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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外业务征求意见稿全文解读

时间:2020-07-18 11:5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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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外业务征求意见稿全文解读

修订版主要变化

与指引相比,本次修订征求意见稿主要变化可以归纳为四点。

一是明确表外业务定义与范围。前指引只包括担保类、部分承诺类业务,主要结合《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从信用风险角度考虑,未将商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的代理投融资服务类和中介服务类纳入表外业务。而银监会在修订的1104《表外业务情况表》时,已经将后两者纳入了表外业务,新版的定义也符合巴塞尔委员会对表外业务的界定。

二是多次强调实质重于形式。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业务制度中经常会提到“实质重于形式”,但该词汇在正式文件中较为罕见。修订稿中3次提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其意在于无论表外业务形式如何,只要穿透后实质性承担信用风险则需要计提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消耗资本。虽然127号文对同业业务进行了治理,部分银行仍然利现行会计准则漏洞(或蓄意不执行),在表内外玩“乾坤大挪移腾”,规避各种监管指标限额。但监管当局早已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原则、审慎性原则作为监管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计提合规性的重要依据。过于复杂的产品结构会严重消耗监管资源,监管当局也越来越重视作为第三支柱的市场约束,要求银行加强表外业务信息披露。

三是规范表外业务内部治理架构。前指引只是笼统的表述了董事会、高管层、内控和审计等职责,修订稿则清晰的界定了董事会、高管层、监事会及前中后台部门的职责,强调业务发展、制度先行,建立三道防线等内部控制措施。修订稿要求加强表外业务的内外部审计,监管保持与外部审计沟通将成为一项重要监管措施。值得注意的是,修订稿强调了合规管理部门的职责,“未经合规部门审查,不得开展业务”在银行合规条线引起一片哗然,纷纷表示要更新知识体系。

四是构建全面风险管理战略思维。结合9月27日,中国银监会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44号),商业银行应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框架,覆盖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银行传统表内业务风险较为单一,容易监测与防控,而表外业务则容易引起多种风险相互交织,信用风险容易被隐藏和延后暴露,理财资金池和资产池会导致流动性风险向表内扩散,不当销售行为会引发客户投诉导致银行声誉受损。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修订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表外业务定义)本指引所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能够引起当期损益变动的业务。

解读:表外业务定义采用排他法,将不计入资产负债表,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表外理财也有资产负债表),但能够引起当期损益变动的业务均定义为表外业务。由此以来,不用再为是什么是表外业务、什么是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外业务、什么是表表外业务而纠结了。从内涵来看中间业务也可以与表外业务可以划等号了。

第三条(表外业务的分类)根据表外业务特征和法律关系,表外业务分为担保承诺类、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其他类等。

解读:巴塞尔委员会认为表外业务分为4类,分别为银行提供的各类担保、贷款或投资的承诺业务、外汇买卖及投资业务、利用银行的人力与技术设备等资源为客户提供服务。修订稿做到了与国际接轨。

担保承诺类业务包括担保类、承诺类等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的业务。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对第三方承担偿还责任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销售与购买协议等。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诺等。

解读:此类业务银行因需要承担信用风险,部分业务因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不为0,需要计提表外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占用资本。

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但不承担代偿责任、不承诺投资回报的表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委托投资、代客非保本理财、代客交易、代理发行和承销债券等。

解读:此类业务最大的规模是名义上的表外理财,从严格意义上银行不用承担信用风险,但因为此类业务与投融资高度相关,金融消费者仍存在刚性兑付信仰,银行面临2种选择,一种是打破刚兑,但承担一定的声誉风险;另一种为其提供隐性的担保或承诺,承担实质性信用风险,那需要按现行会计准则入表处理。

中介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收付、财务顾问、资产托管、各类保管业务等。

解读:此类业务包括银行除“存”和“贷”(投)之外的“汇”和“撮”两类业务,符合巴塞尔委员会“利用银行的人力与技术设备等资源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定义。

其他类表外业务是指上述业务种类之外的其他表外业务。

解读:传统认为表外业务收取的是手续费,不可能产生亏损,注意表外业务定义中是当期损益而不是当期收入,金融衍生品业务也被定义为表外业务,可能会出现亏损。

第四条 (原则)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覆盖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对表外业务实施全面统一管理,覆盖表外业务所包含的各类风险。

解读:可结合《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44号)提及的9大风险全面管理来理解。本办法第11条进一步强调了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二)分类管理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区分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区分不同表外业务的性质和承担的风险种类,实行分类管理。

