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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指引】股东没有及时行使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 将无法再行使

时间:2018-10-11 01: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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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指引】股东没有及时行使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 将无法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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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新增注册资金时,按照目前法律规定,股东有权对新增的注册资金行使优先认缴权。但是,法律对于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限,并没有作明确规定。如果股东超过合理期限没有及时行使,是否还能行使吗?本文结合真实案例,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导读】

科创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原有注册资金为475万。12月,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增加公司注册资金一事进行讨论。主要议题有:1、对公司进行增加注册资金,吸纳第三人陈木高为公司新股东,缴纳该新增部分注册资金;2、有关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的讨论等。

在股东会上,科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蒋洋、法人股东红日公司,对该增资决议表示明确反对。但由于这两位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仅为20%,而其他占大部分部分的股东对此表示同意,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最终得以通过。

随后,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科创公司增资至1000万股左右,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溢价认购该新增的600多万股。增资完成后,科创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左右,陈木高占股比例为56%,科创公司全体原股东占股比例为44%。

《入股协议书》签订完毕后,科创公司原股东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一份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表示愿意在增资扩股的同等方案下,由红日公司单独或者其与蒋洋共同认缴该新增800万元出资。

同时,红日公司向当地所在工商部门提交了一份书面报告,要求该工商局不予办理新增资本、新增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此后,陈木高仍然作为新增股东进入科创公司,并担任科创公司董事长,对科创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3月,陈木高将其绝大部分股份,转让给了另外一家固生公司。转让完成后,固生公司成为科创公司最大股东,占股约56%,陈木高则退居为小股东,蒋洋、红日公司的持股比例,则进一步被稀释。

12月,蒋洋和红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科创公司于12月召开的关于吸纳陈木高为公司新股东的决议无效。

【双方诉称】

蒋洋和红日公司诉称,科创公司只提前了11天通知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提前15天召开的法定义务。在通知开会时,没有公司增资扩股的具体方案,股东会中进行突袭表决,议事程序违法。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没有规定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注:现在诉讼时效已改为三年)。因此,请求判决宣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科创公司则表示,虽然通知时间没有提前15天,但是股东均已准时参加,不影响决议效力。由于该股东会决议已经三分之二具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该决议所涉议题应当属于合法有效。公司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与从陈木高签订了《入股协议书》,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并且代表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科创公司增资扩股,是因为公司由于缺乏资金无法缴纳土地价款,面临土地被政府收回的困境,所以吸纳陈木高入股的行为,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表现。红日公司和蒋洋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多次参加陈木高主持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就优先出资权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却在公司稍有起色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蒋洋和红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最高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科创公司于12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科创公司据此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权。该股东会决议在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科创公司没有给这两位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违反该法律规定。由于红日公司、蒋洋所占科创公司股份共计约20%,因此,陈木高在认缴新增出资中的20%部分,因为侵犯红日公司和蒋洋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归于无效。其他部分的出资,仍然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认为,科创公司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实质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公司增资800万元,二是由陈木高认缴该增资的800万元。最高法院认为,虽然陈木高认缴出资中的20%部分无效,但是该部分内容无效,并不影响第一项公司增资800万元的决议效力,即公司决定增资800万的决议内容,仍然是有效的。

关于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效力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是由科创公司与第三人陈木高所签订,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来判断其效力问题。由于陈木高属于善意第三人,没有义务审查科创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而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最高法院认为该《入股协议书》为有效。

二、红日公司和蒋洋能否行使该新增资本的优先出资认缴权?

虽然该股东会决议因为侵犯红日公司和蒋洋的优先出资认缴权而部分无效,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股东的优先出资认缴权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该案中红日公司和蒋洋在12月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时,就已知道优先出资认缴权受到侵害,但是直到股权实质变动后近两年才提起诉讼。而此时,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如果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经趋于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最高法院没有支持红日公司和蒋洋要求行使优先出资认缴权的请求。

(由于案例较复杂,有关事实和法院裁判部分描述,均为归纳后的要点,与原判决描述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如需参考原文,请阅读案例原文: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宁诚同创法律顾问解析】

这个案件的核心有两个:一是,股东在公司决定增资时,有没有对增资部分享有优先认缴权?二是,股东在享有优先认缴权时,应在什么期限内行使?

先来聊聊第一个问题。

何为优先认缴出资权?一般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增资时,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对公司新增资本进行优先认缴。法律依据如下: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设某公司原有股东甲乙丙丁四个人,注册资金为1000万。后来,甲乙丙三人决定引入戊,将公司增资到2000万,由戊认缴该增资。虽然丁表示反对,但由于属于单个股东,票数不够,公司的增资决定还是经过股东会予以通过了。这时,丁有权利优先于戊,将增资的1000万全部认缴,成为公司最大股东。

法律为什么要这么规定呢?

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因为,当一个公司进行增资时,原有股东的股份将会被稀释,就像上面这个例子中所述,如果增资一倍,则丁在公司里的股权比例将被稀释一倍,下降50%,因此,法律赋予像丁这样的人,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机会,可以选择保持自己原有股权比例不变。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丁属于单个小股东,无法对抗大股东的决议,将可能在这一轮增资中成为牺牲品。

再聊聊第二个问题,即股东在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时,有没有期限规定?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上面这个案件中,在一审、二审和最高法院的再审中,都出现了不同法官理解不同的问题。但是,最高法院认为,股东对于该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行使,是有期限限制的,并且由于该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业行为,因此,对于该期限的认定要比普通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也即期限更短。

原因很简单。在实践中,一个公司的股权价值,是会随着这家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的。时间越长,这种变化越明显。因此,如果允许股东享有和普通民事行为对应的诉讼时效(原先两年,现在三年)一样长的期限,将在实践中造成一个明显的问题,即享有优先出资认缴权的股东,可能会看菜下饭。

什么意思呢?

以上面这个例子举例。比如,当甲乙丙三人准备引入戊,对公司增资1000万时,丁表示反对,但迟迟不行使优先认缴权。然后等到公司经营两三年诉讼时效差不多快届满时,如果公司经营良好,股权价值发生较大上涨,就主张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这时等于以原价认缴涨价后的股权,直接赚钱,而对戊来讲,则是竹篮打水一场空,白忙活两三年,显然是不公平的。

而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则丁直接就消失,不行使优先认缴权了,则相当于丁在两三年前,说了一句空口承诺,但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而戊呢?在这两三年间,一直需要战战兢兢的等待丁的回复,不知丁何时才会行使权利。如果公司搞好了,戊直接被干掉,等于白忙活一场。而如果公司没搞好,丁就此消失,等于戊自己背锅。所以,如果以诉讼时效作为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期限,则显然不利于交易稳定,让丁占便宜,让戊吃亏。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司法在认定该合理期限时,应该本着严格的原则来判断。

【宁诚同创法律顾问实务建议】

1、股东在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时,一定要及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法院出于维护交易稳定的考虑,可能将得不到支持。

2、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方式,可以先采取和公司协商的方式,如果协商不成,应在尽量短的合理期限内,尽快向法院提起诉讼。像上面这个案例中,虽然当事人也及时向公司发了书面报告,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但是由于一直没有提起诉讼,法院最终没有支持,驳回了两位当事人的主张,可谓是鲜活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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