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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仲裁协议效力分析

时间:2020-07-26 10:5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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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仲裁协议效力分析

文 / 孔涵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邮箱号:konghan@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仲裁协议效力分析----以某外贸公司A与某境外公司B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为例孔涵 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问题的提出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当事人仲裁前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是否因仲裁裁决的撤销而无效?非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约定,双方只能将此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笔者试以国内某大型外贸公司A与某境外公司B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为例,探讨我国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救济措施的合理性。

一、案情回顾

7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书进行贸易往来,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因B公司非中国境内企业且其住所地位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为防止日后争议无法解决,A公司特意与B公司商议在协议中增加了相应的仲裁条款。即“双方产生的纠纷,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中国贸仲)按照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6月,因B公司违反协议约定,A公司遂以B公司为申请人,向中国贸仲提起仲裁。此后,中国贸仲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B公司进行送达,但送达结果未知,因此中国贸仲鉴于B公司的特殊情况,依据其《仲裁规则》第八条[注释1]“视为送达”的规定,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了仲裁通知。

2月,中国贸仲依法作出裁决,裁令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

6月,B公司以其所在国邮政系统紊乱、未收到仲裁通知为由,向中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此后,尽管A公司代理人在撤裁案中就“B公司在商务活动中自行提供的地址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这一问题进行详尽论述,然北京四中院仍然认定中国贸仲应当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邮政航空信、邮政专递等多种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最终,北京四中院以涉案仲裁期间中国贸仲就送达工作出现程序错误,导致B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由于不属于其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因此撤销了上述裁决。

二、撤销案件中的重新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然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何种情形应当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何种情形应当径行裁定撤销裁决,并没有统一、明确的划分,这也造成了法官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裁判尺度不一。易言之,立法在何种情形可重新仲裁的标准上尚存法律漏洞。具体到本案来看,北京四中院认定中国贸仲存在送达瑕疵,并以此为由直接撤销了仲裁裁决。笔者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的效力瑕疵并非因仲裁协议的无效或其他无法调和的原因导致,相反,若通知中国贸仲重新仲裁,并由仲裁庭重新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进行仲裁的合意,亦“治愈”了此前送达瑕疵。因此,在案涉裁决瑕疵存在“履行治愈”的可能性下,北京四中院径行裁定撤销裁决有悖国际主流的“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

三、仲裁协议一次性适用原则不具合法性

通过对《仲裁法》第九条进行文义解释可知,此条文暗示了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仅能适用一次有效仲裁(亦有学者称之为一次性适用原则)。依据该条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的救济措施包含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在国际贸易中,往往掌握贸易主动性的一方可控制争议的解决方式,但贸易行为结束后或矛盾发生后,鲜有当事人愿意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因此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救济措施已沦为空谈。此外,基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中就仲裁裁决的域外执行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使得一国作出的合法裁决存在被他国承认且执行的可能性。如若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无法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只能将此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即使胜诉,获得的也将是一份无法域外执行的空文。基于此,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一次性适用原则不具有合法性、亦不具有合理性。申言之,鉴于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主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会因此随之无效,更不会因仲裁裁决的效力瑕疵而无效。仲裁协议一经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时,应当充分尊重其法律效力,但如依该条法律规定,将导致当事人仲裁前达成的有效的仲裁协议被无效化处理的后果。此外,即使仲裁裁决因效力瑕疵被撤销,但当事人均没有形成排除仲裁的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该条规定与当事人间约定仲裁的合意相悖,并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

综上,笔者认为,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双方仲裁前的仲裁协议仍然继续有效,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提起仲裁程序。期待上述问题能够引起理论界及司法实务对这一问题的充分关注,提出更加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注释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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