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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二审败诉

时间:2024-06-18 16: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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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二审败诉

图片来源:摄图网

案 情 介 绍

11月20日14时57分许,陈某驾驶某汽车公司名下的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段向右转弯进入XX工业园过程中,遇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XX非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径至该处时车辆失控倒地,车辆及人体与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曾某某遭该车车轮碾压,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2月27日,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和陈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曾某某、郑某某系死者曾某某父母。陈某系某汽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陈某为某汽车公司送货去某公司,陈某、某汽车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各向曾某某、郑某某支付了3000元和50000元。

法 院 审 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将受害人曾某某碾压致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与陈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曾某某与陈某各自承担50%责任,因陈某事故发生时为公司送货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侵权行为后果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某汽车公司承担。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某公司所有,某公司就该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陈某未持有从业资格证应免除其赔偿责任,虽然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某汽车公司印章,但声明内容并未明确免责条款具体内容,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也没有某汽车公司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某公司明确知晓该免责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依法除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起事故给原审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用人单位签署了劳动合同且已购买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可依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640元*20=632800元;二、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一审法院酌定60000元;三、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551元,住宿费、误工费原审原告未举证,曾某某原户籍为甘肃XX省,其父母为办理丧葬事宜及往返XX与XX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结合票据酌定2000元,共计35551元。以上损失合计728351元。综上,曾某某、郑某某所有损失为728351元,扣除某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为678351元,该50000元因曾某某、郑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某公司另行主张,至于陈某对已支付3000元自愿放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284175.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某某、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4175.5元。二、驳回曾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5元由某汽车电器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精神抚慰金金额认定过高。3、我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现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证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该免于赔偿。

曾某某、郑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逝者生前在XX打工,常年与家人不联系,单位由于害怕承担相关责任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我方无法提交;2、劳动合同本来就存在更改的情况,通过试用期倒推合同年限也是正确的,合同也是经过备案的,所以工作情况已经可以充分证明;3、死亡案件精神抚慰金6万元是合适的;4、商业险应予赔偿,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某汽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商业险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任何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于被上诉人没有拘束力,上诉人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受害人曾某某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在城镇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主要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过错在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时也给予了充分考虑,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过程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以显着的方式提示以及以常人能够理解的语言进行说明,确保投保人对此明确知晓后,该条款才有生效可能,然而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商业三者险免责正确。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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