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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草局对《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4-01-23 12: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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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草局对《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起始时间:07月21日

结束时间:08月05日

摘要信息:

为规范全国生态护林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经过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研究起草了《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8月5日前,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将宝贵意见、建议反馈我们(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工作总站,传真:010-84238900)。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工作总站

7月21日

生态护林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生态护林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 保障生态护林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生态护林员在保护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方面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护林员是指受聘在乡村从事集体所有和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护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主要包括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公益林管护员、天然林资源保护管护员等各类政策性的护林员,以及其他非政策性乡村护林员。

第三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指导全国生态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乡镇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乡镇林业站)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生态护林员队伍组织、管理、监督和考核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护林小组,对生态护林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 生态护林员在完成规定护林任务的情况下,鼓励其参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发展林业产业,增加个人收入。

第二章 生态护林员选聘

第五条 生态护林员实行一年一聘,坚持自愿、公开、公正、持续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选聘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热爱护林工作,熟悉周边林情、山情、村情、民情,对森林资源管护工作有一定了解;

(三)身体条件能胜任野外巡护工作;

(四)年满18周岁,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在同等条件下,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人员、复退军人、林业相关专业毕业生及从事过林业工作的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七条 选聘程序

生态护林员选聘应当包括公告、申报、审核、公示、聘用等程序。

(一)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行政村办事场所醒目位置张贴选聘公告,并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公告生态护林员选聘事项。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1.选聘对象、条件、名额;

2.选聘原则、程序;

3.岗位类别、管护任务、劳务补助标准;

4.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事宜。

(二)申报

应聘人员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选聘条件进行核实,出具意见,并将召开村民会议情况、申请材料以及核实、推荐意见等材料提交乡镇林业站。

(三)审核

乡镇林业站对村民委员会公告情况、申报材料和村民委员会推荐意见等进行初审,提出拟聘人员建议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审查确定拟聘人员名单。

(四)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镇)、行政村办事场所醒目位置对拟聘人员名单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内对拟聘人员提出异议的,由乡镇林业站对拟聘人员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是否聘用。

(五)聘用

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与聘用人员签订管护劳务协议,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管护劳务协议应当明确管护劳务关系、管护责任、管护区域、管护面积、聘用期限、劳务补助、考核奖惩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 符合选聘条件,认真履行管护责任,年度考核合格的生态护林员,经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和确认后,予以续聘。

第九条 生态护林员因以下原因不能履行管护责任或本人提出解除管护劳务协议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身体健康原因;

(二)违反管护劳务协议、考核不合格的;

(三)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四)因移民搬迁远离管护区域,不适合继续巡护任务的;

(五)其他原因不能承担巡护任务的。

对解聘的人员,应当明确原因,办理解聘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村民委员会和本人。

第十条 生态护林员岗位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选聘程序及时补聘。

第三章 生态护林员的责任和权利

第十一条 生态护林员的责任

(一)宣传森林、林木、林地等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了解管护区域内森林资源状况,开展日常巡护,做好巡护记录,报告管护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协助管理野外用火,及时处理和报告火情;

(四)及时处理和报告管护区域内发生的有害生物危害情况;

(五)及时处理和报告管护区域内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六)及时报告管护区域内草原、湿地、荒漠植被和野生动植物遭受破坏的情况;

(七)完成乡镇林业站和村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生态护林员的权利

(一)要求按照管护劳务协议获取劳务补助;

(二)提出解除管护劳务协议,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三)在聘用期间被解聘的,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四)参加相关的技能培训;

(五)对巡山护林提出合理化意见与建议。

第四章 生态护林员劳务补助和工作保障

第十三条 生态护林员劳务补助由中央与地方的相关政策性补贴和乡村自有资金等组成,并按各自资金渠道发放。

生态护林员劳务补助标准由各地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确定,并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不得随意降低。

第十四条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为生态护林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购置简易巡护装备、建立巡护信息系统和开展培训等支出。

县级以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生态护林员提供必要的专业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乡(镇)应当为生态护林员配备巡护的标识、记录、宣传等用品。

第十六条 生态护林员因履行管护职责而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追究打击报复者的责任。

第五章 生态护林员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态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态护林员培训方案,乡镇林业站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对生态护林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内容包括政策法规、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基本技能、安全防护等,提升生态护林员的管护能力。

第十九条 乡镇林业站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定期对生态护林员进行考核,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生态护林员考核结果应当与其奖惩、续聘、劳务补助发放挂钩。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生态护林员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生态护林员的申请材料、审核表、管护劳务协议、考核表、解聘通知书等,并及时统计分析和更新生态护林员有关数据。

乡镇林业站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进行生态护林员有关数据统计和更新,定期上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有生态护林员3人以上的行政村,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护林小组,指定负责人,制订巡护计划和方案,落实巡护责任。

第六章 生态护林员奖惩

第二十二条 生态护林员有下列突出贡献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履行巡护责任,管护区内未发生破坏森林资源情况, 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使森林资源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严格执行森林草原防火法规制度, 发现森林草原火灾及时报告并组织处置, 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及时报告有害生物危害,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生态护林员在巡护过程中,不履行管护责任, 造成森林资源遭受破坏与损失的,应当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劳务补助、解聘等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受聘在乡村从事集体所有和个人承包的草原、湿地、荒漠植被等资源管护人员可以适用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有关政策和文件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员、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护员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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