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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庆玲上诉: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

时间:2023-04-02 17: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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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庆玲上诉: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

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1行终90号行 政 判 决 书,上诉人朱庆玲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以下简称仙林派出所)、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霞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曹忠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苏8602行初9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月14日15时许,朱庆玲及其父亲朱家汉至南京市××区信访局(以下××区信访局)信访,后南京市栖霞区龙潭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委会)工作人员陈健至现场对二人进行劝说,但至12月15日0时许朱庆玲父女仍未离开栖霞区信访局。此时,兴隆村委会书记曹忠及兴隆村委会工作人员夏媛媛又至现场对朱庆玲父女进行劝说,双方发生纠纷。12月15日0时29分许,朱庆玲拨打110报警,称其在栖霞区信访局被兴隆村委会书记殴打。仙林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0时34分许出警至栖霞区信访局,将双方当事人带回仙林派出所进行了询问,于当日受理该起行政案件。

朱庆玲在当日1时29分至1时49分的询问中称:12月14日24时许,朱庆玲走到栖霞区信访局外面准备拨打12345投诉,看到曹忠从车上下来并对其骂骂咧咧,后走到栖霞区信访局门口时用右手打了朱庆玲左耳几个耳光,又把朱庆玲推倒在地,导致朱庆玲左耳嗡嗡的听不见、左臂疼痛不能动。曹忠在当日2时4分至2时17分的询问中称:其于当日0时许到达栖霞区信访局门口,看到朱庆玲在门口,就讲朱庆玲“你这哪里是解决问题的态度”,后朱家汉也出来了,曹忠就当面要二人赶紧回去,朱庆玲父女又想往栖霞区信访局里冲,兴隆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就拦住朱庆玲的父亲,曹忠用双手抓住朱庆玲的双肩把她往外拉,栖霞区信访局就关门了,朱庆玲就说曹忠打她,并报警。

陈健在当日2时22分至2时31分的询问中称:当日0时许,陈健在栖霞区信访局室内,看到朱庆玲父女往栖霞区信访局里面冲,陈健和同事就挡在门口阻止他们往里冲,尽量想把栖霞区信访局的门关上,朱家汉就使劲拉门把手,门关上后,朱庆玲就喊“书记打人了”,没有看到双方动手。

当日,仙林派出所向栖霞区信访局调取了12月14日21时至12月15日1时的监控视频录像,视频中未见曹忠打朱庆玲的画面,编号为1215001756的视频显示,12月15日0时18分许,朱庆玲与其父朱家汉在栖霞区信访局信访接待大厅室内,编号为121500的视频显示,12月15日0时20分许,在栖霞区信访局大门外面,陈健走向栖霞区信访局大门,朱庆玲紧随其后快速跑过陈健往栖霞区信访局大门冲,夏媛媛追赶在后试图阻止朱庆玲,朱家汉在一旁亦想进栖霞区信访局大门,曹忠跟在朱家汉后面一把拉住了朱家汉。

1月14日,仙林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办理此案期限三十日,获批准。1月21日,仙林派出所对夏媛媛进行询问,夏媛媛称:其与曹忠于12月25日0时许到达栖霞区信访局门口,看到朱庆玲,朱庆玲和朱家汉就向他们走过去,曹忠和夏媛媛让朱庆玲父女先回家,他们就往栖霞区信访局里面冲,被曹忠、夏媛媛和陈健拉开,在此过程中朱庆玲说自己被打了。1月23日,仙林派出所对曹忠进行了第二次讯问,曹忠称:事发时,在栖霞区信访局门口,朱庆玲和朱家汉往里面冲,曹忠拉了朱家汉一下,没有打朱庆玲或者将其推倒。

1月24日,仙林派出所对朱庆玲进行了第二次询问,朱庆玲称:12月15日0时许,朱庆玲走到栖霞区信访局门口拨打12345投诉,看到曹忠从路边车上下来并对其骂骂咧咧,后面是夏媛媛,然后曹忠走到朱庆玲面前用右手打了朱庆玲左头部几个耳光,把朱庆玲推倒在地,这时朱庆玲好像听到夏媛媛讲不能打;朱庆玲起来后向栖霞区信访局求救,被陈健等人拉住,栖霞区信访局的门就被人从里面关上了,后朱庆玲报警。

