转存的次日,蓝女士因急需用钱,到银行取款。银行为蓝女士办理了部分提取的业务,蓝女士领取了4万元,剩下的42,846.67元按原定期继续存款。

过了两个月,蓝女士办理领取利息的业务,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蓝女士必须重新销户,开户后才能办理领取利息。

蓝女士出于对银行的信赖,于是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来办理,在签名填写了工作人员打印好的几张单据后,领取了2846.67元和23.37元,两笔利息后就离开了。

直到当年的9月2号,蓝女士又因为急需用钱,于是到银行查询存款余额,发现余额仅剩30000元,其中的10000元不知去向,于是就出现了开头的这一幕。

蓝女士认为:

自己在银行存款就与银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就应该按照自己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流水账单,并告知1万元的去向。要求银行提供取款当日的监控视频。

因为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就负有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现在自己的存款莫名其妙的少了1万元,要求银行承担返还的责任。

银行答辩称:

蓝某在2月11日在银行存款80000元,一年后到期,自动转存后存款本金为82846.67元,同样是定期一年。次年,蓝某在2月12日领取4万元后,剩余42,846.67元。

在当年的4月3日,蓝某持存折到银行,要求取款10000元急用。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定期存款只能办理一次提前支取,不能再办理部分支取了。

如果要办理取款,需将定期存款及42,846.67元全部取出,然后再将不用部分款项,重新办理定期存款存款,存期从办理,当日算起。

蓝某在了解相关情况后,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将定期存款42,846.67元全部取出,随后将10000元及利息2846.67元取出来急用后,又将30000元重新存定期一年,并在取款凭条,利息支付凭证和开户条上签字确认。

由于时间过去了7个月,银行的相关监控视频已经被覆盖。因此银行方面拿不出相关的视频给蓝某,但根据相关规定,银行的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不得少于30天,银行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蓝某称银行未将现金42,846.67元,交给自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银行提供的取款凭条上面有蓝某的亲笔签名。并且银行还拿出了蓝某的签名,身份证号码,金额等信息均是由蓝某亲笔填写的开户凭条。

蓝某在9月10日要求法院调取银行4月3日的监控录像,银行的监控录像保持期间为60天,4月3日的监控录像已经被覆盖。

根据相关规定,银行监控录像的保存期限,合法合规,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根据银行网点管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出纳和会计为同一人也符合规定,不存在违规的行为。

蓝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本案中银行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在办理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

蓝某称其存款无故减少了1万元,要求银行返还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由蓝某负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其实在日常生活中忘记去银行取过钱的事情也经常有发生,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在办理存取款的时候,并不会仔细认真的记录,因此难免会出现记错了的问题。

在本案中银行方面拿出了蓝某当时取款的凭证上面,还有兰某的亲笔签名,而且蓝某当时办理3万元存款的相应手续银行也能够拿出来,这些证据就能够证明当初确实是蓝某取了这1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然后又重新将这3万元办理了定期存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这个案件中,蓝某并没有拿出相关证据证明这1万元是银行给拿走了,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银行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

图文无关。

#律师来帮忙##头条创作挑战赛#

今天我们讲了金融市场,同学们重点看一下细节:

1、金融市场效率:是指金融市场实现金融资源优化配置功能的程序,包括两方面内容:

① 金融市场以最低交易成本为资金需求者提供金融资源的能力; ② 金融市场资金需求者使用金融资源向社会提供有效产出能力。

2、资本的本质特征:追逐利润。

3、有效市场理论分类:只记 弱势 办公 (1965年 美国 法玛)

4、同业拆借市场具有期限短、流动性高、利率敏感性强和交易方便等特点,故成为货币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成为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中央银行十分关注的市场。在国际货币市场上比较典型、有代表性的同业拆借利率是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 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 LIBOR)

5、商业票据是一种短期无担保证券,是由发行人为了筹措短期资金 或弥补短期资金缺口在货币市场上向投资者发行并承诺在将来一定时期偿付票据本息的凭证。它是以企业间的直接信用作为保证的。

6、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由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了吸引存款而发行的一种不记名的存款凭证。它是认购人对银行提供的信用。它的特点有:一是不记名;二是属于批发性质的金融工具,存单的金额由发行银行确定,一般都比较大;三是利率既可固定,也可浮动。

