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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03-29 16: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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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2月20日

大庆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范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和管理,保护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办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

第四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

(二)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

(三)以人为本、自愿受助;

(四)属地管理、动态监控、应救尽救;

(五)家庭救治与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和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县(区)人民政府成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辖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综治、公安、民政、卫生、人社、司法、财政、文化、教育、发改、规划、物价、残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综治办,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落实工作任务,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提请领导小组协调需要协商解决的事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入户筛查工作和做好需要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护送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危险性评估等级在三级以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日常管控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收集、梳理所属福利机构和救助站收治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信息;参与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精神(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开展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疾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监督考核等;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筛查登记、诊断、危险性评估、医疗救治、患者信息采集和救助资金审核监督工作;依法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督。

人社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保障有关政策,组织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业服务。

司法部门负责协调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与宣传教育工作,为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法律援助。

财政部门负责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专项资金列入预算,按时划拨专项经费,加强资金监督管理。

文化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精神(心理)卫生公益性宣传和精神(心理)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部门负责将精神(心理)卫生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精神(心理)卫生发展所需的建设投资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规划部门负责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医疗公共设施和康复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物价部门负责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心理)卫生服务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残联负责参与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筛查工作,统计精神残疾人员有关情况并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开展精神残疾人员的社会防治、康复指导和救助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负责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相关咨询和维权服务。

第六条 村(居)委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负责依法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治疗。

第八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负责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日常管理、治疗,预防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维护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禁止虐待、遗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精神卫生康复、看护服务,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筛查、诊断和治疗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公安、卫生、民政、残联、乡镇、社区等相关部门每年开展一次入户筛查,筛查后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筛查情况。各成员单位根据筛查情况分别进行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在筛查工作中发现符合《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版)》规定的《行为异常人员线索调查问题清单》中任何一项症状的人员,应当及时填报《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本辖区、本单位有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接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报告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填写《行为异常人员线索调查问题清单》,填报《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并报县(区)卫生部门。

县(区)卫生部门负责每日对本辖区内的《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进行审核、汇总、订正、录入与管理,并报市精神疾病防治机构。

市精神疾病防治机构负责对各县(区)卫生部门报送的《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进行汇总后,每季度末报市级卫生部门。

第十五条 严重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市级卫生部门定期组织具有精神科执业资格的医师提供精神障碍疾病诊疗服务,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六条 建立市级卫生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定期交换与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市级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将危险性评估等级在三级以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相关信息通报给市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除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保护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对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音像、病历资料以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工作无关人员传播扩散,坚决防止信息泄漏。

第十八条 卫生、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加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信息安全及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相关工作标准,做好患者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实施专人管理和分级授权管理的制度,承担信息安全和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

第二十条 除个人自行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严重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严重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严重精神障碍诊断。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部门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严重精神障碍诊断。流浪乞讨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严重精神障碍诊断。

第二十一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药物治疗应遵循“安全、早期、适量、全程、有效、个体化”原则,确保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二十三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患者或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入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二十六条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办理住院手续的民政部门及患者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应与接收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签订《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治疗移交单》。

第二十七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住院期间伴发躯体疾病,需要进行转院治疗的,由所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征得监护人同意后进行转院治疗,待病情痊愈后再转回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治疗。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住院期间出现传染性疾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为患者办理转院手续,同时通知送诊机关。

第二十八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因病发生死亡或意外死亡的,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通知监护人处理善后事宜。死亡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送诊机关应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九条转院治疗期间,由监护人负责患者的看护。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指派专业护工负责患者转院的看护,专业护工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期间确需暂时(当日不超过12个小时)离开医院的,由其监护人或送诊机关向医院说明情况,院方根据患者病情认为可以暂时离院的,应当与监护人或送诊机关签署《请假告知意见书》。离院期间,监护人或送诊机关负责患者的看护和监管。

第三十一条自愿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经检查评估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和送诊机关。

第三十二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或送诊机关应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三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满足出院条件,需要由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领回,但监护人拒不办理出院手续领回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通知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监护人进行劝导,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符合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经住院治疗后出院的或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患者居住地的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和乡镇(社区)、村(居)委会对其进行跟踪服务管理,日常卫生服务由患者居住地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三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医疗救助方式包括基本药物救助和基本药物住院救助两种。

第三十七条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确认的、具有本市户口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可以申请基本药物救助,即由专业医护人员定期到巡诊点免费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巡诊,并根据治疗需要发放基本抗精神障碍药物。

免费发放的基本抗精神障碍药物,原则上每人每月领用药品价值总额不得高于60元。

第三十八条具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可以申请基本药物住院救助、平时基本检测救助:

(一)纳入城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二)纳入城镇特困救助的;

(三)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

(四)纳入优抚政策待遇的;

(五)纳入低收入家庭的。

第三十九条符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先申请基本药物救助,因治疗需要超出基本药物救助限额的,经县(区)卫生部门审批后,可按全年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享受救助。服药期间每年每名患者免费享受不高于300元的基本检测救助(心电、血常规、肝功)。

第四十条 符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基本药物救助无法达到治疗效果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基本药物住院救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每年度基本药物住院治疗费用在扣除以下费用后,由政府设立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专项资金给予全额医疗救助: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

(二)已享受的民政、卫生、残联等有关部门年度住院救助定额补贴;

(三)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超出医保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标准实施诊治的费用;

(五)治疗其他病种(不包括实施紧急医学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政府设立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减免下列费用:

(一)挂号费和诊查费;

(二)除药费以外的其他门诊费用的20%;

(三)住院床位费的20%。

第四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且持有残疾人证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

第四十三条医疗救助审批程序:

(一)救助对象监护人向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大庆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本药物(基本检测、基本药物住院)救助申请审批表》;

2.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参合(参保)情况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3.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精神障碍诊断书;

4.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符合救助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5.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有效身份证明。

(二)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材料和核实情况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有关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社区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有关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各县(区)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有关材料逐级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救助对象及其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到就近巡诊点免费领取基本抗精神障碍药物、进行常规检查或者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后的申请资料定期抄送同级卫生、人社、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县(区)政府设立的专项救助资金支付,每季度资金支付额度经县(区)卫生、人社和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程序拨付。

由送诊机关送往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其住院治疗费用由送诊机关先行垫付,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应由县(区)政府设立的专项救助资金中支付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程序履行资金审批手续后,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第四章 保 障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精神疾病防治康复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专项救助资金,专项用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及卫生、公安等部门依法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开展的医学鉴定、医学评估等支出和其他有关支出。专项资金当年有结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四十七条 在单位、社会团体及相关部门依法成立或组织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集中看护、康复、培训机构中,专门从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护理工作的岗位,经市政府同意,报省人社厅批准后,按公益性岗位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疗养机构。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处于稳定期的严重精神障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对安排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有肇事肇祸经历或倾向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公安部门应当与其监护人签订《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管护责任书》。

第五十二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扰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肇事是指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例如患者有行凶伤人毁物等,但未导致被害人轻、重伤的。

所称肇祸是指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于犯罪行为的。

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七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出台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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