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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构成其股权

时间:2021-12-10 1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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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构成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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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构成其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

【裁判要旨】

1.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也允许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诉讼。

2.公司虽暂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理,这并不构成该公司相关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

【案号及案件名称】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就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二终字第261号)

一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

判决书网址:http://www./wenshu/xiangqing-11170.html

【基本案情】

10月15日,信托公司(甲方)与北京时光公司(乙方)、兴安盟时光公司(丙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1)北京时光公司通过股权信托方式将其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100%股权全部过户至信托公司名下。(2)甲方以发行“集合信托”的方式募集信托资金1亿元(以集合信托实际募集金额为准,但不得少于8000万元),信托资金用于丙方进行增资。(3)三方同意,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如信托资金提前退出,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简称“退出通知”),在退出通知中列明一个具体日期,在该日期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受让信托受益权或甲方所持的丙方股权,并支付相当于信托资金本金和按预期年化收益率,计算所得信托收益之和的价款……(4)在退出日,若无法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或股权溢价转让方式实现信托资金退出,甲方有权全盘接手丙方,处置丙方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持有的丙方股权和丙方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或将丙方清盘,然后将处置丙方资产或丙方清盘后的可分配财产按约定顺序进行分配……若处置丙方资产或丙方清盘后的可分配财产不足以进行相关分配,则乙方承诺补足相应的差额。(5)虽有前述规定,乙方同意,在正式发行集合信托时,对集合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资金本金和预期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0月15日,信托公司与北京时光公司签订《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信托合同》。10月25日,信托公司(甲方)与北京时光公司签订《增资协议》。10月21日,兴安盟时光公司的股东由北京时光公司变更为信托公司。10月27日,兴安盟时光公司收到信托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920万元;同日,兴安盟时光公司完成增资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1920万元。

9月23日、10月31日,信托公司向北京时光公司分别发出《关于受让兴安盟时光公司股权的函》和《告知函》,要求后者按照约定,收购11920万元全部股权以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支付包括增资本金10920万元和信托收益1253万元共计12173万元资金。

兴安盟时光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2月24日吊销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提出行政复议,兴安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3月5日作出(兴)工商复字()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兰浩特市工商局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10月17日,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决定,从即日起免除许广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任命杨晓飞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因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对前述法定代表人变更未予办理变更登记,现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仍为许广理。

一审判决:一、北京时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信托公司支付人民币12173万元;二、兴安盟时光公司对北京时光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5450元由北京时光公司、兴安盟时光公司共同负担。北京时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判决认为】

(一)关于原审确认杨晓飞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根据《合作协议》第3.1.1条约定: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唯一股东,由信托公司独立行使股权权利。在合同履行中,信托公司依约将信托资金汇入兴安盟时光公司账户,并受让了北京时光公司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10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命杨晓飞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杨晓飞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北京时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令本案信托资金退出,并由北京时光公司向信托公司承担支付12173万元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信托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信托;经营企业资产重组、并购及项目融资等业务;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资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本案交易实际内容是信托公司以受让并定期出售股权、或转让信托资产份额、或到期清算目标公司财产的方式,向兴安盟时光公司投资10920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到期获取固定资金收益(股权收益或利息),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等相关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其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投资及受让股权等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期满后,北京时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回购该股权、返还融资款项及收益,已构成违约。据此,信托公司主张北京时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退出方式,给付投融资款及收益12173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令北京时光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该款,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北京时光公司关于应按照第三种方式,先由信托公司处置兴安盟时光公司资产后,其对不足部分再补足差额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还认定:北京时光公司支付款项后,信托公司亦应配合将其持有的兴安盟时光公司100%股权过户给北京时光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的义务。兴安盟时光公司虽暂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理,这并不构成上述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二审期间,信托公司对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不持异议。

二审庭审中,北京时光公司对于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所加盖的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公章上没有蒙文,属于假章。一审诉讼中,北京时光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合作协议》等证据是真实的,二审中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同时,北京时光公司还主张,原审法院未在判决时考虑由于信托公司的过错导致兴安盟时光公司已经无法进行经营而给北京时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因相关信托资金的融资及退出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北京时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构成其股权变动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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