7、债券按期限划分:短期债券:1 年期以内。中期债券:1 年期至 10 年期。长期债券 :10 年期以上。(备注:中期贷款是1-5年,这个细节一定要掌握)

8、股票发行市场市场的主要参与者:① 上市公司(资金需求者)② 投资者(资金供给者)以及包括证券公司 ③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在内的中介机构(主要提供发行上市方面的服务)

9、在不同的国家投资基金有不同的称呼

①美国 :共同基金 速记:共同美

② 英国: 单位信托基金 速记:因为

③日本: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速记:日本投降

10、外汇市场是指以不同种货币计值的两种票据之间交换的市场。

货币市场交易是同一种货币或以同一种货币计值的票据。#中级经济师# #中级经济师大鹏老师# #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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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在整理父亲的遗物的时候,发现一张2000元的存单。之后拿着存单去银行取款,却被银行告知钱已经被挂失取走,但要求银行出具挂失单据,银行却一直推脱。

河南濮阳,的时候,王某在整理父亲住所时发现一张存单,这张存单写明在1997年8月30日王某的父亲在银行存入2000元,存期为一年。

王某就拿着这张存单去银行取钱,但银行告知,这笔钱已经被别人挂失给取走了。王某表示自己是父亲唯一的子女,父亲也早就去世了,不可能有人有资格将这张存单进行挂失并取款。

于是王某要求银行出具当时的挂失凭证,看看到底是谁去银行办理的挂失,并且将这些钱给取走的。

王某要求银行出具当时的挂失单据以及取款单据,但银行一直推脱,四年后也就是的1月19日,银行才拿出挂失单据的复印件。

王某多次催促银行解决这个问题,银行又是百般推脱,这使得这一笔存款一直没能得到提取。一气之下,王某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王某认为:

自己手里有一份银行盖章的存单,上面明确记载自己父亲在银行存款2000元,这足以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自己父亲早就去世,其他人也没有合法的继承权,银行出具的挂失凭证并不可信,银行应该履行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

银行辩称:

王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经过银行查找相关资料得知,存款的单据并不是王某所填写的,更不是王某诉状中说他的父亲填写的,双方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

涉案的这笔存款已经被x某挂失领取了,在挂失过程中x某,提供了与该存单同样的信息。经过银行找到挂失的x某核实,该笔存款是挂失的x某的父亲以x某的名称存的。当时办理存款还不需要实行实名制,也不要求身份证,只有储户填写开户单。

该案中的2000元,无论在存款和取款方面均符合相关规定,银行不存在过错。现在王某要求银行再次支付同一笔款项,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王某手里的存单是真实有效的,而且银行对该存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

银行不予兑付该存单的理由是该笔存款已经被x某挂失支取,王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珍惜的存款关系。

但是银行对该辩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

王某持有真实有效的存单提起诉讼,银行应当对持有人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关系成立银行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现在银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王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判决银行向王某兑付存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银行承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范民初字第00190号

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手持存单意味着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就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1、2项之规定: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根据央行发布的通知,我们可以知道,对于去世人的存款提取方面小于1万元的,只需要拿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就能直接在银行提取。

而对于本案中,王某找到去世父亲的一张存单,上面记载在银行有2000元的存款,去取款的时候却被银行拒绝。一再要求银行出具当时的挂失凭证,整整4年的时间,银行才拿出相关的复印件,这不免让人有些疑问,4年的时间才找到一张凭证吗?这时间未免也太久了吧。

还有一个疑点就是,既然银行说当时办理存单不需要身份证,那么别人在给这张存单办理挂失的时候又是怎么办理的呢?难道随便一个人就可以去银行给该存折办理挂失吗?银行在这个处理过程中这样的操作很难让人信服。

而最终法院的判决是这2000元按照存款当时定期一年的利率计算一年定期利息,之后的就按照活期利率来计息,对于王某来说,这样的损失太大了。

对于本案中这些疑点,你又有什么看法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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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账上只有1元”,河北蔚县,男子将三百万元交给信用社主任存款,获得一张三百万零一元的存折,等到他去取款时却被告知账上只有1元。

