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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模板11篇)

时间:2022-03-18 13: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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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模板11篇)

铁路车辆检修的工作内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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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篇一

第一条为规范铁路机车车辆行政许可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铁路机车车辆,是指直接承担铁路公共运输和检测试验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客车、货车等移动设备,以及在铁路上运行并承担施工、维修、救援等作业的铁路轨道车、救援起重机、铺轨机和架桥机(组)车辆、接触网作业车和大型养路机械等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需办理许可的铁路机车车辆目录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分别向国家铁路局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

设计新型铁路机车车辆,设计企业应当取得型号合格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制造企业在投入批量制造之前,应当取得制造许可证;承担铁路机车车辆整机性能恢复性修理(即“大修”)的维修企业在维修样车投入运营前,应当取得维修许可证;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在该产品投入运营前,国内进口企业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铁路机车车辆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机车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第二章取证条件。

第五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审查;。

(四)关键零部件和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五)样车运用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六)样车经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八)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取得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拟制造的产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

(四)申请企业应当有完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并具有合法使用权;。

(五)制造样车通过型式试验并经型号合格证持有企业技术评价合格;。

(七)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五)维修样车通过例行试验并经产权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七)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进口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能够证明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

(四)进口产品的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国内用户的审查;。

(五)关键零部件和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六)样车经国内用户技术评价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申请材料。

第十条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

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型号合格证;。

(四)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的证明材料;。

(六)进口产品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文本格式由国家铁路局制定。

第四章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检验、检测及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八条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章证书管理。

第十九条被许可企业应当在产品使用。

说明书。

和产品合格证上注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条型号合格证有效期为长期。制造、维修、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在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内,被许可企业名称或者制造、维修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二条变更制造、维修地址造成制造、维修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取得制造、维修许可。

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取得型号许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及售后服务情况。

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4月1日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篇二

该《办法》分总则、取证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证书管理、监督管理、附则7章28条,自1月1日起施行。4月1日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予以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铁路机车车辆行政许可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铁路机车车辆,是指直接承担铁路公共运输和检测试验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客车、货车等移动设备,以及在铁路上运行并承担施工、维修、救援等作业的铁路轨道车、救援起重机、铺轨机和架桥机(组)车辆、接触网作业车和大型养路机械等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需办理许可的铁路机车车辆目录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分别向国家铁路局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

设计新型铁路机车车辆,设计企业应当取得型号合格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制造企业在投入批量制造之前,应当取得制造许可证;承担铁路机车车辆整机性能恢复性修理(即“大修”)的维修企业在维修样车投入运营前,应当取得维修许可证;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在该产品投入运营前,国内进口企业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铁路机车车辆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机车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第二章取证条件。

第五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审查;。

(四)关键零部件和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五)样车运用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六)样车经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八)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取得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拟制造的产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

(四)申请企业应当有完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并具有合法使用权;。

(五)制造样车通过型式试验并经型号合格证持有企业技术评价合格;。

(七)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五)维修样车通过例行试验并经产权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七)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进口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能够证明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

(四)进口产品的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国内用户的审查;。

(五)关键零部件和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六)样车经国内用户技术评价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申请材料。

第十条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型号合格证;。

(四)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的证明材料;。

(六)进口产品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文本格式由国家铁路局制定。

第四章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检验、检测及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八条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章证书管理。

第十九条被许可企业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注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条型号合格证有效期为长期。制造、维修、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在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内,被许可企业名称或者制造、维修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二条变更制造、维修地址造成制造、维修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取得制造、维修许可。

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取得型号许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及售后服务情况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施行。204月1日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篇三

第一条为规范铁路机车车辆行政许可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铁路机车车辆,是指直接承担铁路公共运输和检测试验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客车、货车等移动设备,以及在铁路上运行并承担施工、维修、救援等作业的铁路轨道车、救援起重机、铺轨机和架桥机(组)车辆、接触网作业车和大型养路机械等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需办理许可的铁路机车车辆目录(附件1)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分别向国家铁路局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

设计新型铁路机车车辆,设计企业应当取得型号合格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制造企业在投入批量制造之前,应当取得制造许可证;承担铁路机车车辆整机性能恢复性修理(即“大修”)的维修企业在维修样车投入运营前,应当取得维修许可证;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在该产品投入运营前,国内进口企业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铁路机车车辆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机车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第二章取证条件。

第五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相应设计管理经历(2年以上)的人员;。

(三)申请企业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以下要求:

(五)设计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审查;。

(六)关键零部件和设计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七)设计样车运用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八)设计样车经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十)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取得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拟制造的产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

