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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情境下 主债务停止计息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审判研究ilawtalk

时间:2021-02-25 07:5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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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情境下 主债务停止计息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审判研究ilawtalk

金朱鹏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审判研究ialwtalk 破产债务停止计息后保证人的… 来自审判研究 00:00 15:22

■导读:企业破产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外债务的利息应当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停止计算,但保证人对此后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亦有不同观点和判例。对于上述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后所产生的债务利息,本文尝试评析不同观点并展开分析。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停止计息,那么在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后续产生的利息的保证责任?《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保证人?因各地法院对此争论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实践中经常有观点截然相反的判决出现。

肯定说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后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否定说则认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否则明显违反担保从属性特性,对保证人来说则有失公允。本文试从研读法条开始,再结合从几起案例进行分析,对上述问题进行思考并解答,以期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能够有所裨益。

一、《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解读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尚不能直接得出《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仅适用于破产企业,无法得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要受到该条文的限制?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破产法》作为一部兼具实体和程序的法律,就立法制度设计而言,既要注重破产企业的有序退出,保证市场经济下各类主体的退出秩序,又要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破产法》是调整债权人和破产企业之间关系的法律,第46条第2款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也应当只限于调整债权人和破产企业。

破产程序的特殊之处,在于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期间概括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46条第2款的目的在于明确利息计算的区间,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界限,不论债权是否已经届满,在受理之日起均视为到期,利息至此开始停止计算,在破产情境下是对于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有效手段。故而,第46条第2款是一条极具“破产法特色”的条文,是《破产法》“公平”价值的重要体现,而在破产程序语境下的“公平”,指的是同一顺位债权人之间的公平以及处理同一性质债权债务关系上的公平,其本质是债权人之间和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公平,而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范围不仅不会影响到《破产法》“公平”的立法宗旨,还能够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破产法》本身在强调公平价值的同时,并未否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法》的首要价值,而《破产法》第92条第3款[1]、第102条[2]和第124条的规定,也恰好证实《破产法》在强调公平时的前提是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更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中也已明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上观点亦是肯定说的主张。但在这里要指出的一点是,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这里的未受清偿的部分指的是已经停止计息后确定的债权中未获清偿的部分,也就是说《担保法解释》第44条并不能说明,债权人可就停止计息后的利息部分向保证人进行主张权利。

二、“否定说”中的几点突破以及评价

否定说观点持有者认为,依据担保的从属性特性,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当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从担保的特点来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确实不应该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但此处所述的“主债务”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息的破产债权是否能够划上等号却值得商榷。

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所调整的是商事领域中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担保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之时,由担保人进行清偿以减小债权人的风险,而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并不属于民商事领域中不可预料的风险,该风险是保证人理应承担的风险之一。[3]若因为《破产法》的特殊规定,而使得保证人免于承担这方面的风险,明显与《担保法》制定的初衷相违背,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债权人的保护。

根据《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立法原意,其目的是为了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方便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进行债权的审核、认定,所以这里的“停止计息”尚不能理解为不再计息。根据《破产法》第51条[4],保证人在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以后并未丧失救济途径,并且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到在自身从事商业行为的同时,其所担保的对象存在破产的风险,若仅因为债务人破产便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违背了《担保法》和《破产法》立法的初衷。

分析否定说内在逻辑条理的实质,是“在主债务已经消灭利息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当消灭利息债务。”因此,评价、突破“否定说”观点的关键在于:利息债务是否真的消灭了?

我们认为,利息所依附的计算依据是主债权,也就是实体债权,这一债权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这一结果包含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商事追求以及双方明确的权利义务,而作为从属于主债务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应当是从属于这一实体债权。“否定说”将这一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划上等号,是对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和《破产法》的片面性理解。

应当注意到,实体债权与破产债权是两个不同范畴下的法律概念,两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清偿规则以及价值追求都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

在实体债权的范畴下,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以及担保人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在破产债权范畴下,因破产企业资不抵债的现状,《破产法》需要对有限的资产进行分配,因此各债权人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由管理人审核认定后由法院确认其债权为破产债权,但这并不意味实体债权当然转化成为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程序中,实体债权以破产债权的名义进行部分清偿,债务人免除未清偿部分的清偿义务,[5]这并不影响保证人在后续继续承担实体债权中未受清偿部分的保证责任。

实际上,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是从属于主债务合同,也就是实体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实体债权并非是被消灭,而是在破产程序中,在《破产法》的特别规制下,各个债权人进行了部分权利的让渡。但要注意的是,这部分让渡并非是债权份额的放弃,实质上《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也并非是让债权人放弃其部分债权,而是在债务人市场退出、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平受偿等要素中寻找一个有效的平衡点。而依附于实体债权的保证债权自然会因实体债权的存在而继续存在,实体债权在没有变更性质的情况下,利息自然继续计算,而保证责任的范围也自然应当包含后续计算的利息。

三、司法实践中典型判例的观察与思考

目前,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判例分别支持“否定说”和“肯定说”,可见这一问题在实践中至今尚没有形成共识,分歧明显。

最高院在()最高法民终123号判决书中认为:

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开始的,为保障所有债权人均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财产分配,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向债权人给付利息,故在企业破产法中有关于停止计算利息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关于利息计算停止的规定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

但是,在()最高法民再19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

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阅读分析并比较上述不同判决,即使是最高院对本文所论述的问题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而且相关争议在统一认识之前或许仍会延续。

《破产法》作为一部具有特殊性的法律,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有着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因为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特殊的调整,但这并不意味在这个过程中要以减损债权人利益为代价。保证人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预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将面临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而债务人破产这一事件并非不可预见,甚至于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是较为常见的市场退出方式之一,保证人理应预见到将来可能会有这一风险。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继续承担后续产生利息的保证责任并未违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增加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况。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已经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债权人自然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而这一请求权中不仅包含要求保证人承担本金的清偿责任,也应当包含利息的清偿责任。

四、结语

保证作为债的担保的一种形式,其设计制度的目的在于债权人于债务人处不能收回本金利息时,由保证人替代债务人进行清偿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法》的实施,并非是为了减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影响债权人在他处进行救济的途径,这是《担保法》和《破产法》在维护我国市场经济中所需要奉行的原则之一。虽然关于本文所述问题的争论尚未定论,但不论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还是从《担保法》和《破产法》立法目的出发,肯定说的观点更加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两部法律的立法初衷,希望未来的司法或立法对此明确规范,使得各地法院在裁判之时能有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

参考文献

[1]王军霞:“试论破产程序中的保证债权”,见河南省法学会、山西省法学会、湖北省法学会、安徽省法学会、江西省法学会、湖南省法学会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河南省法学会、山西省法学会、湖北省法学会、安徽省法学会、江西省法学会、湖南省法学会:河南省法学会,:1071-1074。

[2]高频:“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利息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第31期。

[3]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载《人民法院报》12月12日。

[4]易名洋:“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权保证研究”,载《海南金融》第8期。

[5]梁超毅:“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第23期。

[6]齐宇:“论破产中利息之债的保证责任”,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7]葛振国:“浅析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的行使——以保证责任的二元化结构为视角”,载《法制博览》第15期。

注:

[1]《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破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4]《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5]参见李春、罗千“当‘保证’遭遇‘破产’系列评述(二):保证人应否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后产生的债权利息?”,载/article/59b1cccf6ef052191572575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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