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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

时间:2021-04-07 23: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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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

裁判要点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并不会影响债务转移的效力,只要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均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张双全自至间向董艳借款1033万元,并陆续出具了借条。4月1日,李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艳现金壹仟壹佰万元整,此款壹年还清。李彬在下方注明:此款借款说明:此笔李彬借张双全的壹仟壹佰万元整,由李彬直接还款给董艳。后因未还款,董艳诉至法院要求李彬、张双全等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彬、李彩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艳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4月2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董艳对李彬、李彩侠、张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李彬、李彩侠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彬又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李彬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推翻原判决。

裁判观点

申请再审中,李彬提供其于4月29日与张双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亳州市华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旭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李彬向董艳出具借条是基于张双全承诺事后出资承建亳州市财富之春广场,但张双全并未履行该承诺,故董艳持有李彬出具的借条为无效借条。经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其内容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彬坚称其与张双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一方面李彬该主张与二审中张双全提交的李彬向其出具的40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符,其在庭审中关于向董艳出具借条原因的几次陈述也自相矛盾,另一方面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因此原审认定张双全与李彬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影响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李彬与张双全可另行解决争议。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李彬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李彬、李彩侠与董艳、张双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973号。

吕小标 律师

吕小标律师是诉讼仲裁部副主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执业专长为公司证券法律事务、民商事法律事务、刑事辩护。

吕小标律师先后为深圳华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四维矿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诉讼法律服务或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熟悉公司的日常法务管理和常用法律文书处理技巧,具有丰富的民商事、刑事诉讼业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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