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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股票期权财产权益分割案 马某诉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时间:2023-03-08 05: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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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股票期权财产权益分割案 马某诉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马某诉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

原告马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7月30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3月9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在其工作单位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获得过该公司的股票期权四批共计519,744股(5月11日授予5,000股,1月28日授予12,000股,6月28日授予327,393股,3月24日授予175,351股),2月14日因某公司终止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未行权的股票期权已可转化为取得20.675美元/股现金的权利。现要求对上述股票期权可获得的利益分割,如被告确已申请撤销了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则要求补偿原告因第一、二批股票期权被撤销带来的收益的损失,应补偿的收益为429,959元(人民币,下同,特别标注美元除外)。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分割达成一致;

2、案外人某公司年报第94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朱某在4月就已经在某公司担任高管;

3、年报第97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朱某在3月31日前被授予了四批股票期权及对应的行权价格、行权到期日;

4、5月11日签订的期权协议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某公司在该日授予了被告四批股票期权中的第一批5,000股,行权价格为5.5美元/股;

5、1月28日签订的期权协议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某公司在1月28日授予了被告四批股票期权中的第二批12,000股,行权价格为15.50美元/股;

6、年报第2页、65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某公司办公地点在某市某区,股票期权的授予方是一家在中国境内办公的公司;

7、年报第99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剩余的股票期权由薪酬委员会管理,管理人员是陈某和雒某;

8、年报第84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按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授予的股票期权能对应行权后的普通股;

9、年报第69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的内容同证据8;

10、年报第67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内容同证据8;

11、年报第92、93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内容同证据8;

12、年报第94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授予的股票期权是作为授权日的薪酬费用,而非行权日或行权期间的薪酬费用,文件中的“计提”是指已经作为授权日的薪酬登记,只是暂不发放;还要证明即使放弃股票期权,也应进行评估并记录在薪酬费用中;

证据13、年报95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根据期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在授予日当天已经无条件给了被授予者,无论是否行权,股票权利是一致的,还要证明全部的股票期权都是作为一种股票形式的薪酬费用;

证据14、、、、年报中关于报酬的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这四个年度的股票期权都是作为授权日的报酬,和授权日之后的工作无任何关联;

证据15、2月14日某公司终止公开上市交易的公告的英文原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2月14日某公司终止公开上市交易,公司仍继续存在,由于终止公开上市交易,授予的股票期权全部予以现金兑换;

证据16、上海市证券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股票期权是权证,发行日起或购买日起就有价值;

证据17、年报第111页英文原件及翻译件,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取得了诉称的四批股票期权;此外,证明被告取得了行权价6.85美元的第三批股票期权327,393股,计算方法:(804,786-151,000)/2,由于被告和另外一位期权被授予人地位相当,因此股票期权在该二人中平均分配,还要证明第四批行权价为11.6406美元的股票期权被告被授予了175,351股,计算方法:共授予175,351股,仅由被告朱某一人持有;

证据18、年报第2、3、116页英文原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被告的股票期权数量在年报中打“*”的原因是其股票期权数未超过某公司股份的1%;

证据19、沪虹证经字第63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1-18项的证据均来自于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网站关于某公司的公开披露资料;

证据20、某市某区地方税务局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不平衡,原告的月收入所得并不一定达到45%税率的纳税标准。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在于股票期权是非财产性权益,在未行权时不产生任何价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被告放弃第一、二批股票期权17,000股未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害,无需赔偿;即使原告应享有股票期权带来的利益,原、被告已于3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可行权日在离婚日后的股票期权如被回购或行权,获得的收益属被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此外,诉争股票期权的收益属被告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应按45%的所得税率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原告诉称的第三、四批股票期权也未被授予过。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某公司股票期权计划修正本,第12、13条明确规定被授权人没有义务必须行权,可以随时放弃行权;第11条证明股票期权授予之后每年只能行权25%,并且要在工作期内;此外根据附件A第2、3、4点,行权后的所得的收益要按5%-45%的规定交纳工资、薪金所得税;

证据2、11月9日,朱某出具给某公司香港办事处的声明,证明某公司香港办事处在11月23日收到了该声明,并在右上角作了签署;

证据3、某公司的证明,证明收到证据2后某公司已取消了被告的股票期权;

证据4、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的月收入达到了税率为45%的应税标准;

证据5、完税证明单,证明内容同证据4;

