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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该约定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 盖章

时间:2021-09-21 04:2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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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该约定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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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

一、初,顺达公司进行环保设备改造,经与三友公司协商,确定由三友公司负责为顺达公司承建两台BYTD——Ⅱ型12500KVA电石炉除尘器(布装环保),双方签订了总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友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施工;顺达公司已支付1280670.25元。在顺达公司给三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20万元的付款单上,载明“此款为04年水法环保、06年布袋环保剩余款,已全部结清,双方认可”,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在该付款单上签名确认。

二、三友公司与顺达公司还于3月10日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258.96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施工项目、施工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总价为128万元《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三、三友公司认为顺达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分别于3月16日、11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顺达公司催要工程款。8月,三友公司将顺达公司诉至石嘴山中院,请求判决顺达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剩余承揽加工费126.96万元,支付违约金129480元,合计1399080元。

四、石嘴山中院认为,签订的总价款为258.96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顺达公司已按总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三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670.25元。该院判决:驳回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三友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高院,宁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三友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金额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约定签章后生效,但双方公司未盖章,未达到生效条件。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三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第一,约定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第二,在顺达公司1月17日向三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单上,双方法定代表人及顺达公司财务人员均签字确认,双方对案涉设备款项已全部结清。三友公司虽然对该付款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对付款单上时任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富的签字真实性,以及付款单上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等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王仙富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款项已经结清事项书写内容与付款单上其余书写内容系一次书写形成。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企业如欲实现合同必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印章后才生效的目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签字并加盖企业印章”,而不是“签章”等词义模糊的表达。

但是,即使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仅盖有印章而未签字,亦有司法判例认定该行为足以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延伸阅读部分案例3)。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两份定制项目、内容等相同而价款不同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就约定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就根据顺达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与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均不相符,故款项支付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事实的依据。在顺达公司1月17日向三友环保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单上,双方法定代表人及顺达公司财务人员均签字确认,双方关于本案案涉设备款项已全部结清。三友环保公司虽然对该付款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对付款单上时任三友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富的签字真实性,以及付款单上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等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王仙富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款项已经结清事项书写内容与付款单上其余书写内容系一次书写形成。三友环保公司对上述内容为一次书写形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出具的回复函的内容,并未改变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三友环保公司提出的款项已经结清事项系顺达公司事后单方添加的主张。

根据一审、二审过程中法院查明的款项实际支付情况,顺达公司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共向三友环保公司支付1280670.25元,该数额与价款为128万元的合同约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三友环保公司主张顺达公司欠付合同工程款,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顺达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三友环保公司主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对三友环保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未予认定,符合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并无不妥。三友环保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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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张雅娟

1974年出生,律师;会计师;内审员。法律、涉外会计双学历。业务专长:婚姻家庭、劳资纠纷、各类合同;债权债务;企业并购;资产重组;涉税筹划等各类诉讼或非诉法律服务。曾任企业财务总监、法务总监,在东南亚工作若干年。办理若干国内外公司的组建、运营、清算注销等,对集团企业的运营管理经验丰富。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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