12月,吴某将300万元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了信用社主任赵某,赵某在收取款项的当日就指示操作员、出纳、会计开立了一个以吴某为户名的存款账户,并虚存了300万。随后为了保住该存折,主任往里面存了1元,然后将虚存的300万元从账上取出,但该笔取款并没有打印到存折上,而是打印到了一张存取款凭条上。

之后主任将存折交给了吴某,吴某看到账上有3000001元,也没细问就将存折收了起来。

10月,吴某到信用社要求支取存折上的300万元,结果柜员查询后告知吴某,他的账户上只有1元钱。

随后赵某被警方控制,因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社返还存款本息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万。

其向法院表示:(1)12月底,赵某为了完成储蓄任务找到了我,请我帮忙搞300万的存款。第三人便联系了我,由我将300万交给赵某,赵某存进去之后将存折给我,上面记载有300万。(2)赵某收取300万存款并开存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这个存折真实有效,我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成立。

1、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确实将300万交给了信用社主任赵某,赵某以吴某的名义开立存折,应视为赵某的职务行为。该存折真实有效,吴某和信用社之间构成了储蓄关系,因此信用社应当返还给吴某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30万元。

银行不服,提起了上诉

2、二审法院审理则认为:

(1)吴某的说法和调取出来的笔录记载不一样。在诉讼中,吴某称是第三人让他帮忙存300万元,他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了信用社主任赵某。但是他在笔录中却否认自己给了赵某钱,是第三人帮助赵某完成任务,之后第三人欠吴某钱所以才将存折给了他。吴某的几次笔录都不一样,前后表述存在矛盾。

(2)根据刑事案卷来看,虽然赵某确实收了三百万,但是在办理该存折时并没有现金存入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向信用社存了三百万,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收钱后存到了信用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银行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向金融机构交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应当认为其与金融机构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

因此,虽然吴某持有的存折本身和印章都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存款关系。

(3)二审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这下吴某不服了,他申请了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吴某将300万元交给信用社主任赵某是事实,吴某持有的存折也是真实的,但是赵某没有将该笔款项以存款形式转入信用社也是事实,因此不能认为吴某和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

(2)但是,信用社主任赵某联合操作员、出纳、会计等工作人员开立账户,并向吴某交付加盖了印章的真实存折,使得吴某误认为款项已存入信用社,信用社对于其员工及将营业业务监管不力,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作为存款人,吴某应当知道存款手续须通过柜台办理,吴某将款项交付给赵某,并在存折多了1元的情况下未向信用社核实,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3)法院最终酌定吴某和银行各承担50%的责任。

4、从全赔到全不赔,再到赔一半,这真的是一波三折。从三份判决的理由来看,认定当事人和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十分关键,这不仅仅要有真实存折,还要求款项确实存到了银行。这也提醒了我们,存款还是得自己去存才更加安全,这不仅仅是对中间人的防范,更是在出事时让银行全赔的理由。

(来源:裁判文书网,图源网络#真知新坐标##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崔某在银行里办理了20万元的大额存单,存期5年,后来发现存单丢失了去银行挂失,但工作人员告知这张存单早就挂失,而且这里面的钱也早就被取走了。

崔某在银行办了一张20万元的大额存单约定存,期5年年化,利率为4.5%,之后崔某才发现自己这一张大额存单丢了,于是就到银行办理挂失。

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这一张大额存单早就在5年前就已经挂失了,而且是密码挂失,之后就办理了销户取款手续。

崔某表示自己压根就没有去银行取过这笔钱,这钱一直放在银行,是自己现在才发现存单丢了,银行在没有得到自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账户销户处理。

于是崔某就多次就销户一事向银行征询,但银行每次的答复都是这一张存单已经变更为其他账号,其他的拒绝答复。

后来崔某又调取了5年前银行的挂失申请书,发现这一张单据并不是自己写的,还发现这一张单据的账号和凭证号根本就不一样。

崔某又想了起来,自己当初办理的这一张大额存单,根本就没有设置密码,怎么可能进行密码挂失呢?