(三)申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相应制造管理经历(2年以上)的人员;。

(四)申请企业应当有能够满足批量制造并保证质量的相应人员,包括机电、焊接等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计量、理化等检验人员,以及机电、焊接、铆接、装配、调试等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五)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七)具有能够验证制造质量的计量、检验、试验手段;。

(八)申请企业应当有完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并具有合法使用权;。

(九)制造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十)制造样车经型号合格证持有企业技术评价合格;。

(十二)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申请企业应当有能够满足批量维修并保证质量的相应人员,包括机电、焊接等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计量、理化等检验人员,以及机电、焊接、铆接、装配、调试等技术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五)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七)具有能够验证维修质量的计量、检验、试验手段;。

(九)维修样车通过例行试验;。

(十)维修样车经产权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十二)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进口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能够证明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

(四)进口产品的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国内用户的审查;。

(五)关键零部件和进口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六)样车经国内用户技术评价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计、制造、进口样车的型式试验报告、运用考核报告、解体检查报告由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维修样车的例行试验报告由申请企业出具。

专业技术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取得相关资质。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对型式试验报告、运用考核报告和解体检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格式文本见附件2);。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副本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四)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3);。

(五)设计技术总结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5);。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格式文本见附件2);。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副本复印件;。

(三)型号合格证及其复印件;。

(四)产品图样(总图及图样目录)、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3);。

(七)制造技术总结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6);。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格式文本见附件2);。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副本复印件;。

(四)产品图样(总图及图样目录)、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3);。

(七)维修技术总结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7);。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格式文本见附件2);。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副本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的证明材料;。

(六)进口产品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七)进口产品制造企业基本情况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4);。

(八)进口技术总结报告(格式文本见附件8);。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按照附件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在提交文本材料时应当采用胶黏装订方式,并提交电子文档。

第十六条申请企业具有多个制造、维修地址的,申请时应当加以明确,针对每个地址单独申请领取制造、维修许可证,并分别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四章许可程序。

第十七条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证书,设备监督管理司负责行政许可审查。

第十八条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检验、检测及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二十条以下情况可采取便捷审查方式:

(三)制造、维修许可证持有企业再申请领取机车车辆产品目录中产品名称相同的其他型号产品制造、维修许可证时,且在同一地点制造、维修的,可只对产品技术差异性及其产生的特殊条件要求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章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被许可企业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注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证书(样式见附件9、10、11、12)上应当载明被许可企业、产品类别、产品名称、产品编号、产品型号、制造或者维修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证书编号格式为:tx@&####-*****,其中:tx代表铁路行政许可,@代表铁路机车车辆产品类别(j为机车,l为车辆,z为自轮运转特种设备),&代表许可类别(s为设计,z为制造,w为维修,j为进口),####代表产品编号,*****代表证书顺序编号。

第二十六条型号合格证有效期为长期。制造、维修、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并提报下列材料:

(二)原许可条件变化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三)5年来企业总结报告(内容参照第三十三条企业自查报告)。

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过制造、维修业务的产品,不予办理相应型号的许可延期。

第二十七条在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内,被许可企业名称或者制造、维修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

申请变更的企业应当提报的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变更事项说明及有效证明材料(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变更制造、维修地址造成制造、维修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取得型号合格证。

重大变化是指利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对转向架、车体、牵引系统、制动系统、控制系统等一个或者几个系统进行的重大调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企业实施监督检查,被许可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国家铁路局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被许可企业每5年按规定监督检查1次,通过随机摇号方式确定受检企业。当企业产品质量异常波动或连续出现故障时,可将该企业及时列入监督检查计划。

第三十二条国家铁路局应重点监督检查被许可企业以下情况:

(一)持续满足取证条件情况;。

(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情况;。

(三)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四)设施、设备等生产能力情况;。

(五)技术管理情况;。

(六)产品质量情况;。

(七)售后服务情况。

第三十三条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满足取证条件,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自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及售后服务情况自查报告(次年一月提交)。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地址名称等基本信息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企业开展被许可业务情况及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六)产品质量情况。

(七)售后服务情况;。

(八)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存在违法行为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相关定义如下:

(二)例行试验指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的常规检测试验;。

(五)技术评价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产品的技术、质量水平和实用价值所进行的技术评审或者成果鉴定。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机车车辆设计许可实施细则》(铁科技[]45号)、《铁路机车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49号)、《铁路机车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49号)、《进口新型铁路机车型号认可实施细则》(铁运〔〕249号)、《铁路车辆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151号)、《铁路车辆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151号)、《铁路车辆进口许可实施细则》(铁运〔〕151号)、《铁路救援起重机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10号)、《铁路救援起重机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10号)、《铁路救援起重机进口许可实施细则》(铁运〔〕210号)、《铁路接触网作业车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60号)、《铁路接触网作业车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59号)、《铁路接触网作业车进口许可实施细则》(铁运〔〕58号)、《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铁运〔〕71号)、《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维修许可实施细则》(铁运〔〕72号)、《轨道车辆和大型养路机械产品进口许可实施细则》(铁运〔〕70号)同时废止。原铁道部发布的其他涉及相关内容的文电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篇四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铁路机车车辆,是指直接承担铁路公共运输和检测试验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客车、货车等移动设备,以及在铁路上运行并承担施工、维修、救援等作业的铁路轨道车、救援起重机、铺轨机和架桥机(组)车辆、接触网作业车和大型养路机械等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需办理许可的铁路机车车辆目录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分别向国家铁路局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