1月27日,仙林派出所对朱家汉进行询问,朱家汉称:当日朱庆玲出栖霞区信访局拨打12345,陈健也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外面有吵得声音,朱家汉出门查看,听见夏媛媛说“曹书记不能打了”,看到朱庆玲抱头从地上站起来,夏媛媛拉着曹忠;因朱家汉的包在栖霞区信访局接待大厅,朱家汉就回去拿包,栖霞区信访局的人在里面拽住门不让朱家汉进,陈健、夏媛媛在外面拽住门不让朱家汉进,朱庆玲就打110报警,栖霞区信访局工作人员过了一会儿把门打开,把包扔出来;此后各方没有身体接触。

1月28日、2月1日,仙林派出所对栖霞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潘辰进行了两次询问,潘辰称:12月14日17时30分许,潘辰到栖霞区信访局接待大厅,告知朱庆玲父女回去等消息,朱庆玲称必须当天解决;当日18时许,其他人下班了,栖霞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只有潘辰1人在大厅,潘辰又要求朱庆玲父女离开,朱庆玲未理睬,继续留在接待大厅,后潘辰打电话至龙潭街道××信访办公室,要求派人来一起劝回;当日19时30分许,陈健到现场,劝离未果;当日22时许,潘辰又打电话至龙潭,要求继续派人来劝离;

当日24时许,陈健先出去了,朱庆玲也出去了,外面声音有点大,朱家汉也出去了,过了一二十秒,夏媛媛到门口说有一个包,潘辰就把包给夏媛媛,然后锁门关灯,进入监控室看监控,在其后的监控中没有看到有人发生肢体冲突;栖霞区信访局的监控自动分辨静、动态画面,全程只存贮动态实时画面;仙林派出所来调取监控视频时很细心,拷贝时间前后都延伸了,还带朱庆玲到栖霞区信访局看了当日原始监控视频。

事发当日2时38分许,朱庆玲至泰康仙林鼓楼医院(以下简称泰康医院)就诊,主诉头部、腰部及左肘外伤半小时余,体格检查显示:神清,精神可,查体合作;颈项部可及局限性压痛,颈椎功能活动可;脊柱生理曲度存在,于L2、3水平可及压痛,腰椎功能活动可;左肘部可及触痛,关节功能活动稍有受限。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肘部挫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处置为:复方南星止痛膏、接骨七厘片。

2月2日,仙林派出所作出栖公(仙)行终止决字[]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终止决定书),并于次日向朱庆玲送达。

3月29日,栖霞公安分局收到朱庆玲的行政复议申请。栖霞公安分局受理后,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要求仙林派出所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程序中,栖霞公安分局于5月20日对事发当日朱庆玲在泰康医院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谈话,询问其对朱庆玲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肘部挫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的诊断依据。医生述称:根据电脑系统中的首诊记录和疾病诊断书,确实在12月15日凌晨接诊了1名叫朱庆玲的病人;

根据首诊记录上记载的内容,没有发现病人有开放性损伤或淤青肿胀;朱庆玲当时做了头颅CT、颈椎CT、腰椎CT等影像学检查,没有发现病人有器质性损伤;其对朱庆玲作出的诊断依据是通过病人的主观描述和自我感觉得出的,并没有客观阳性体征和影像学结论支撑;当时应该没有发现病人脸部红肿或其他外伤,否则会在首诊记录里明确记录。5月23日,栖霞公安分局作出栖公(仙)复决字[]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仙林派出所作出的1号终止决定书,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6月4日,朱庆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栖霞公安分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仙林派出所作出的1号终止决定书;3.责令仙林派出所继续调查朱庆玲被曹忠打伤一案,依法追究曹忠的法律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庆玲述称:曹忠殴打朱庆玲的事实发生在栖霞区信访局门外,时间在编号为121500的视频显示的朱庆玲跑向栖霞区信访局大门画面之前,但仙林派出所提供的视频中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本案中,仙林派出所于12月15日接到朱庆玲的报警后,办案民警依法出警到案发现场。