崔某表示自己当年一共存了两笔5年定期的大额存单,一笔存款金额是20万元,另一笔大额存单的金额为237,075元。

第1笔是自己存的,第2笔是将账户在银行活期存折上的存款23万余元全部取出后凑足了24万元,之后办理了一张三年期整存整取的定期存单。

现在自己那一笔,20万元定期存款的不见了。虽然自己多次和银行协商,但银行都拒绝还款。

于是崔某一纸诉状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银行归还自己20万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银行答辩称:

当时去银行挂失的也是崔某本人所为,崔某在银行办理存款,之后崔某自行到银行办理了挂失业务,申请书虽然不是崔某本人填写,但所有的信息是崔某核实,并签名的。

账号转换是银行业务的一种管理,并没有实际影响到崔某的权利转换,也是严格按照旧账户的信息和内容进行的。银行曾经进行过两次转换,是连续的银行操作不存在瑕疵。

崔某起诉案是由储蓄存款纠纷,但崔某又拿不出证据证明他有两次存款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存单和其他的材料证明,况且银行也从来没有私自加崔某的账户销户。

法院经审理查明:

崔某在银行办理了大额存单存款,金额为20万元,存款期限为5年,年化利率为4.5%,银行也为崔某出具了一张存单在存单,崔某当时在大额存单的背面签了自己的名字。

存款到期后崔某并没有去领取,而是在次年在银行里办理了挂失,申请该申请显示,崔某选择的是密码挂失。挂失申请一式,三联第一联为记账凭证,第二联为银行留存,联第三联为客户回,单在上面都有崔某的亲笔签名。

在挂失后的次月,崔某去银行办理了密码重置,将挂失申请的第3年交回了银行,银行为崔某重新出具了存单。崔某同时办理了取款手续,将该存单上的款项全部取出,本息合计238698.49元,崔某在取款凭条上进行签字确认。

之后崔某又拿了1301.51元凑够了24万元又在银行办理了5年期的整存整取而这一笔钱一直放在银行里存着。

在审理的过程中,崔某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大额存单背面的签字和取款凭条上的签字,真实性及两个签字的一致性进行鉴定。

经司法鉴定得出结论,两个检材中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

法院认为:

崔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为储户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崔某表示自己在银行里办理了两笔5年定期存款业务,但从崔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银行查询的结果来看,崔某并没有在银行有两笔大额存单。也没有像崔某所说的,从他丈夫活期存哲理转出23万元的记录。

崔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以其丈夫的名义在银行办理过存款业务,也不能证明自己存在银行有两笔定期到存款。

崔某表示自己的存单从未办理挂失也未办理密码重置,但从司法鉴定的结论可以看出,崔某确实办理过支取,也能证明崔某曾办理过挂失和密码重置。

崔某不能证明其他存款存在的情况下,崔某支取的该款,即为当初办理的20万元定期存单,到期后的本息合计,崔某的该诉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崔某负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有网友表示:前一笔20万元的存款,办理的是5年定期,怎么可能存那么久呢?明明自己在5年前就取了出来,一笔存款看到银行变更后,有两个号码就说是两笔存款,这种就是诬告银行,应该重罚?

对于本案你有什么看法呢?你觉得崔某是来讹诈银行的吗?还是崔某真的有两笔大额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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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梅州,黄阿姨拿着存折再去银行存款时,银行柜员在其存折上“偷偷”添加了金额为5152.49元的销户记录。黄阿姨发现后,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动过里面的钱,银行此举就是在“吞”自己的钱,于是报警!

未果的情况又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银行支付自己存款本息5915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来源: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发当日是7月的一天上午,黄阿姨带着身份证、工资卡和定期存折来到银行,从账户尾号为25611的工资卡中支取3000元现金,其中1000元存入定期存折中,另外2000元准备留作家用。