解读:目前看主要是针对理财新规(征求意见稿)的四分离原则。

(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业务实质和风险实质归类和管理表外业务。

解读:同样是表外理财,如果完全不承担信用风险,则不用纳入表外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但如果变相提供了保本或保收益的保证担保,可以理解为要按照担保承诺类业务计提表外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或者并入资产负债表计提表内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四)内控优先原则。商业银行开办表外业务,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的理念,坚持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优先。

解读: “业务发展、内控先行”是银监会对银行开办任何新业务的基本监管要求,修订稿将合规管理放在了优先级位置与风险管理并驾齐驱,意图很明显,即便业务风险可控,但违规办理仍然要受到监管处罚。

(五)信息透明原则。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要求披露表外业务信息。

解读:修订稿单列一章第四章规范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尤其对复杂产品披露的对象、频率和内容进行了规范。

第二章 治理架构

第五条(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层职责)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管理的治理架构。

董事会对表外业务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负责审批表外业务的发展战略、重要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风险限额、授权等;

高级管理层承担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责任,负责执行董事会对于表外业务的决议,制定并组织实施表外业务的经营计划、政策流程、管理措施等,审批表外业务种类;

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表外业务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解读:明确了董监高三者的责任,董事会掌握大方向承担最终责任,高管层按照大方向具体执行,监事会对前两者履职情况监督评价。

第六条(业务部门)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确定业务经营管理部门承担表外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的首要责任。

解读:银行应根据表外业务的类别和特征明确具体的业务经营管理部门,比如担保承诺类业务理应划入授信部门管理,表外理财理应划入同业或资管部门管理,各经营管理部门职责需要明确,并承担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双重责任。

第七条(合规管理部门)商业银行应当确定合规部门负责表外业务合规审查,将全部表外业务纳入合规管理。未经合规部门审查的,不得开展该项表外业务。

解读:此条实质是对合规部门提出了更高要求,以表外理财为例,合规部门不仅需要了解银行监管政策法规,还需要了解信托、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和子公司、保险资管、私募基等专业领域的监管规则。

第八条(风险管理部门)商业银行应当指定表外业务风险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表外业务的全面风险管理。根据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可以指定各类表外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

解读:该条与第六条不同的是除业务经营管理部门外,还需要根据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落实一个或多个表外业务风险管理的牵头部门,具体负责全面风险管理。旧指引只是强调表外业务信用风险的管控,而随着表外业务范围的扩大,修订稿则是将其他相关风险管理与信用风险一并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第九条(向董事会的风险报告)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牵头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整理全行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并作为全面风险管理报告的一部分,向董事会报告。

解读:明确表外业务风险管理牵头部门的职责,定期汇总整理全行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报告,与表内业务一并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向董事会报告。具体报告内容可以参考修订稿第三十一条向监管部门报告内容。

第十条(内审、外审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审计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商业银行聘请外部审计师进行年度审计的,应当将表外业务经营管理和风险情况纳入审计范畴。

董事会应当审议表外业务的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问题建立整改机制。

解读:内、外部审计的侧重点和频率略有不同,内部审计应按照审计制度定期审计,外部审计按年度进行审计;内部审计的审计范畴为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管理情况,外部审计的审计范畴为业务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情况。传统外部审计更关注表内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中小银行暂时可能难以找到合适(格)的外审去审计较为复杂的表外业务。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将表外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所承担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及时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并建立业务、风险、资本相关联的管理机制。

解读:9月27日,中国银监会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44号),强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匹配性、全覆盖、独立性和有效性的原则,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所承担的各类风险。各类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考虑风险之间的关联性,审慎评估各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防范跨境、跨业风险。

《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计提风险资产,但计提的前提是能够识别风险,并按照监管规则统一计量。适时监测风险发展变化,加强压力测试,采取有效风险控制和缓释措施,管理好不同种类风险,适时向监管部门和董事会报告等方式均为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要素。

第十二条(区别的风险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识别不同表外业务所包含的不同风险,对不同种类的业务实行区别的风险管理。

解读:表外业务实施分类管理,识别不同表外业务所包含的不同风险。担保承诺类业务主要风险是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可以通过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减值准备计提、表外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来计量;流动性风险则可以通过流动性比例、LCR、NSFR来监测。而表外理财业务虽然不在资产负债表中统计,但其又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相当于一个虚拟银行,其风险管理的要求不亚于银行表内资产负债。

