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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法律咨询//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 债务人如何有效抗辩

时间:2024-06-02 23: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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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法律咨询//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 债务人如何有效抗辩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薛学益,男,

被告缪国金,男,

被告蔡秀兰,女,

审理经过

原告薛学益与被告缪国金、蔡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学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榆煊、被告缪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兰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将100000元的利息自4月1日起算。

被告缪国金认为其中100000元的利息已还至3月31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余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经商亏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只能由法院拍卖其房屋予以还债。

被告辩称

被告蔡秀兰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状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缪国金借款事实发生在3月11日、7月1日,借条出具日期均为3月11日,难以判断汇款行为是否属于借款性质,本人对原告与被告缪国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也不知道是否已偿还,需调取被告缪国金的银行账户情况,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金额为300000元,己超出家庭生活需要,并且被告蔡秀兰已起诉离婚,要求驳回原告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月11日,原告女儿薛建华账户转给被告缪国金200000元,7月1日,原告妻陈木仙账户转给被告缪国金100000元。被告缪国金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并重新出具欠条,收回旧欠条。3月11日,被告缪国金出具两份欠条,欠条分别记载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100000元,均记载月息为1分,息3个月付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缪国金汇款,被告缪国金出具欠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缪国金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秀兰承担义务,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不存在被告蔡秀兰共同还款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国金偿还原告薛学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自4月1日起、200000元借款自6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学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被告缪国金负担(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缪正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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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春林律师,男,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 。现任湖南省娄底监狱、湖南万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神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事业、企业单位法律顾问,湖南省娄底仲裁委仲裁员。

1990年湘潭大学法律系毕业、获取了法学学士学位。1992年取得律师资格,1993年执业,1994年12月14日与他人合伙共同创办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至今。 当选为娄底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保护委员会主任(第四届)、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副主任(第七届);,贺春林律师入选“全国律师优秀人才信息库”。自2000年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评选“年度优秀律师”开始,贺春林律师年年均被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评选为“年度优秀律师”或“优秀合伙人”;,被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协会评为“湖南省优秀律师”。当选为湖南省娄底市律师协会刑辩委副主任(第五届)。当选为湖南省娄底市律师协会理事、刑辩委主任(第六届)。当选为湖南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现已办理个案1800余件,有超强的应变能力及丰富的办案经验,尤为擅长办理刑事、经济案件及房地产、工程建设方面的案件。

联系电话: 13907385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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