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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侵权点评3:上海|被告专利申请日前印制使用公开 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时间:2019-04-20 07:3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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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侵权点评3:上海|被告专利申请日前印制使用公开 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安确专利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公司网站、展会上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进行了相关公证。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设计,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但是,本案的反转之处在于,被告主张了现有设计抗辩,这个在外观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常有的抗辩方法。被告主张在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即进行了宣传册的印制,被告进行了qq空间相册以及宣传册印制方面的举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最终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外观专利侵权。安确专利律师认为:本案的重点在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若成立,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会构成外观专利侵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专利申请日前的宣传册印制行为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还是有区别的,但遗憾的是,法院判决中对此并未进行详细论述,而只是进行了简短的评述,信服力略显不足。

案情简介

群达公司与一洋电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沪73民初524号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9,606.8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事实认定:

名称为“空调红外接收器壳(JS0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9月1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苏州市群达电子有限公司,该专利目前有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空调红外接收器外壳整体呈正方形,正面上部设置一大长方形镂空孔洞,下部由一细波浪形凹槽区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靠右设置一圆形孔洞,下部分依次横向排列有六个圆形孔洞,大孔设置在最左侧,其余五个系中孔,整体排列呈波浪形,背面亦排布有众多孔洞。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产品用途为空调红外线接收器壳体,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公证被告的网站展示有QD-U12A的产品,网站中显示的是该产品的包装盒照片;网站页面底部显示公司地址安徽省天长市城东工业区天扬路XXX号,联系电话X,电子邮件X。进入1688网站中“天长市一洋电子厂”店铺,店铺网页同时亦显示“天长一洋电子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字样,店铺中展示有“柜机液晶屏空调主板控制系统控制板背光型”产品,价格80元,起批量≥1000台,0条成交,0条评价。

展会公证被告展位展示有名称为“QD-U12AUNIVERSALA/CCONTROLSYSTEM”的产品,并在该展位取得产品宣传册一份。该产品宣传册上标示的企业名称为天长市一洋电子有限公司,标识的联系方式包括免费咨询热线400-6563-800,传真0550-XXXXXXX,公司邮箱tcyydz@,地址天长市天扬路XXX号;其中展示有型号为“YY-U12A-UNIVERSAL”的产品图片,包括外部包装盒和内部产品照片。

庭审中,原告确认前述包装盒或产品上均有相同外观的部件,该部件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部件产品整体呈正方体,正面上部系一大长方形镂空孔洞,内装有显示屏,下部由一细波浪形凹槽区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靠右设置一圆形孔洞,下部分依次横向排列有六个圆形孔洞,整体排列呈波浪形,各孔洞中设置按键,每个孔洞下方或右侧均标识有英文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相同或近似,被告则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下部孔洞周边标识有英文信息,涉案专利仅涉及圆孔;二是涉案专利正面周边设置有一细正方形凹槽,被控侵权产品则不存在该凹槽设计;三是涉案专利正面上方长方形镂空孔洞中可见两个开孔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则不存在该开孔设计。

原告支付公证费13,330元、律师费9万元、代理费9万元、复印费3,940元、会刊购买费用400元、交通费8,214.81元、餐饮费1,062元、住宿费2,620元,并主张律师费和代理费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12个案件,其他费用则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11个案件。

被告向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使用公证处电脑,由被告的投资人王文全输入QQ账号“XXXXXXXXXX”及密码,登录昵称为“梧桐树”的QQ账号,由公证人员点击QQ界面上方“QQ空间”图标,进入“天长一洋电子有限公司的空间”页面,打开空间相册中名为“二十六届上海制冷展”的相册,显示上传时间为4月13日,其中一张照片显示的产品宣传册封面同前述4月上海展会公证所取得的产品宣传册封面。天长市天北文印社的经营者是刁福林,经营范围为复印、打字服务。刁福林与林瑞香系夫妻。4月23日,王文全向林瑞香转账5,000元;同日,天长市天北文印社向天长市一洋电子厂出具收款收据,涉及一洋公司宣传画册2,000本共5,000元。被告提供一产品宣传册实物同前述4月上海展会公证所取得的产品宣传册。2月11日,王文全向刁福林转账29,000元;同日,天长市天北文印社向天长市一洋电子厂出具收据,涉及彩盒包装29,000元。与该收据相对应的是9月、10月、11月、12月和1月的五份对账单,涉及产品价款29,003元,其中10月的对账单有一项涉及送货日期为10月27日的QD-12A产品,数量1,000,单价1元,图片见附图。被告亦提供了QD-U12A产品包装盒实物一份。原告确认该QD-U12A产品包装盒实物与其指控的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包装盒相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天长市天北文印社负责人刁福林出庭作证。

刁福林到庭作证称:被告曾委托天长市天北文印社印刷宣传册和包装盒,均是先印刷后付款;确认于4月23日收到5,000元宣传册印刷款,印刷的宣传册即同被告提交的宣传册实物;确认于2月11日收到29,000元包装盒印刷款,该款项与前述五份对账单相对应,被告提交的QD-U12A产品包装盒实物即系10月对账单中的QD-12A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苏吴证民内字第5240号公证书、()沪浦证经字第896号公证书、()京龙诚内经字第79号公证书、()苏吴证民内字第121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专利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皖天公证字第1344号公证书、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宣传册、对账单、包装盒、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刻盘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发票、涉外收入申报单、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均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相互之间产品名称不对应,付款客户亦不相同,故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

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5号“空调红外接收器壳(JS0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被告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是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系空调接收器壳体,整体呈正方体,正面上部系一大长方形镂空孔洞,下部由一细波浪形凹槽区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靠右设置一圆形孔洞,下部分依次横向排列有六个圆形孔洞,整体形状以及各个镂空孔洞的排列位置、大小比例均相同,整体设计基本一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下部孔洞周边标识有英文信息的差异,该些设计特征系被控侵权产品较之涉案专利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比对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

此外,被告所主张的正面周边设置有一细正方形凹槽的区别实际并不存在,而正面上方长方形镂空孔洞中是否可见两个开孔设计实质系产品背面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因不可见背面设计,故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该设计,但因该部件系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专利法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并使用。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宣传册、对账单、包装盒、证人证言、展会公证能够相互印证,该包装盒实物亦与原告指控的宣传册中的包装盒外观相同,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委托案外人印制了涉案宣传册和包装盒,被控侵权产品已通过展会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4月24日,故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告以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亦无需对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以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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