第十三条 (政策制度)商业银行应当针对表外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

未制定相关政策制度的,不得开展该项表外业务。

解读:“业务发展、内控先行”是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控管理的一贯要求。

第十四条(限额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对需要设定风险限额的表外业务,应当设定相应的风险限额。

解读:担保承诺类业务一贯以来应纳入统一授信,考虑授信集中度。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中介类业务和其他类业务则不用纳入授信集中度管理,前提仍然是不承担实质性信用风险。银监会10月15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42号)在定义统一授信的时候,并未提及代理投融资服务类别中的任何子项目。但强调了“实质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其中,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言下之意,如果形式上为代理投融资业务,实质上是刚性兑付(兜底风险),仍然需要纳入统一授信,设定风险限额。

此外,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仍然受到《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8号)限制。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因此表内理财和表外理财需要合并计算投资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限额。

第十五条(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授权管理体系,授权管理体系应与表外业务管理模式、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相适应。

解读:银监会印发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银监发〔〕40号)第二十一条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和各部门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明确各级机构、部门、岗位、人员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审批机制)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应当根据银行和客户承担风险的方式、程度和各类表外业务性质,确定相应的审批标准和流程。

解读:仍然要求将表外业务进行分类管理。对银行而言,应根据信用风险程度确定相应的授信审批流程。对客户而言,就是产品分级、客户分类,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

第十七条(关联交易)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机构之间的表外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循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管理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业务合作,交易价格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

解读:商业银行关联机构主要包括附属公司、集团内其他金融持牌机构,银行通过委外方式运作非保本理财产品、代理代销其他金融产品均有可能产生利益输送,因此要求业务合作应符合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管理规定,市场化运作。

第十八条(会计要求)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应当有完整、准确的会计记录,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于表外业务形成的垫款,应当纳入表内相关业务科目进行核算和管理。

解读:主要强调有“三表”的表外理财业务做到每只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其他表外业务一般无资产负债表主要是手续费收入。对于表外业务发生垫款,及时纳入表内核算。

第十九条(统计与信息系统)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覆盖所有表外业务的全口径统计制度,制定全行统一的统计标准。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具备统计、计量、监控、报告等功能,能够全面准确反映单个和各类表外业务规模、结构、风险情况,为风险评估、计量、绩效考核、统计分析、监管报告等提供基础数据支持。

解读:该条核心是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用于计量和评估相关风险,生成统计报表。对于复杂表外业务应能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同时监测,系统还应该具备信息生成功能,

第二十条(担保承诺类统一授信管理)商业银行开展担保承诺类表外业务时,应当纳入统一授信管理,采取统一的授信政策、流程、限额和集中度,实行表内外统一管理。

解读:此条属于老生常谈,但实际操作中,对于表外业务风险识别不到位,对统一授信政策的理解不到位,导致多头授信、过度授信的案例并不鲜见。

第二十一条(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风险管理原则)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时,应当准确界定相关业务的法律关系、责任和承担的风险种类,有效管理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相关业务所包含的风险。

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时,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或者承诺承担信用风险;对违规承担信用风险的,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相关要求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改正。

解读:无论是正征求意见的理财新规还是本讨论稿,看来银监会打破刚性兑付的决心已定,但对存量业务仍给予了整改期,相当给了银行一定的宽限期,但作为指引原文感觉不伦不类。

第二十二条(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应当实现表内业务与表外业务、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在资产、账务核算、人员等方面的隔离。

解读: 版《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提及风险隔离,表述为“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通过设立隔离防火墙,避免风险在表内表外、自营代客之间相互传染。

第二十三条(代理投融资服务类的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时,应当按照参与主体的不同,建立相关主体合作标准、评价体系和审批流程;应当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商业银行、客户、合作金融机构、资金使用方等各方参与主体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参与主体包括客户、资金使用方、合作金融机构等。其中,客户是指表外业务资金的提供方或来源方;资金使用方是指表外业务中的实际用款方;合作金融机构是指接受委托提供资产管理以及相关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解读:明确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参与主体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法律关系,避免事后出现纠纷。

商业银行应当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的合作金融机构、产品实行总行统一管理。未经总行授权,分支机构不得销售任何第三方产品。

解读:加强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专营管理,防止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代理销售第三方产品引发法律风险。

第二十四条(防止风险隐匿)商业银行应当对复杂交易结构的表外业务中承担的风险进行实质评估和审查;建立专业化的管理机制,确保前、中、后台充分了解复杂交易结构的风险信息;要对各种担保关系通过法律合同予以明确,准确识别和控制参与代理业务而产生的相关风险。

