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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发布打击医闹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2022-04-19 12: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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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发布打击医闹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1月1日,纪某某到华阳卫生服务中心处办理儿童保健证。此后,纪某某到华阳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多次保健。12月1日,纪某某到华阳卫生服务中心保健检查时,医务人员发现纪某某存在左侧隐睾未降,并将此情况登记在纪某某的《成都市儿童保健证》上。8月3日,纪某某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做左侧隐睾手术。9月11日,纪某某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华阳卫生服务中心给予赔偿。

(二)裁判结果

一审诉讼中,纪某某于9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华阳卫生服务中心在给纪某某做保健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11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华阳卫生服务中心在给纪某某进行保健期间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由于纪某某与华阳卫生服务中心对隐睾的事情有无告知存在争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现有材料证据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及原告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举证证明,遂判决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纪某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医院给予了纪某某一定的补偿款。

(三)典型意义

1、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其子女应尽到监护的义务。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时,法定监护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积极、及时的采取措施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对医疗过程进行详细登记并妥善保存备查;2、考虑到本案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受到的损害将会对其以后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这种影响较为长久,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原则出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流县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考虑到未成年人年龄较小,虽经手术治疗仍将对其以后的生活产生影响,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愿意给予未成年人一定的救助。经协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有利于缓解医患关系,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李某诉李健华、王毅健康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李某系2周岁的幼儿,其父亲李福忠与李健华、王毅均系外地到成都市的务工人员,相邻居住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新山社区6队一出租房内。4月10日下午13时许,李健华将一锅开水放在公共用水处的靠墙处准备给自己的小孩洗头洗澡。李某在与李健华的小孩玩耍过程中摔倒在李健华放置的开水锅里,将背部至膝盖烫伤。李某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健华在放置开水至靠墙处时,明知院坝内有小孩在玩耍,但李健华因粗心大意,疏于防范,应当对李某某受伤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李某系两周岁的幼儿,其监护人亦没有完全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由李健华承担80%的主要责任,李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20%的次要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健华、王毅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不当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居住,上诉人在明知附近有幼儿玩耍的情况下仍在公共场所放置开水,造成被上诉人烫伤致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侵权人疏忽大意在公共区域放置危险物品而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人身侵权案件。未成年人,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认识不足,没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因此应当有监护人的细致照料和看管,以使其处于安全的环境,免于各种不法侵害。本案中的未成年受害人年仅2周岁,完全无法认识到周围环境的危险性,作为成年人的李华健明知院坝内有小孩玩耍,应当能够预见其将开水放置于公共用水处而无人看管可能会发生严重后果,但却置之不理疏于防范。同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李忠福同样也没有有效履行其监护职责,使得其子女处于一个相对危险的环境从而受到伤害。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二者均应当对受害后果承担责任。

凌印中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凌印中因不满女友毛某与其分手,意欲对毛某的儿子石某实施伤害,以报复毛某。被告人凌印中事先准备了浓硫酸、胶带等物。6月11日8时许,一直守候在被害人石某上学途中的被告人凌印中在双流县三星镇双堰村7组路边,将石某带至路边山坡处,并用事先准备的麻绳、胶带对其捆绑、封口,随后将浓硫酸从头浇在被害人石某身上,致其身体大面积烧伤。被告人凌印中将石某丢弃在原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石某伤情为重伤,构成一级伤残。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凌印中犯故意伤害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印中因与被害人石某的母亲产生矛盾而进行报复,采用向被害人石某头部和身体泼硫酸的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石某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凌印中因恋爱中的纠葛,迁怒于无辜、年幼的儿童,并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年仅6岁的被害人石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社会危害性极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应依法予以严惩。法院判决被告人凌印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人感情受挫迁怒于被害人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凌印中因与被害人的母亲谈恋爱不顺,在被害人母亲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其交往的情况下,被告人凌印中心生怨恨,决定对其儿子进行报复,导致被害人严重伤残的后果。该案的启示在于:第一、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的淡薄,在放学途中遇到并不熟悉的人的时候未能提高警惕,并且随被告人去陌生的地方,给被告人提供了作案的条件;第二,在本案中,离异后父母对子女未尽到监管义务,在现代社会上很多离异父母把子女交予缺乏足够的监护能力的年迈爷爷奶奶照顾,导致未成年人孩子处于监管保护的真空状态,造成了未成年人受侵害的事件频繁发生。未成年人在不具有完全自我保护能力情况下,父母应该是其最值得信赖的安全保障,父母一旦失职,不仅会造成父母一辈子的悔恨,更会导致未成年人终生悲惨命运。