此后,办案民警对纠纷的当事人及现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事发地的监控视频材料,履行了案件调查的法定职责。虽然朱庆玲主张曹忠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事发现场监控视频中显示曹忠并未殴打朱庆玲,且现场人员夏媛媛、陈健均表示曹忠未对朱庆玲实施殴打行为,栖霞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潘辰亦述称当时通过监控并未看到曹忠殴打朱庆玲,朱庆玲之父朱家汉也没有看到曹忠殴打朱庆玲的行为,结合视频中在场人员的神态、动作,考虑朱庆玲从室内到室外与曹忠发生纠纷的时间,并不能认定曹忠在当时对朱庆玲实施了殴打行为。

对于朱庆玲陈述的受伤情况,根据栖霞公安分局至泰康医院的调查,当时的诊断亦不能印证朱庆玲关于曹忠对其进行殴打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仙林派出所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1号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栖霞公安分局于3月29日收到原告朱庆玲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复议审查,于5月23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并寄送给原告,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朱庆玲要求撤销1号终止决定书、1号复议决定书,要求责令仙林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曹忠打人行为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庆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庆玲负担。

上诉人朱庆玲上诉称,上诉人与父亲于12月14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反映关于土地被征收后享受劳动保障待遇一事,被带至栖霞区信访局处理。深夜12时许,上诉人拨打12345遭反对,走出信访大厅时在门口被曹忠打倒在地,身体多处受伤。上诉人随即向栖霞区信访局求救遭拒,大门从里面被关上。随后上诉人报警,上述事实有监控记录予以证明。上诉人向出警民警讲明事情经过,并要求调取现场所有监控。本案交由仙林派出所处理,上诉人向仙林派出所递交了疾病诊断书及医疗费用票据。仙林派出所作出1号终止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栖霞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经调查依据现有证据,无违法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判非所诉,且以办案机关提供的当事人、目击证人自相矛盾询问笔录及室内外不能相互印证的监控录像为据,该监控也未能当庭播放,偏信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与上诉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证言,歪曲事实,否认上诉人被他人殴打。办案机关既不能提供现场所有监控录像还原事情真相,也不能提供对已收集的证据进一步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机关理应查清事实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侵犯人身权,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追究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辩称,仙林派出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栖霞公安分局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忠述称,曹忠并未殴打上诉人,栖霞区信访局的监控可以看出曹忠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在医院的影像学检查并未发现有器质性损伤,也没有脸部红肿等外伤。仙林派出所作出的1号终止决定书与栖霞公安分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朱庆玲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正确、程序合法。在二审中,上诉人朱庆玲对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在一审提供的第13份证据光盘(栖霞区信访局监控视频)发表了补充质证意见:上诉人称其之前在栖霞区信访局曾查看过监控视频,内容与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提供的光盘内容不一致;两处监控视频都存在时间不连续的问题,且都没有上诉人被打的画面;当时警官称视频时间不连续的原因是监控系统是实时动态录像;上诉人称在栖霞区信访局看监控录像时,栖霞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在警官的要求下,不允许上诉人继续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是栖霞区信访局工作人员主动提交的,不是仙林派出所人调取的。

对此,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解释称,为查明案情,被上诉人调取了12月14日晚9点到12月15日凌晨1点期间栖霞区信访局门外和室内对着大门的两个监控探头的所有录像;监控系统具有移动侦测功能,有物体移动才录像,因此,监控视频在时间上不连续;但监控系统中的录像都是加密的,无法选择性地删除;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监控系统安装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庆玲虽对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在一审提供的第13份证据持有异议,但其异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推翻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其异议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仙林派出所作出的1号终止决定书、栖霞公安分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过调查,发现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仙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朱庆玲所报警情进行受案登记,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现原审第三人曹忠没有殴打朱庆玲的违法事实,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仙林派出所作出的1号终止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庆玲认为仙林派出所作出的1号终止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栖霞公安分局3月29日收到朱庆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要求仙林派出所提交答复意见,并对事发当日朱庆玲在泰康医院的主治医生进行谈话后,于5月23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庆玲认为一审改变了其诉讼请求,经核对,一审法院并未改变其诉讼请求,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朱庆玲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成立。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作出的1号终止决定书、被上诉人栖霞公安分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庆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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