解读:复杂交易结构的表外业务多指表外理财投资,坚持穿透思维才能准确识别表外业务承担的实质性风险。该条款还对担保关系必须通过法律合同予以明确,言下之意各种补充合同、暗保协议等抽屉协议均要拿在台面上,并准确计提资本。

第二十五条(减值准备和资本计提)商业银行应当遵循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担保承诺类以及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投融资服务类及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计提减值准备,并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审慎计算风险加权资产,计提资本。

解读:很明显,对于银行自身不承担实质性信用风险的表外业务是不需要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计提信用风险,也不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计提资本。这也打消了表外理财中非标投资和股权类投资需要分别按照CCF(信用风险转换系数)20%和50%来计提资本的顾虑,但前提条件仍然是表外理财做到形式与实质的相统一,不承担任何信用风险。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内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监管规定以及委托协议的约定对表外业务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表外业务总体和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结构、风险状况。

解读: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至少要包括规模、结构和风险状况。此外,信息披露还应遵循的三要素,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应披露本行入表和不入表的理由和本行的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监管规定则要披露相关表外业务信用风险占用资本情况;按照委托协议则要向当事人披露更加具体的信息,比如代客投资底层资产的标的和比例。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披露频率)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包括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

定期信息披露是指根据监管规定或表外业务产品说明书、协议约定的间隔期定期披露相关信息。

临时信息披露是指根据表外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风险事件、产品管理、投资运作情况等内容及时进行披露。

解读:规范了表外业务信息披露频率,除定期披露外还包括临时信息披露。如果委托行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受托方及时提供底层资产清单。

第二十八条(信息披露形式)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应当采用本行官方网站发布、营业网点发布等途径。

解读:明确了信息披露的主要渠道。对于机构专属客户信息披露可能按照约定通过其他方式非公开披露。

第二十九条(合作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对于应当由表外业务合作金融机构披露的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合作机构沟通,及时掌握其拟披露信息内容。

解读:突出表现在银行购买他行非保本理财产品时,出售行只给出笼统的投资品种和夸张比例(0%-100%),购买行很难根据实际清单准确计提资本。指引实施后有助于出售行及时披露底层资产详细信息,进一步增加了信息披露的软约束力。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报送数据)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的信息、数据。

解读:银行目前主要是通过1104报表定期报送相关报表数据,不排除属地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临时性报表和文字报告。

第三十一条(向监管机构报告)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至少每季度一次。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表外业务规模、结构、风险状况、发展趋势、已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潜在风险点和拟采取措施等内容。

出现重大事件、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

解读:规定了银行向监管机构报告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的频率和内容,有助于银监部门把握风险状况,采取针对性措施。重大事件和风险事件应不含银行应自行承担的信用风险,主要是指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比如,银行因不当销售行为,客户投资非保本理财亏损或未达预期引起的投诉与群体性上访事件。

第三十二条(监管内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持续分析表外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根据不同表外业务种类和所承担的风险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

对担保承诺类,重点监测信用风险,关注统一授信执行、表外业务信用风险转换系数、表外业务垫款等情况。

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重点监测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关注业务操作规范、客户投诉、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情况。

解读:明确不同表外业务种类和实际承担风险所应该采取的不同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也避免了监管真空。

第三十三条 (减值准备和资本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穿透原则,持续监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减值准备和资本计提情况。

解读:再次提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相关减值准备计提要求和资本管理办法,穿透识别底层资产,按其风险权重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十四条(监管方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实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表外业务风险管理的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提示、现场检查、监管通报、监管会谈、与内外部审计师会谈等。

解读:列举了银监机构常规的监管手段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主要通过核查1104与表外业务相关的报表,查阅中债登登记信息,甚至可以通过底层数据的筛选建模。现场检查则对疑点问题进行核查,不排除同时检查银行的交易对手,交叉验证。原理很简单,信用风险只能转移或分散,不可能在交易过程中消除(抽屉协议能做到)。从现有行政处罚案例看不仅提供暗保的银行会被处罚,接受暗保的银行同样也会被处罚。

第三十五条(监管措施)对不能满足本指引及其他关于表外业务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解读:对于前期形式与实质无法达到相统一的表外业务,银监机构会责令限期改正。注意不是先整改,整改不到位再处罚,而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关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办业务、停业整顿、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银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七条(解释权)本指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与各类表外业务现行规定的衔接)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还应该遵行各类具体表外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指引自X月X日起实施(过渡期六个月),《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31号)同时废止。

解读:修订版由于是框架型指引,征求意见稿反馈截止日为12月23日,预计很快会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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