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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失效 农村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

时间:2023-07-18 14: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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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失效 农村信用社贷款无力偿还

保险我也买了三十年的,到时候会不会像银行一样赖帐呢?//@颜回说法: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移交银行对此辩解: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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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移交银行对此辩解: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银行是唯利是图的单位,不会做亏本生意的[可爱]//@颜回说法: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移交银行对此辩解: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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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公平,说理充分。如果所有案子都能这样秉公判决,天下无冤假错案矣……//@颜回说法: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移交银行对此辩解: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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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当陈大爷下着下雨带着20多年前的存折到某银行取出116703元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存折已经挂失销户,目前无法取款。陈大爷拒绝接受,和工作人员多次沟通无效,并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存款和利息。

(来源:中国资源信息网)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陈大爷在某银行开了一个存折,主页明确规定存折账户以银行账户为准,每次存款后立即核对存折记录。陈大爷伯的存折换折后,从1998年到1999年,陈大爷用前,存折账户产生了53笔下现金流。最后一笔流量为2.6万元,余额为116703元。

为什么存折销户前的余额只703元?某银行无法提供完整的流水记录。银行工作人员辩称,他们的系统经过多次数据移植,可能是因为陈大爷波的存折已经销户,无法兑付存着。2000年数据移植时,不一定会移植之前的流量记录,只移植最后一笔挂失和销户记录。根据《档案管理办法》,原会计凭证的保管期为,销毁了涉案账户注销原凭证记录。

在这种情况下,某银行是否需要向陈大爷支付116703元的本息?

首先,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如果客户将钱存入银行,银行应保护客户存款的绝对安全,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根据《银行法》商业银行应当保证支付存款本息,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存款本息。

陈大爷伯的存折上有出具的存款记录,上面记陈大爷在存款116703元。至于系统内部的问题,没有记录,也没完整的流量记录,这是银行系统本身造成的与陈大爷伯无关。

根据法律规定,银行无条件向陈大爷支付存款本息。

第二,根据《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采取适当的技术,识别和验证使用电子某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并按照与客户签订的相关协议有效管理客户的经营权限转让限额。

根据法律,银行应提高技术水平,保护客户资金安全,吸引更多客户存款,而不是内部系统问题,这是对客户不负责任的表现。

最终,法院判定该银行将存款本金116703元及利息退还陈大爷伯。判决立即生效,银行已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最后,大家对本案有何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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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了的人,银行卡也能被盗刷?”浙江温州,袁某父亲去世后,留下一张银行卡,余额有21.88万元。某日,袁某突然发现,卡里只剩下99元,其余的钱,不翼而飞了。

(来源:裁判文书网)

袁某父亲过世后,卡里还有21万多元,由于去银行销户,程序繁杂,袁某便没有及时去销卡。

但袁某用钱时发现,卡里几乎被搬空了,只剩99元。他思来想去,自己及家人都没有用过,便赶忙去浦发银行查个究竟。

查了明细后,他发现,父亲的浦发银行卡,几分钟之内,在外地被刷了7次。

金额分别为:88500元、35000元、15000元、35000元、28600元、16400元、300元。

袁某报案后,以银行有过错为由,要求浦发银行,赔偿21万元,被银行断然拒绝了。他愤然将银行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唇枪舌战,各不相让。

浦发银行辩称,此案涉嫌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袁某起诉,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银行接着说,按规定,银行卡只能自己使用,袁某父亲已去世,袁某擅自使用,一直未申请注销,在此期间发生损失,袁某负有极大过错。

况且,袁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内资金,系他人持伪卡盗刷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银行卡在其身边。

浦发银行多次公开提醒,升级银行卡为芯片卡,袁某父亲一直未升级,且其保管不善,随意将卡转借他人使用,存在严重过错。

针对浦发银行的说法,袁某不予认可,他针锋相对的回应道:

自己父亲去世后,银行卡交由后辈使用合情合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出借。

贵行提供的协议及合约,是格式条款,也未加大、加粗,未有证据证明尽到提示义务,相关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属于无效。

如果贵行对于借记卡,具有识别能力,就不会发生本案情况,盗刷不能视为,自己与商业银行的交易,银行未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应承担责任。

至于贵行要求升级芯片卡的发文,仅仅是建议和意见,并未停止磁条卡的使用和交易,不能仅仅以此免除己方的责任,加重持卡人的责任。

法院组织质证了证据,听取了双方意见,法院审理后认为:

1. 依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数据被复制、盗用。

因此,浦发作为提供借记卡服务的一方,应确保该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

2. 该银行卡在短时间内,在多个地方被刷,证明存在被复制的伪卡,并有进行盗刷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在没有证据证明,袁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利益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交易。

