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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子女能否再向另一方主张给付抚养费?

时间:2019-09-05 02: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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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子女能否再向另一方主张给付抚养费?

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子女能否再向另一方主张给付抚养费?

【提出问题】二娃和翠花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二小娃由二娃直接抚养,抚养费用由二娃自理。离婚后,二娃后悔了,想向翠花要二小娃的抚养费。目前,二娃和经济收入没有变化,二小娃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没有增加。问二小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法律依据】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历程分析】

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部分和全部,法律允许离婚的双方约定,可以约定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如果约定后,抚养人的经济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导致抚养能力下降,子女的抚养费没有明显的增加,离婚时双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此时,子女向不承担抚养费的一方主张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

由抚养人的经济状况发生恶化,抚养能力下降时,或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明显增加时,子女可以向不承担抚养费的一方要求给付抚养、增加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二娃的经济状况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二小娃的生活费、教育费没有明显增加,二小娃向翠花主张的抚养费,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卓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相民一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卓某甲,男,200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卓某乙。系卓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光,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某甲诉称:8月9日我的父母卓某乙、李某在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我由父亲卓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卓某乙一方的抚养费数额不能维持足够的生活水平。现向李某提出要求支付部分抚养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庭审辩称:卓某乙和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卓某甲在成长期间的抚养费由卓某乙承担;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放弃了许多权利,并且其中许多的约定卓某乙都没有履行,李某现在的工资已经无法支付更多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卓某甲的父亲卓某乙与其母亲李某于8月9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儿子卓某甲由卓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卓某乙自理。现卓某甲起诉来院要求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卓某乙月平均工资收入1000元左右,李某月平均工资收入2062元。另查明:卓某乙于5月8日再婚。李某曾经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兼职工作,现已经离职。上述事实,有卓某甲提供户口簿、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工资收入,李某提交的终止保险代理审批表,李某工资明细表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卓某甲的父母协议离婚后,虽然双方约定卓某甲随其父卓某乙生活期间,卓某甲的抚养费由卓某乙自理,但现在由于卓某乙工资收入减少,卓某甲的生活状况发生了变化。现其请求李某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抚养费每月1000元,显然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卓某甲的实际需求,酌定每月400元。卓某甲诉称李某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另由固定的经济收入,但李某已经从该公司离职,故其对此部分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从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卓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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