证据6、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证明应由某公司代扣45%税率的所得税,并交中国国内税务机关。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17项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说明离婚案件中不处理股票期权在于股票期权尚未行权;证据3中鱨及到的行权后的收益中,只有股票期权授予日到离婚日的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8-11只能证明某公司股票期权行权及期权丧失情况;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行权之后产生的收益情况;证据13、14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内容;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的股票期权已有任何补偿;证据16属中国法规,诉争的股票期权属国外的股票期权,故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18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内容;证据17不能证实被告有第三、四批股票期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是真实的,被告就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429,959元。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4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案外人某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国内主行政办公地址:某市某区)的高级管理人员,5月11日、1月28日某公司分别授予被告本公司的股票期权5,000股(每股行权价5.50美元,期权授予日后可年行权25%,行权到期日为4月1日,以下简称第一批股票期权)、12,000股(每股行权价15.55美元,期权授予日后可年行权25%,行权到期日为1月28日,以下简称第二批股票期权)。股票期权被授予后,至本案起诉日,对已可行权部分,被告未曾行权。3月9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对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存在的事实作了确认,但未作处理。11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向某公司提出书面声明,以“本人个人原因”为由要求放弃上述二批股票期权,某公司则向被告出具证明,称“自收到书面声明之日起,已对放弃完成了依规处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依规处置”的实际结果就是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已被取消,被告未获得任何形式的收益。被告还表示放弃股票期权的原因是为了减少某公司的财务支出,使被告在某公司获得更好的发展。2月14日,某公司因终止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等事由,注销了已发行、未行权的全部股票期权,股票期权统一转化为取得现金的权利(每股股票期权的现金权利为20.675美元减去行权价)。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利益,5月16日,原告撤回了诉讼,后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于5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某公司的股票期权授予源于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计划)、股权薪酬计划(以下简称计划),二份计划的目的都是为促进某公司取得成功并通过其他方式提升股东的价值以吸引、激励、挽留和奖励当选的董事、员工和其他人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度某公司年报的第111页(原告举证的证据17,以下简称年报111页),该页明确:截止12月31日,某公司按计划、计划发行在外的股票期权中,按行权价的不同,除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外,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还被授予过另二批股票期权,行权价为6.8505美元/股的第三批(截止12月31日某公司已发行但尚未行权的总数量为804,786股,已可行权的总数量为804,786股,期权授予日为6月28日),行权价为11.6406美元/股的第四批(截止12月31日某公司已发行但尚未行权的总数量为321,600股,已可行权的总数量为175,351股,期权授予日为3月24日)。被告被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少于已发行普通股的百分之一,故年报中未列出被告各批股票期权的数量。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从未被授予过第三、四批股票期权,年报中出现上述记载的原因不清楚。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作了调查,但仍未能证明被告被授予的第三、四批股票期权的数量。

再查,被告曾担任某公司投资助理副总监,平台运营主管及新业务中心副主管,4月起担任某公司的首席投资官。其还是某公司的高级副总裁。7月至6月,其实际月工资所得已超出45%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上限。被告认为如被告因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取得收益,均应由被告作为纳税人缴纳45%的收益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税。原告则对45%的所得税的缴纳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应缴纳的税款额,应由相应的税务机关确定,非通过本案民事诉讼程序可予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离婚,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后,一方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收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受损方相应的损失。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二批股票期权的数量明确,但第三、四批股票期权的数量不明,故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及对应的收益可在本案中处理,第三、四批股票期权及应可带来的收益本案不作处理,但今后如有证据能证实第三、四批股票期权的数量,原告可对应享有的利益另行主张。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股票期权是否为财产性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股票期权是某公司授予员工在一定时期内按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的权利,是一种有财产性权益的债权,虽然,在未行权或注销回购时其价值难以确定,但价值的高低或暂时的不确定性不能否定其财产性权益的属性,因此股票期权及其带来的收益可以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标的。

争议焦点之二:因股票期权而可获取的收益中,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析出。首先,股票期权在未行权,被授予人未获得股票的情况下是难以确定其价值的,其价值体现在股票价值中,但股票期权的价值又不等同于股票价值,其只是组成股票价值的一部分。根据二份期权授予计划及被告系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可确定诉争股票期权如按约定的可行权日行权,产生的股票价值应有三部分组成:股票期权价值、被告从期权授予日到可行权日继续在某公司工作的忠诚价值(以行权条件条款表现,以下简称忠诚工作价值)、行权价格成本。其中,行权价格成本是固定的,某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的目的是“吸引、激励、挽留和奖励当选的董事、员工”,因此,在扣除行权价格成本后的股票价值中,股票期权价值、忠诚工作价值应有同等的贡献度。其次,在离婚判决已明确认定第一、二批股票期权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取得的股票期权以“个人原因”申请全部撤销,是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此,被告有过错,故无论某公司作出何种“依规处理”,被告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最后,2月14日某公司终止上市,其全部股票期权已转化为取得统一价值标准的现金的权利,该现金标准对应的是扣除行权成本后的股票收购价值。由于诉争股票期权中可行权部分未曾行权,全部股票期权约定的行权终止日在回购日后,被告放弃股票期权的行为又在回购日前,故作为受损害方,原告有权利选择2月14日的现金标准计算可得的股票期权价值、忠诚工作价值,并主张赔偿权。综上,第一、二批股票期权的价值可分别酌定为37,938美元、30,750美元,总计68,688美元,此款可参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析出原告应得部分后由被告赔偿原告;与股票期权批次对应的第一批忠诚工作价值可酌定为37,938美元,第二批忠诚工作价值可酌定为30,750美元,由于一部分股票期权取得日到可行权日的时间跨越了原、被告离婚日,故第一、二批忠诚工作价值中包含有原、被告可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离婚后可得的个人财产。

争议焦点之三为忠诚工作价值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认定。某公司的股票期权行权条件表明,某公司希望被告在行权等待期(股票期权授予日到可行权日)内为公司作出有价值的贡献,但并不以贡献的大小为行权的条件,而仅要求在行权等待期内继续为公司工作。故忠诚工作价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析出应以授权日至婚姻关系存续日在授权日至可行权日中所占的时间比例为依据。第一批忠诚工作价值37,938美元中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酌定为35,159美元,第二批忠诚工作价值30,750美元中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酌定为24,848美元。

综合上述分析,考虑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变动等因素,被告应补偿原告第一、二批股票期权价值及忠诚工作价值中应归属原告的394,346元,此款中,如含有被告应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可由相应的税务机关根据应税范围、应税税种、税率、免征事项等规定,核定税款额后,由原告交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因放弃5月11日、1月28日被授予的股票期权各5,000股、12,000股所产生的损失的补偿款394,34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642元,被告朱某负担7,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梁

人民陪审员杨德新

人民陪审员吴凤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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