3.银行卡必须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因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存在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认定浦发银行,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行为。

4. 对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比例,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浦发银行对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浦发银行某支行,赔偿袁某存款损失153160元及利息损失。

对此,你怎么看?在留言区谈谈你的看法吧。#普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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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商业银行发放流动性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确保信贷资金进入或投向实体经济。

商业银行发放流动性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确保信贷资金进入或投向实体经济。如果商业银行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其目的不是用于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转,而是为满足质押贷款资金循环的需要,通过以贷转存的方式实现虚增存贷款规模的目的,致使信贷资金根本没有进入实体经济中。该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该贷款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民终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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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汉中,一对老夫妻膝下无子,遂将名下的所有财产赠送给其侄儿刘某,老夫妇去世后,刘某拿着遗赠协议去取钱时,遭到银行工作人员的拒绝,认为刘某无权取款,于是,刘某一纸诉状将银行诉至法院。

(来源: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刘某是刘大爷的侄儿子,因刘大爷、胡大娘膝下无子,刘某便隔三差五的带上礼物去看望刘大爷,刘某的妻子李某更是经常去给刘大爷夫妻俩洗衣服、做饭,老两口对刘某夫妻视为己出。

经过一番商量,老两口决定,待二人去世后,将名下所有财产赠送给刘某和李某。在村委的帮助下,在证人李某2、谭某、刘某2的见证下,老两口与刘某夫妻二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

协议约定,刘某小两口承担刘大爷、胡大娘的扶养义务,并接受遗赠财产。协议签订后,刘某、李某尽心竭力地承担了老两口的生活照顾,就医护理等扶养义务。

去年4月,刘大爷因病去世,今年4月,胡大娘因病去世。

办理完胡大娘的丧葬事宜后,刘某去银行取钱,不料,工作人员面露不悦,认为仅有遗赠协议无法取款,只有经过公证过的遗赠协议才可。

可老两口都已经去世了,哪里去公证呢?无奈之下,刘某夫妻二人只能将银行告上法院,请求对方支付银行存款50万元。

【@以案普法 】

1、这起案件中,刘某的意思很明显,本案刘大爷、胡大娘的唯一亲生儿子早逝,无其他子女,亦没有法定继承人,且刘大爷、胡大娘在生前与刘某、李某签订了赡养遗赠协议,刘某二人也按协议约定,承担了老两口的生养死葬义务。

因此,老两口去世后,他们自然应该取得财产权属,银行作为存款的保管人,无权拒绝他们支取存款。

银行的意思却是,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银行表示,根据《商业银行法》以及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凭公证文书提取存款,刘某仅持有遗赠协议,未经公证,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无权认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在刘某不符合支取条件的情况下,为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将存款人的存款暂时代为保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

这是一起因继承引发的存款储蓄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谁主张谁举证”的范畴。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刘某、李某提供了遗赠扶养协议书及签订协议时的照片,村委会认证的遗赠扶养座谈记录,刘大爷、胡大娘因病去世的死亡证明,以及十张定期存单。

刘某说,对于这10张定期存单的密码,刘大爷都清楚的告诉过他,刘大爷和胡大娘生前的意思就是把这笔钱留给他们夫妻二人的。

2、事实上,胡大娘到银行存款,银行出具储蓄存单给胡某,据此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储蓄存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今年4月,胡大娘因病去世,其生前的财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

胡大娘、刘大爷和刘某、李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由当地居委会见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将刘大爷、胡大娘的余留存款遗赠给刘某、李某的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除此之外,刘某、李某已经履行了扶养义务,对刘大爷、胡大娘进行了生养死葬,并再次经居委会确认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因此,胡大娘生前在银行的存款及利息,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应由刘某、李某继承。

最终,法院支持了刘某、李某的主张,认为二人取款合法、合理,银行理应配合办理涉案存款支取。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律师来帮忙##汉中头条#

#新财富集团是如何操控13家村镇银行的# 金融反腐以及监管有效,还得深入进行。通过河南安徽多家村镇银行,停止兑付储户存款事件,当真相逐渐的浮出水面时。表面上看到的是新财富集团吕奕通过复杂的股权设计以及让人代持股,控制了多家农商银行以及村镇银行。但是实际上想一想,如果不涉及到腐败问题,不涉及到内外勾结,不涉及到监管失职,新财富集团也是无法得逞的。