设计新型铁路机车车辆,设计企业应当取得型号合格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制造企业在投入批量制造之前,应当取得制造许可证;承担铁路机车车辆整机性能恢复性修理(即“大修”)的维修企业在维修样车投入运营前,应当取得维修许可证;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在该产品投入运营前,国内进口企业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铁路机车车辆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机车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第二章取证条件。

第五条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审查;。

(四)关键零部件和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五)样车运用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六)样车经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八)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取得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拟制造的产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

(四)申请企业应当有完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并具有合法使用权;。

(五)制造样车通过型式试验并经型号合格证持有企业技术评价合格;。

(七)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五)维修样车通过例行试验并经产权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七)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进口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能够证明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

(四)进口产品的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国内用户的审查;。

(五)关键零部件和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六)样车经国内用户技术评价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申请材料。

第十条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型号合格证;。

(四)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篇五

第二十五条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负责驾驶证的监制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驾驶证应当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记载内容: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所在单位、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照片和指纹信息。

(二)签注内容:准驾机车车辆类型代码、初次领驾驶证日期、有效起止日期和核发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驾驶证应当设置防伪标识,对记载和签注的内容做电子记录并具备视读和机读功能。推广应用信息管理系统对驾驶证实行全国统一联网管理,完整、准确记录和存储驾驶人员资格考试申请、考试记录、驾驶证管理、监督检查等全过程及经办人员信息等,逐步实现信息的实时传送与查询。

第二十八条驾驶证仅限本人持有和使用。驾驶人员执业时,应当携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证有效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持证人法定退休日期。

第三十条驾驶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驾驶证损毁或驾驶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出补证申请。

第三十一条驾驶证有效期满需换证时,持证人应当向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驾驶证换(补)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4);。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双面扫描至同一页);。

(三)已持有的驾驶证;。

(五)符合第十四条要求拍摄的本人近期照片。尚未在信息管理系统登记本人指纹信息的,应当同时提交本人指纹信息。

申请补发驾驶证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驾驶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或持证人自愿降低准驾机型的,可比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换证。

第三十三条补发的驾驶证正面右上角作“补”字标记。补发的驾驶证有效截止日期与原证一致。

第三十四条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所辖区域内的换证或补证申请(格式见附件5、附件6、附件7)汇总后按季度上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审核,国家铁路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换证或补证。

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规范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工作,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和《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营业线上,承担公共运输或施工、维修、检测、试验等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大型养路机械、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驾驶人员(以下简称驾驶人员),应当通过国家铁路局组织的考试,取得相应类别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式样见附件1)。

第三条驾驶证分为机车系列和自轮运转车辆系列。具体代码及对应的准驾机车车辆类型为:

(一)机车系列:

j1类准驾动车组和内燃、电力机车;。

j2类准驾动车组和内燃机车;。

j3类准驾动车组和电力机车;。

j4类准驾内燃、电力机车;。

j5类准驾内燃机车;。

j6类准驾电力机车。

(二)自轮运转车辆系列:

l1类准驾大型养路机械和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

l2类准驾大型养路机械;。

l3类准驾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

第四条聘用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驾驶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制定年度培训计划,为驾驶证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学习、培训条件,提高驾驶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安全意识。

企业聘用取得驾驶证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执业。

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篇七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中电子存档材料保存期限为长期;其他纸质材料的保存期限为6年。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中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各类材料,未明确要求为原件或复印件的,所提交材料应当为电子扫描件。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发布的文电中相关内容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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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篇八

第五条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提交完整、真实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初次申请驾驶证,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四)机车系列申请人具有连续机务乘务学习1年以上或者机务乘务学习行程6万公里以上的经历;自轮运转车辆系列申请人具有连续自轮运转车辆乘务学习6个月以上的经历。

第七条初次申请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完整填报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双面扫描至同一页);。

(四)本人学历证明。

第八条增加本系列准驾机车车辆类型或增加准驾系列称为增驾。申请增驾时,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申请l1类驾驶证时,l2类驾驶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已担任大型养路机械司机职务2年以上且安全乘务1万公里以上;l3类持证人已担任轨道车或接触网作业车司机职务2年以上且安全乘务3万公里以上。

