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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非法采伐 毁坏 收购 运输 加工 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与量刑

时间:2021-11-12 18: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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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非法采伐 毁坏 收购 运输 加工 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与量刑

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与量刑

张洪芹律师 | -10-25

8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将刑法第344条所规定的犯罪规定为两个罪名,其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鉴于本条所规定的犯罪系选择性罪名,为叙述方便,本文分解为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按照上述理解,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内容可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定罪量刑要点:

一、违反国家规定

刑法第96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合法与非法,判断标准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之下的规定不能作为判断依据。

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是: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三、情节严重

200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上是针对“珍贵树木”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其“情节严重”,尚未查询到具体规定。

法律依据

20021228 刑法(经刑法修正案四修改)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6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第七十一条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20010509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20001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张洪芹 律师执业: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职务:律师,合伙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6号佳兆业广场南塔T1座12层电话:13241759006微信:13241759006邮箱:zhanghongqin@

张洪芹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张洪芹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业务,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产业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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