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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多次反复出借资金违反法律规定 借款合同无效 担保人免责

时间:2019-01-04 0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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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多次反复出借资金违反法律规定 借款合同无效 担保人免责

问题概述:

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在过去是国家严格控制的行为,而今对此有放宽的趋势。但是出借企业以收取利息牟利,多次、反复地出借资金,应当认定为“以借贷为业”的金融盈利性行为,该行为未经国家批准,属于无效行为,因此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最高法民终647号]:

1、借款人德享公司与贷款人高金公司签订编号为大高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德享公司从高金公司处借款2000万元,期限从1月4日至4月3日。合同签订后,德享公司如约放款。

2、另查明,高金公司于至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高达上亿元。

3、还查明:高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无效?

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至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法理分析:

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是公司经营中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这个无可厚非。但是如果企业以借贷为主营业务,通过放贷收取利息谋取利益,这就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了。以借贷为业和民间借贷有着天然的区别,借贷具有临时性,而以借贷为业则具有重复性。本案中出借人在短时间内多次出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显然并非是企业之间单纯的拆借资金,而是从事金融性营业的行为。其次,从出借合同来看,合同有着严格的编号,显然是长期从事借贷的产物。

金融性经营业务是国家严格管控的经营行为,金融涉及到了国家经济安全的核心问题,因此国家对于金融从业有着严格的管控,需要经过国家的批准,以做到社会资金的合理运用。

根据最高院的审理思路,借款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但基本思路都是一致的,即从事了国家严格管控的金融业务领域。

第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款强制性规定,出借人以借贷为业,从事金融业务未经批准,违反了国家强制规定,故借款合同无效。

第二,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故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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