第九条申请增驾时,申请人应当提交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材料和已持有的驾驶证。申请j1、j2或j3类驾驶证时,应当同时提交近6个月内出具的动车组驾驶适应性测试合格报告。

第十条初次申请驾驶证,只能申请j5、j6、l2或l3类准驾机车车辆类型中的一种。申请增驾时,只能申请某一系列的一种机车车辆类型。跨系列申请增驾时,按初次申请条件办理。

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篇九

第三十五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执业行为和企业管理驾驶人员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高速列车驾驶人员和企业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员和企业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材料。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驾驶人员取得驾驶证应当具备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建立健全驾驶人员管理制度情况;。

(三)企业对驾驶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以及对聘用的驾驶人员的岗前培训情况。

国家铁路局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的驾驶人员和企业作出整改决定并通知企业。企业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在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复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驾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非法扣留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科目成绩无效,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驾驶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取得驾驶证的;。

(二)以欺骗、贿赂、倒卖、租借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二)项原因撤销驾驶证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证:

(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持证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企业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有符合撤销、注销驾驶证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按季度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审核,由国家铁路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聘用驾驶人员的情况汇总书记面报告所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格式见附件8、附件9)。

第四十四条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和监督检查等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篇十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中电子存档材料保存期限为长期;其他纸质材料的保存期限为6年。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中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各类材料,未明确要求为原件或复印件的,所提交材料应当为电子扫描件。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发布的文电中相关内容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铁路车辆维修调研报告范文简短篇十一

第十一条国家铁路局组织符合条件的考试机构,具体承办驾驶人员资格考试的下列工作:

(一)拟定考试管理办法和驾驶适应性测试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编写考试大纲,组织建设考试题库,并不断补充完善;。

(三)审核确定考试报名点,组织考试报名;。

(四)审核申请人资格,组织考试;。

(五)代办核发驾驶证。

第十二条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以下简称实作考试)。理论考试内容包括行车安全规章和专业知识两个科目。实作考试内容包括检查与试验、驾驶两个科目。经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准予参加实作考试。理论考试或实作考试如有一个科目不合格,即为考试不合格。

第十三条考试报名点应当对申请人理论考试资格进行初审,汇总报考试机构。考试机构审核合格后,向申请人发放理论考试准考证。

第十四条申请人领取理论考试准考证时,应当出示前述所有材料的原件。考试报名点应当留存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和驾驶证(申请增驾时)的复印件,其他留存原件,并转交所在企业存入个人技术档案。考试报名点应当场采集申请人照片和指纹,及时传入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信息管理系统(rcdis,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

照片要求:半身脱帽正面照,白底彩色,幅面规格为20x25mm,大小约100k,采用jpeg格式。

指纹采集要求:采集左、右手大拇指指纹,图像清晰,无畸变,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居民身份证指纹采集器通用技术要求(ga/t1011)。

第十五条考试机构应按照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对考试具体承办单位、驾驶适应性测试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培训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理论考试由国家铁路局组织考试机构统一编写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实作考试由国家铁路局组织考试机构统一编写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基本项目,考试具体承办单位编制评分标准提交考试机构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七条理论考试日期应在考试前不少于30个工作日公布,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理论考试日期的,应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同意。实作考试日期由考试具体承办单位在考试前不少于15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或所在企业。

第十八条申请人凭理论考试准考证参加理论考试。考试机构在考试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并向考试合格者发放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人凭理论考试合格证明在相应申请考试机型进行不少于3个月的实际操作训练后,方可向考试报名点提交驾驶人员资格考试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申请参加实作考试。

第二十条考试报名点对申请人实作考试资格进行初审,汇总报考试机构。考试机构审核合格后,向申请人发放实作考试准考证。机车系列申请人凭实作考试准考证参加考试,自轮运转车辆系列申请人凭实作考试准考证和经审查合格的跟车练习记录参加实作考试。

第二十一条理论考试成绩2年内有效,起始日期以理论考试合格证明的签发日期为准。未在有效期内完成实作考试的,本次理论考试成绩作废。在理论考试合格证明有效期内,申请人最多可参加3次实作考试。

第二十二条理论考试试卷和实作考试试题按机密件管理。理论考试试卷和实作考试评分记录表、成绩单由考试机构保存,并将电子扫描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理论考试和实作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将合格人员名单及成绩汇总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审核后(格式见附件3),在指定网站公布成绩供申请人查询。公布成绩后20个工作日内没有异议的,由国家铁路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合格申请人员发放相应类别的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考试机构应当对每次考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考试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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