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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 是不是只能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时间:2022-11-27 19: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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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 是不是只能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一、什么是事故认定书?

1.事故认定书的概念。

我们平时所说的事故认定书,指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文称事故认定书),它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是交警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一般而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实践中存在时间略迟情况)

2.事故认定书责任分类。

事故认定书依据事故各方行为是否违章及过错程度等,将各方责任分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无责五种,一般在实践中不考虑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情况下,全责承担100%责任,主责承担70%责任,同责承担50%责任,次责承担30%责任,无责不承担责任。实践中,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包含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后,机动车赔偿比例在上述比例基础上增加10%-20%责任比例。

3.事故认定书的救济。

当事人如果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其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一次为限。

二、以案释法,民事赔偿责任不完全依照事故认定书

(一)案例简介

原告葛某诉称: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的司机鲍士许驾驶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时,因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葛某之父驾驶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重型半挂车撞击,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葛某之母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汽车运输公司及重型半挂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二)法院观点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三、小徐观点

上文中的案例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1期(总第169期),文中审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判决的唯一依据,而是将民事侵权责任与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区别开来,从民事侵权角度对事故的损害行为与结果综合分析,从而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个人对于上述法院审理意见较为支持,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可见,事故认定书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作用应相当于鉴定意见,至于该认定书是否采纳,应当综合考虑事故的各种因素。

而作为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会依据道交法等交通行政法规出具事故认定书,并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各方责任作出认定。曾经处理过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交警部门因为事故一方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而认定其肇事逃逸,认定责任时即依据逃逸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情形未对事故形成原因加以分析认定逃逸一方全责。而对于该案件来说,直接造成事故损失的侵权人是他人,但在事故中他人不承担责任。对于这个案件法院尚无定论,一方面考虑到如果贸然更改责任对交警部门制定的事故认定书改变会有影响;另一方面考虑到前期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对于相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以上的,主责以上的事故方将承担刑事责任,而法院重新认定责任的或许会与检察院的公诉决定有冲突。

综合查询裁判文书网及实践中相关案件,推翻事故认定书而重新认定责任的案件少之又少,针对其中原因,曾经与法院工作的朋友沟通过,告知其实最初上级法院赋予了审判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自由裁判权,但是在长期的审判过程中,多次出现有当事人对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责任不予认可等情况出现,久而久之,在审判活动中法院大多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

四结语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骨干的现实是残酷的,但是作为我们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人而言,我们要把骨感的现实变得实际可行,我们要尊重作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但是要严格区分事故认定书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综合考虑分析各方因素,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尽可能的维护法律的客观公正。

文中摘取的案例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1期(总第169期),在使用中有截取略修改,并且文中相关观点只代表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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