然而令黄阿姨没有想到的是,在办理完1000元存款准备离开时,却发现银行柜员在其4月办理的5000元定期存款下,增加了一条6月金额为5152.49元的销户记录。

黄阿姨当即提出异议,银行柜员向其解释,银行系统显示她在6月办理了挂失、销户,并已经将4月办理的5000元定期存款本息全部取走。

但是黄阿姨认为存折一直在自己手里,自己不可能办理挂失、销户手续,即便真的办了,也不可能没有一点印象,不认可银行解释的黄阿姨,一怒之下报警。

民警很快到了现场,黄阿姨向警方说明了情况后,随后黄阿姨又向银行行长说明情况,银行行长告诉她,在有签名销户记录原件。黄阿姨让银行拿出原件让自己看看,银行并不愿意。

随后黄阿姨多次辗转于派出所、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反映情况,最终在多方协调之下,银行向黄阿姨出具了1份有黄阿姨签字,同时加盖经办人印章的定期存折现金销户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

黄阿姨不认可销户凭证的真实性,随后在交涉中,银行又向黄阿姨出具了1份加盖了与原件核对一致印章但是却没有经办人印章的定期存折现金销户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

银行前后出具的两份不一致的销户复印件更坚信了黄阿姨的怀疑,随后黄阿姨在要求银行提供监控、电脑日志给自己看,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

法庭上,银行并不否认黄阿姨曾经存过5000元钱,但是坚持称黄阿姨已经于将钱取走,为了证明这一说法,银行不仅提供了之前出示给黄阿姨看的两份带有黄阿姨签名的销户凭证复印件,还向法院提供了销户前几分钟黄阿姨的身份证在银行安装的身份证验证设备读取的身份信息及核查结果凭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就需要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举证义务在个案中就像踢皮球,拿本案来说,黄阿姨起诉银行返还存款本金和利息,银行如果想要抗辩就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将钱给了黄阿姨,而银行在举证后,举证义务又回到了黄阿姨头上,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黄阿姨也明白这个道理,于是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企图说明销户凭证是银行伪造的。

可是鉴定启动几个月内,黄阿姨多次向法院提供的同时期签名的样本,均不符合鉴定的规定,在黄阿姨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样本后,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情依法调取了黄阿姨在其他银行办理有关业务的凭证,可是刚刚拿到他行的凭证,黄阿姨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阿姨否认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而申请笔迹鉴定,后又要求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虽然银行提供的两份复印件,盖章不尽相同,但记载黄阿姨办理业务类型是一致,且也经过黄阿姨签名确认,且有黄阿姨当时办理业务时的身份证机读凭证相互印证,故法院对个人业务凭证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黄阿姨的全部诉请。拿到判决书后黄阿姨不服,随后又提起上诉,二审依然维持了原判。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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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上的盖章是假的!”河南周口,一位68岁的大爷手持一本25年前的存折,到银行取款18500元时,却被银行告知老人手上的存折是假的。老人多次讨要未果后,遂将银行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河南周口鹿邑县法院)

事情是这样,1997年时张大爷只有43岁,当年3月21日其拿着18500元现金,到银行柜台办理了存款业务。存折上的经办人一栏显示,当时的经办人是一名姓杜的工作人员。

张大爷当年将钱存入银行后,就将其放在家中的衣柜中,一直都未曾拿出来用。今年张大爷准备搬家时才意外翻出这本折,张大爷喜出望外,于是立马拿着证件和存折,到银行柜台排队取款。

可张大爷将存折交给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说他入职不久,还没见过这种存折,因此要找上级主管核实一下,才能确认。张大爷对此表示理解。

万万没想到的是,工作人员隔了很久后,就和张大爷说这本存折是假的,因此不可以兑付。张大爷听罢大吃一惊,立即质问工作人员,你们凭什么认定这本存折是假的。

随后工作人员指着存折上的盖章称,我们凭盖章就可以分辩出真假。对于银行的说法,张大爷不认可,多次讨要未果后,张大爷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银行必须兑付其18500元本息。

本案属于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根据该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大爷作为原告,其一方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否则法院就会判定其一方败诉。

张大爷的举证比较简单,就是其手上的那本存折。张大爷举证称,其手上的存折是银行出具的,经办人叫杜某,经查证,杜某确实是该银行的员工,且存折上也清楚显示其于97年3月12日,存入银行18500元,之后该存折上就没有取款记录。

据此,张大爷认为,其与银行之间属于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银行有义务按照存折上的金额予以兑付本金及利息。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意思就是说,在原告已经合理举证的情况下,那么另一方就要拿出证据来举证反驳,否则法院就会因其一方不能举证而判定其一方败诉。

