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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交通事故发生后 肇事逃逸行为和脱逃行为的区分和认定

时间:2022-09-25 02: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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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交通事故发生后 肇事逃逸行为和脱逃行为的区分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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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杰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杰由化州城区往石湾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S284线85Km+900m石湾加油站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同向由陈某敷驾驶的粤K145R6号两轮摩托车,造成陈某敷、李某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杰曾于1月2日接受化州市交警大队传唤问话,对其案发当时的基本情况予以供述,后因无法作出经济赔偿,不再配合交警部门处理。5月13日被上网追逃,于4月6日被抓获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7天。

被告人吴某杰于4月17日通过家属对被害人陈某敷作出190000元的经济赔偿,陈某敷出具收据及谅解书,对吴某杰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吴某杰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裁判结果

化州市人民法院于7月4日作出()茂化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吴某杰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在被害人已经得到救治情况下,其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传唤问话,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已作供述,已经履行其作为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法定义务。而后因经济赔偿问题,不再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是脱离事故处理机关监管的脱逃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杰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性质不予认定。

被告人吴某杰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杰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案例注释

本案的焦点是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节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的法定加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这是刑法上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区别于交警部门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认定的交通肇事逃逸的一个方面。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肇事责任事实上是是一种行政性的确认,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而刑法上的交通肇事逃逸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肇事情节轻微,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由于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2、行为人明知造成了交通事故且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尽管交通肇事主观方面是过失导致,但是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时,需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到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且故意逃避法律追究。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是指当事人逃避承担交通肇事本应担当的行政、民事或者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事故后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比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案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等义务。

本案被告人吴某杰事故后易受伤被送往医院,出院后积极接受交警部门的首次传唤及处理,如实供述案发情况,没有意图逃避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法定责任。

3、行为人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事故后行为人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离开事故现场或者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者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事后逃跑”并不等同于“逃离事故现场”。逃跑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案发现场。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跑的行为,应该从时间和空间上两个方面来判断。

(1)从时间上来看,事故后逃逸并不是指事故发生后的任何时间逃跑都被认为是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时间上应指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首次处理即指交警部门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时采取的如传讯问话接受调查、酒精含量检测、拘留等措施。对于行为人在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的,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本案被告人吴某杰的行为即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2)从空间上来看,逃逸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发生现场”。交通肇事逃逸的场所除了车祸发生的现场,还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行为人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

综上所述,本案中,交通事故使得行为人和被害人同时受伤住院,行为人在治疗出院后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传讯问话,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已作供述,已经履行其作为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法定义务。之后行为人因为认为被害人方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自己无力赔偿,遂不再到交警部门接受交警的处理意见。可见,行为人虽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接受交警部门的首次处理前亦未离开医院,后因经济赔偿问题,不再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是脱离事故处理机关监管的脱逃行为,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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