谢某诉祥和布艺公司健康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3月5日晚10时左右,未成年人谢某路经祥和布艺公司位于芳草街76号的铺面,因该公司在铺面外的走廊处修建的玻璃墙完全透明又无任何警示标志,致使谢某路过时撞上该玻璃墙,破碎的玻璃碎片划伤谢某的右胳膊,谢某当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经鉴定谢某右腕关节功能不全属七级伤残、右手功能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地点是开放式的,任何人都可以从此通过,祥和不宜公司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人行公共区域违规修建玻璃墙,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该建筑行为与谢某受伤的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且祥和布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谢刚选择光线不明的走廊过道通过仅是一般过失,不足以减轻或免除祥和布艺公司的责任。因此,对谢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予以支持。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祥和布艺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祥和布艺公司不服,以其装修行为与谢某受伤没有因果联系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谢某受伤的地点属于公共通道,谢某行走于此没有任何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过错。祥和布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玻璃墙修建在其房屋产权范围内,其修建行为合法。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遭受人身侵权案件。作为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和心理的发育期,对社会认识感知能力有限。对于未成年人,社会应当营造一个教育、保护且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环境。因此,对公共场所负有监管责任的人应当对处于其监管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祥和布艺公司的装修行为已经涉及到其门前的走廊,且该走廊属于公共区域,因此,祥和布艺应当对其装修的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其违规装修地点属于公共过道,照明灯光不足,对于该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虽然祥和布艺抗辩称谢某在可以选择照明条件更好的路通过,但是不能对未成年人以成年人的要求予以苛责。

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6月1日,张某某由其监护人王梅带到家乐福公司大世界店购物,张某某脱离监护人沿电动人行步梯从二楼下行至一楼,达到一楼后折返沿电动人行步梯逆行,奔跑过程中在电动人行步梯上摔倒,被电动人行步梯运送至与地面结合部,右手小指在电动人行步梯与地面结合部的缝隙处被运行中的电梯夹伤。

(二)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理后认为,家乐福公司为满足经营需要在其经营场所设置了自动人行步梯,其负有对该自动人行步梯使用管理并保障使用人安全使用的法定义务。家乐福公司作为为公众提供商品服务的大型连锁超市经营者,消费者在进入其经营场所时更加信任并依赖其安全条件,其亦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自动人行步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理应属其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内,其应当对自动人行步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全面了解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家乐福公司未消除自动人行步梯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张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未尽到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2岁,其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故张某某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家乐福公司以张剑豪监护人处置不当致使张某某身体致残为由要求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各自承担50%同等责任。

一审宣判后,家乐福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家长带未成年人孩子在经营场所超市购物,在购物过程中孩子受到经营场所的设备侵害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为超市的经营者是否仍然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启示在于:1.提醒作为公众场所的大型超市经营者等,在尽到保障经营设备的合格、维护管理的义务及可预见的危险安全提示义务外,当遇到长期使用过程中经营设备出现老化或产生安全隐患的时候,作为大型经营者就不仅仅需要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同时有责任消除设备的安全隐患或者采取适当的保护性措施;2.公众场所的经营者在考虑经营场所的安全的时候,需要特别注意儿童、老人等特殊人群情况,需要提前预见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性措施;3.儿童、老人等特殊人群在公众场所应有合适的监护人陪同并履行必要的监护职责,如果未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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