随后银行一方拿出四组证据举证称:

第一组证据是:张大爷手上那本存折上盖章的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是:张大爷存款当月及前一个月的部分存折原件。

第三组证据是:银行当时实际上所使用印章的样版复印件。

据此,银行拟证明其当时使用的及其他存款上的印章实际上都是椭圆形的,而张大爷存折上的印章是圆形的。因此银行主张张大爷手上的存折是假的。

第四组证据是:银行出示了张大爷当年存款那一周的记账凭证。拟证明银行的记账凭证中,确实没有该笔存款的入账,因此双方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案子审到这里,或许大家以为银行马上就能打赢这场官司了。然而实际上并没有。法官在查阅银行出具的第四组证据中,发现了一个很重要的细节。

即第四组证据记账凭证中,有一个叫和先生的储蓄存折中的盖章与张大爷存折中的盖章是一致的。

据此,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在银行出具的证据中能找出与张大爷手上存折盖章是一致的情况下,那么就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判定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法院判定银行一方需兑付张大爷存折上的18500元本息。

最后,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得很清楚,即对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源:娟姐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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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家口,史某在银行存了300万,谁知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史某,存单上只有1元钱,拒绝兑付。史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按照存单支付300万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这样判决。(来源:裁判文书网)

事情是这样的,史某为了帮助银行负责人李某完成揽储任务,就从其他银行给李某的妻子转账220万元,给李某现金70万元,李某给史某开立了一个300万元的存款账户。谁知,三年后,史某到银行取款,发现账户上只有1元钱。

原来,当年李某给史某开设银行账户后,并没有给银行存入300万元现金,其为了保持账户平衡,就给该账户又存入1元钱,随后从电脑账面上取走300万元,但是并未将该笔款项的支取记录打印到该存折上,而是打印到一张存取款凭条上。

史某得知该情况后,电话联系李某索要300万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未果后,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银行按照存折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史某起诉理由为:他将存款交给银行负责人李某,李某给其出具存单,他和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银行自然应当按照存单支付存款。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李某作为银行负责人,收到史某的300万元存款后,给史某出具了真实的存单,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史某和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按照存单支付存款。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史某300万元存款本金及30万元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银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史某并没有按照存款要求到银行网点存款,而是将300万交给李某,且存款多了一元,李某没有发现异常,存在重大过错,银行自始至终也没有收到存款,双方没有形成存款储蓄关系,所以银行不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虽然史某持有的存折本身和印章是真实的,但在存折开设时并未向银行交付300万款项,也没有证据表明李某个人收取290万元款项后转交与银行,故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史某要求兑付30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其可依据真实的借款关系另行向案外人李某主张权利。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全部诉讼请求。史某不服,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史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形成存款关系;二是银行应否向史某支付款项。

第一、关于史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形成存款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本案存折虽然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存折的形成是基于李某违法违规操作形成的。史某将300万元款项交付给李某后,最终并未以存款形式转入银行,故不应认定史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

第二、关于银行应否向史某支付款项。

一方面,本案虽然史某没有与银行形成存款储蓄关系,但是李某作为银行负责人,收到李某支付的款项后,私自使用,并违规出具存单,银行监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史某作为存款人理应知道存款手续须通过柜台办理,其却将款项交付给李某办理存款手续,并在存折上多了1元的异常情况下未前往银行进行核对、核实,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酌定双方银行和史某各承担50%的责任。

综上,综上,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银行赔偿史某15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一半。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欢迎评论!#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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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打官司,银行败诉赔偿12万元!”在浙江温州,大叔搬家的时候发现了一本20多年前的存折,发现银行里存了12万多,忘记了取!于是他欣喜若狂地去取钱,却被银行告知存折已经“注销”,不能再取钱了!大叔说从来没有卖过户口,但是和银行沟通失败,只好把银行告上了法庭!

庄叔年轻的时候在银行开立存折,先后存入12万元。最后一次存了2万元,庄叔从那以后就再也没碰过。这个存折放的时间久了,庄叔也逐渐忘记存折的存在了!最近,庄叔搬家时,无意中看到了这本存折,然后他想起自己银行里还有那么多钱,就去银行取钱,却被告知账户被注销,无法取款被撤回!