从开始,新财富集团就已经控制了一些银行并开始实施犯罪。要知道村镇银行的第一大股东是上一级的商业银行,所有高管的任命都必须由银保监进行核定。所有的业务运作,其实那些小股东是干涉不了的。但是没想到村镇银行就变成了新财富集团的钱袋子。想一想就明白这后面涉及了多少腐败猫腻啊,当地的监管十几年前就已经失效了。

到现在为止,也没有看到监管部门以及涉及到的那些地方,针对人员追责。从开始到现在该追责多少人呢?当然除了公安机关,依法该逮捕逮捕。但是相关的部门也要进行行政党纪的处分啊。那些涉及银行这的行长高管,负有监管责任的那些部门和人员,都要进行追责。同时对于产生的损失要他们负责,这不就是有效的挽回了受害者银行的损失吗?头条热榜

但是不论怎么样,这系列的犯罪案件中受害者是那些农商行城商行以及村镇银行,而绝不是他们的存款储户。为何是这样?请看我最新拍摄的视频。给视频长按点赞,有惊喜哦。村镇银行案抓获犯罪嫌疑人。为何官方表述,确令储户不安?村镇银行案抓获犯罪嫌疑人。为何官方表述,确令储户不安? - 今日头条

村镇银行案抓获犯罪嫌疑人。为何官方表述,确令储户不安?

匀枫财经论道

“没有证据,怎么证明钱是我取走的?”南京,宋某一觉醒来,发现银行卡里14000元存款不翼而飞,于是,要求银行索赔,银行称,钱是宋某自己取的。随后,宋某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某在南京某单位上班,入职时,他办了一张工资卡,事发当日早上6时许,宋某睡觉刚醒,拿出手机,结果赫然发现,手机上有6条取款的手机短信。

短信内容显示,当日凌晨2时许,宋某的这张工资卡在ATM机被取现六次,金额合计14000元,同时被扣收手续费94元。

为了查明真伪,宋某立即致电银行,询问钱款是否丢失,结果被告知卡里的钱确实已被全部取走。当即,宋某便办理了挂失,并报了警。

随后,宋某跑去银行询问钱款去向,得知取现地点为河南驻马店某跨行自动取款机。

宋某主张认为,银行对其卡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他的银行卡从未离身,一直在正常使用,而且,在事发当日,他亦未进行任何取款或转账操作,故银行已构成违约,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银行却坚持不承认自己有过错,于是,宋某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14094元。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

注意,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现有证据已经表明宋某的钱确实丢了,所以,接下来,应由银行拿出证据。

银行辩称,第一,宋某申请开立账户时,双方约定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涉案款项系通过正确的密码取出,银行已经尽到付款义务。

第二,案涉交易发生后,宋某有足够的时间在驻马店与南京之间往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卡系被盗刷。

第三,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法应驳回宋某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中止审理。

第四,本案如涉及盗刷,显然系宋某泄露了密码信息,其应对未能妥善保管密码承担责任。

第五,受理银行卡交易的是驻马店的银行,在盗刷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识别伪卡义务的主体也是驻马店的涉事银行,被告银行对系统外的机构及设备没有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宋某持有银行发行的借记卡,其便与银行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本案中,宋某名下借记卡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某ATM机取现六次,在发现上述取款短信后,宋某即致电银行客服进行了挂失,随后又向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向派出所报案,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而且,本案中,根据宋某单位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在案发当日一直在单位,从未外出。

对此,因银行持有借记卡交易过程的大部分证据,故应由其承担证明,存款被合法正当提取的举证责任。

现银行未能举证证明:1.案涉借记卡系合法正当取现;2.宋某在银行卡交易时间点存在往返驻马店、南京的事实;3.宋某授权他人使用借记卡及泄露密码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宋某的起诉系基于民事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盗刷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宋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亦没有证据证明宋某系实施盗刷行为的共同行为人。

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宋某的责任承担。但银行承担在责任后,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另外,《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该条款系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银行依法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因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且系小号字体,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银行依法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宋某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不应适用。

最后,《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银行为宋某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

并且,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应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

案涉伪卡交易能够进行,说明宋某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在防伪技术上存在缺陷,给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了宋某的诉讼请求,要求银行在15日内赔付宋某14094元。

但银行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认同,故上诉到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那么,你认为银行应该担责吗?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记录每天发生的热点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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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私下跟投资者签订保本保息协议,这个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项的规定:保底或刚兑条款无效。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信托公司与信托投资者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保底或者刚兑条款,不管形式如何,均认定无效。

也就是说信托公司与投资者签订的保本保息协议是无效的。但如果是信托公司有过错,则信托公司要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

比如,安信信托、四川信托发生的违约延期事件,如果信托公司有投资标的虚假、未按信托计划投资、资金挪用等过错违法行为,则可要求信托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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