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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时间:2021-03-07 02: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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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作为有利于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实践中很常见,担保有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保证,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方式,相比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的责任基本等同于债务人,连带保证对债权人来说也是最有利的保证方式。

笔者就此前代理过三起股权认购协议纠纷,审理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三起纠纷法律关系相同,主要争议就是保证人承担哪种保证责任,最终北仲采纳了笔者连带责任保证的论述,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投资股权认购未果,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回购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

申请人认购河南某公司的股权,约定满一年期限,若未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或涨幅未达到一定程度,将按高比例进行回购,北京某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河南公司未能在新三板挂牌,申请仲裁按约定比例回购、承担违约责任,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各方对协议明确约定的未能上市按高比例回购没有争议,但北京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存有争议。

二.基于最大程度的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庭审中及庭后代理词均以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主张和论述。

涉及担保内容为:“如果甲方未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或股价未能达到本协议约定的价格,且甲方未能按时回购乙方认购的股份,则由丙方对乙方认购股份按照本协议条件予以回购”。争议点就在于对“未能按时回购”的理解上。

笔者分别从法律、通常理解、字面意思三个角度结合《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做了了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论述。

以下内容选自笔者庭后提交的代理词涉及担保的部分内容。

“①.《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下: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 第2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定义包含两点:1.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2.要有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况,即穷尽法律手段仍无法履行的。

②.协议第六条内容“如果甲方未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或股价未能达到本协议约定的价格,且甲方未能按时回购乙方认购的股份,则由丙方对乙方认购股份按照本协议条件予以回购”。

未能履行和不能履行,并不是划等号,要根据上下文等综合确定本意。“甲方未能按时回购”应理解为甲方没有按时回购,即甲方没有按协议约定及时回购,而不是甲方不能回购,该条款并没有对甲方的履行能力附加任何其他条件。

③.协议第六条并没有明确表明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而且根据内容也无法看出北京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河南某公司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承担,而是只要河南某公司没有按时回购,就可以要求北京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条款的内容与《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是不相符的,而在河南某公司没有按时回购时,就可以要求北京某公司进行回购,很明显是连带责任。

④.该《股权认购协议》是河南某公司及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基于以上《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河南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的解释。

另外,北京某公司是河南某公司最大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也是股权转让的实际参与人和指定的收款人,两家公司的资产也存在混同的可能。因此,北京某公司公司不是单纯的担保人,从这一点看,应与河南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应认定北京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三.仲裁庭最终采纳了笔者关于北京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而且裁决书中还采纳了笔者庭审及代理词中的发表的多数意见。

四.笔者提示。

为了保证债权等权益的实现,尽可能的约定担保,物的担保可以优先考虑,因为这是实实在在的东西,如果是不动产,要办理抵押登记,如果是动产,要完成交付。另外,尽可能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赵鑫律师,执业以来专注于民商事领域争议解决,致力于深耕商事仲裁及合同纠纷诉讼。联系方式:13810802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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