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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镇政府作为担保人 它要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吗?

时间:2019-08-29 00:5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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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镇政府作为担保人 它要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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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峰

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从法律和事实相结合的角度对相关的问题提出浅见。

一、本案的当事人

1、原告:刘某江

2、被告:深泽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某,该镇镇长。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1、3月份,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8.62124万元、违约金(2000年9月27日起至9月26日止)24282元。一审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本金3.8万元,利息按24%计算,计算到现在是16.2万元,一共是20万元。

三、法院审理过程及审理结果

1、一审县级法院审理结果:深泽县人民法院于3月16日作出()深民二初字第0022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江的起诉。

2、县级法院再审审理结果:12月26日,深泽县人民法院作出()冀0128民再6号民事判决,撤销()深民二初字第0022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江的诉讼请求。

3、中级法院审理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冀0128民再6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被上诉人深泽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再审上诉人刘某江本金8000元,并自12月22日(农历)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

三、驳回再审上诉人刘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元,共计8914元,由再审上诉人刘某江承担4457元,由再审被上诉人深泽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4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本案被告提出追加另个一个被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的情形

1、8月25日某某镇政府申请追加石家庄鸿深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深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李某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深泽县人民法院于10月22日作出()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镇政府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2、3月15日,深泽县人民法院作出()冀0128监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对()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深泽县人民法院于5月11日作出()冀0128民再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深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追加李某彬为本案第三人。

3、再审期间,某某镇政府申请撤回追加李某彬为第三人的申请,深泽县人民法院于12月12日作出()冀0128号民事裁定,准许某某镇政府撤回申请。

五、本案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义务偿还原告的本息?

六、本案基本事实

1、1995年12月26日李振军向原告刘某江借款35000元,借期,借据上注明年利率按5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1995年12月26至12月26日)

2、李振军是鸿深公司的会计人员。1994年9月27日鸿深公司借李振军现金38000元,约定,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

3、1994年12月19日,鸿深公司和李振军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由原审被告担保,协议书约定鸿深公司1995年9月26日支付给李振军一年的利息,利息支付后将此笔借款的使用期再延长,约定结息方式、标准及违约责任,……到9月26日鸿深公司将所借本金和利息给李振军全部还清"(借款期限:1995年9月26至9月26)

4、1996年某某镇政府把鸿深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理。

5、李振军于2001年去世。

6、3月21日,原审被告与李某彬(李振军之子)协商,由原审被告作为甲方,李某彬作为乙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由甲方承担偿还本金38000元的义务,免去利息。二、本金分四年还清:(1)协议生效之日偿还10000元;(2)12月22日(阴历,下同)前偿还10000元;(3)12月22日前偿还10000元;(4)12月22日前偿还清全部债务。三、如果甲方不能如期履行第二条之义务,第一条和第二条随之作废,甲方继续承担石家庄鸿深肉食品有限公司和乙方之父李振军于1994年12月所签订还款协议的担保责任。

7、原审被告按协议给付李某彬3万元,余款未付

8、2月16日李某彬为清偿这笔借款,将自己对原审被告的债权本金3.8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审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公证书、任免书。

9、被告违约,认为自己是国家机关不能担任担保人,而且与鸿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3万元,未履行的8000元不再履行。

七、评析

1、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第一个方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个方面规定:《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个方面规定:1991年8月13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来确定。(这个规定现在已失效)

第四个方面规定:《民法总则》规定

第七十条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个方面规定:《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个方面规定:《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结合本案来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刘某江与李振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刘某江是债权人、李振军是债负人。具体内容有这些:借款本金是3.5万元。期限是。从1995年12月26至12月25日。借据上注明年利率按5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第二个方面:本案中的李振军与鸿深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李振军是会计人员。是自己开收据,自己签名。从表面看起来似乎不符合财务制度。但这个收据上还有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签名。也还有鸿深公司的公章。李振军作债权人出借钱给鸿深公司的事应当是真实的。也是合法的。双方约定的内容也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个方面:作为李振军之子的李某彬。于2月6日与刘某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刘某江之后取得了对鸿深公司的债权人的地位。

第四个方面:鸿深公司是被告深泽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下属企业。深泽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是这个乡镇企业的主管机关。这个事实是肯定的。因为有证据显示某某镇人民政府有对鸿深公司的董事长的任命权。1996年这个某某镇人民政府对鸿深公司进行了清算。既然要进行清算,就要按《公司法》的规定来操作。我国《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作为清算义务人深泽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没有作好清算工作。它对这个鸿深公司的债权债负情况没有处理好。从这个角度来说,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要承担偿还鸿深公司的对外的债负。

第五个方面、本案中的被告是国家机关,他明知自己无担保人资格。却要在原告与鸿深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盖上公章。他盖上了公章的行为。就表明了自己的保证人身份。按照规定,这个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从这个后果的发生来说,这个深泽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是有过错的。依照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个方面、从鸿深公司债权债负继受的角度,从担保人身份的角度。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都是要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且要承担违约金。

第七个方面、依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来确定。这个李振军与鸿深公司1994年12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有约定:“五年为一个结息期,……利率按国家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约定的利率是国家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这个约定是合法的。

第八个方面:3月22日。李振军之子李某彬与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为还款之事进行了重新协商,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问题这个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之前的3万元的欠款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进行还款处理。到了还有8000元还未还清。被告故意违约,就要按第二份还款协议来处理:甲方继续承担石家庄鸿深肉食品有限公司和乙方之父李振军于1994年12月所签订还款协议的担保责任。对于这个担保责任的说法,依据本案的情况,这个表达是不准确的。按《担保法》规定,虽然担保责任是没有的。但是被告还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只是责任的大小而已。在本案中,这个被告不但要还本金,也还要承担1995年9月26日至实际偿还本金的时间内的利息,只是利息承担多少的问题。具体要分析当初的事实:李振军与鸿深公司之间债权债负关系形成过程中,这个深泽镇人民政府起了多大的作用?作为自然人出借3.8万元的事实。我们分析一下: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河北省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一般的国有企业或乡镇企业 的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大约是300-400元。工作一年大约只有5000元。3.8万元钱相当于7年的工资收入,按当时的物价水平。这些钱还是值钱的。按原告打官司的-的物价水平来算。这个1994年时期的3.8万元至少相当于的60万至80万。作为债权人李振军,从他当时的认识水平来说。他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把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担保人。这是符合常情的。从普通百姓看来,政府机关这个牌子是过得硬的。老百姓心里想:企业可能有倒闭的事,政府机关没有倒闭的事。有了政府机关作为保证人,自认为自己的债权就好比进了保险箱。从此高枕无忧。从笔者来分析:这个鸿深公司有官方背景。从这个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方面来分析,担保方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过错责任是主要的。对于1995年9月26日至偿还本金的时间内的利息,被告要承担大多数的责任。但是二审法院对利息方面的判决对原告的利益保护不够。

正确理解权利义务,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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