庄叔一听,愣住了。他问谁报失的,能拿出报失的证据吗?但银行表示无法提供。反正系统显示存折已经注销,注销前的余额是600元!于是庄叔质问既然注销了,为什么存折还在他手里?

银行辩称是庄叔先挂失后注销,所以原来存折还在庄叔手里,但是他们的系统找不到庄叔的账户。而且庄叔的存折是和银行卡绑定的,卡里的资金是通用的。不能只靠存折的流水来证明余额还有12万元!

无奈之下,庄叔只能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偿还12万元本息!

庭审后,法院认为庄叔手中的存折可以证明存款余额的事实,而银行系统中“丢失账户”的记录只能证明该账户已不存在,但为什么存款余额减少了,怎么减少,是谁来办理挂失,银行没有任何流水记录或原始文件和证据证明!

此外,虽然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始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但银行还应提供完整的运行记录以供确认。

其次,由于银行知道原始凭证被销毁,因此更有责任和义务保留客户完整的流水记录。不能以系统升级和数据迁移为由将潜在风险转移给储户。

因此,法院裁定银行应将存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退还庄叔。一审判决后,银行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笔者认为银行要想有公信力,就必须勇于为内部制度存在的技术问题承担责任,让储户为自己的过错负责,这显然不利于银行的声誉。与保护储户利益的金融宗旨背道而驰!

对此,网友们议论纷纷

有的网友认为银行吃亏了,明显是存折挂失,用卡把钱取走,但银行无流水证明,吃哑巴亏也是自己的责任

也有网友表示也遇到同样的问题。手上有张招商银行的存折。上面显示还有8000元,明明记得只有存折没有卡!可是拿去招商银行取钱的工作人员告诉里面没有钱了。干干净净一分钱都没有了?

@阿豪看法

还有网友认为钱存在银行不是有利息吗?银行年年看住这笔钱还能看丢?为什么销户了,存折还在储户手上?说不过去吧?这么大一笔钱说没就没了?说不过去吧!

对此,你们怎么看?欢迎评论,谢谢点赞,关注,收藏,转发!

#头条创作挑战赛##我在头条搞创作第二期##普法行动##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山西运城,贾某拿着女婿帮忙办理的一张5000元的存单去办理取款。但银行却以存单有瑕疵,拒绝兑付。真金白银地把钱存银行,银行说不给取出来就不给取出来,一气之下,贾某将银行告上法院

贾某的女婿因为要治病,借了5000元,后来病情有所好转,一年后女婿归还了这一笔借款。由于贾某在外地打工,所以女婿就以贾某的名义,在银行办了一笔5000元的存单。

贾某从外地打工回来之后,女婿就将这一张存单交还给了贾某。由于女婿也没有什么文化,在办理存单的时候将名字写错了一个字。但是其他的信息都是正确的,所以贾某当时也没有放在心上。

而且这一张5000元的存单也办理了自动转存,就想着等到时候还要用钱的时候再去取,这一笔钱就一直放在了家里。

由于突发意外,贾某的女婿去世了。料理完后事,贾某就拿着这张存单到银行处兑付。起初,银行以贾某输入密码错误为由,拒绝兑付。

贾某表示存单是10多年前女婿帮忙办理的,自己忘记了密码,能否有什么方法把这笔钱取出来。经过一通折腾后,银行却又以存单底栏所例外的姓名与存单户名及原告身份证姓名不符为由,拒绝兑付。

贾某怕这笔钱到时候被别人给弄没了,于是立即以储户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挂失该存单,银行受理了挂失申请,但是因为银行有关系统程序问题,挂失未能生效。

经过多方打听,贾某得知只有通过起诉自己的亲家,才可能要求银行协助将这笔存款给拿回来。

于是贾某将亲家也就是女婿的母亲与银行一起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判定了女婿以存款的方式偿清了贾某的借款,并将存单交给了贾某。

贾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及银行受理的挂失申请,均证实贾某所持女婿交付的存单上写的错误的储户名字实际持有人为贾某,并且认定女婿已经清偿了贾某的借款女婿的母亲也就是亲家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贾某认为:

自己手里拿着这张存单就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自己通过诉讼的方式,法院也判定了这张存单的实际持有人为自己,现在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履行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

银行答辩称:

贾某起诉的存单不是贾某自己存的,贾某也不知道该存单的密码。银行有银行的制度,要本着对存款人负责,不成对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银行认为自己在操作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银行也不应该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能够证明贾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银行作为储蓄机构,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贾某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综上,判决:银行支付贾某存款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银行承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其实对于本案来说,银行其实也没有什么大的错误,银行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对于错误的存单确实可以拒绝兑付的申请。

这个案件也告诉我们去银行办理存款,一定要仔细核对清楚姓名身份证号,如果写错了的话,之后想要把钱取出来,将会特别的困难。

临近年关,各个银行也在开展揽存活动,尤其是“开门红”活动,在办理的时候一定要小心,别小看了两字之差,很可能带来的损失和麻烦是要付出惨痛的代价。银行工作人员所推荐的那些“新型存款产品”,一定要小心他们的收益远超过普通的定期存款产品,而实际上这些新型的存款产品很可能是保险和理财。存款变保险,存款变理财,两字之差就可能有截然不同的后果。

在本案中,贾某的女婿在办理存单的时候写错了一个字,导致这一张存单就无法取现,而要通过两次诉讼的方式才能将这些钱给拿到,且不说这期间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是如果这个期间突然急需用钱又该怎么办?

对于本案还有一个点,就是如果当初银行没有同意贾某办理挂失申请,那么是否就意味着这一张存单就真的失效了呢,毕竟存单上的姓名是错误的,根本就找不到这个人,那如果是这种情况,这样的存单又该怎么取出来呢?

对于本案你有什么看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图文无关

#11月财经新势力#

【说法:为了起诉更“方便”,他用涂改液把证据改了改……】

01 嫌麻烦,涂改管辖约定

案情简介

小吴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向小丁借款三次并出具三张借条,其中两张借条载明由集美法院管辖,一张借条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小吴住所地思明法院管辖。

后来,小吴未按时还款,小丁觉得向不同法院分别起诉太麻烦,为了省事,就用涂改液把三张借条上的管辖条款都遮盖住,并委托律师持涂改后的借条复印件向思明法院提起诉讼。律师在开庭前发现借条原件被小丁涂改,但并未告知法官,仍将涂改后的借条作为证据提交。庭审中,法官核对借条原件时发现三张借条的管辖约定均被涂改,小丁亦承认。

处罚决定

小丁故意涂改借条,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知借条存在涂改,仍然在庭审中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二人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并造成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思明法院决定:对小丁罚款3万元,对律师罚款1万元。

02为追债,故意制造银行流水

案情简介

赖先生向何女士借款35万元,担保人孙先生称其已代赖先生偿还了欠款,要求赖先生偿还代偿款35万元,并向思明法院提交了给何女士转账35万元的转账记录。然而,法院审理发现,何女士收到35万元转账后,又陆续向孙先生转回了27万元。这是什么操作?

法官依法询问孙先生与何女士,二人承认,为了让赖先生尽快还钱,二人循环转账制造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便于孙先生提起诉讼,但之后孙先生确已还款。

>>处罚决定<<

孙先生与何女士故意制造部分银行流水,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思明法院决定:对孙先生、何女士各罚款3万元。

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负有诚信义务,应当据实陈述、如实举证,不得虚假陈述,不得伪造、变造、毁灭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举证指引<<

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并不是件难事,为了眼前一时的“方便”,伪造诉讼证据,可能面临严厉的处罚。让我们来看看遇到借贷纠纷时,如何正确向法院起诉。

举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1.自然人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资料。

2.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主体登记资料。

举证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及履行

1.债权凭证: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2.付款凭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应当提供证明借款交付的证据。

3.还款凭证:借款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

款项交付凭证

1.现金交付:当事人本人应当到庭陈述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能力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2.银行转账:应当提供加盖银行公章的银行转账记录。

3.支付宝转账:应当提供加盖“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

4.微信转账:应当提供加盖“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双方微信号信息,并提供手机原始载体以供核对。

5.第三方付款、收款:当事人应申请第三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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