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8月1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下为部分内容。
对《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公证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因继承和遗赠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可以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对《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六款修改为“继承房地产的,可以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需公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1人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对《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