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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被法院判决违法

时间:2023-04-01 13:4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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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被法院判决违法

裁判要旨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其法定程序如下:在强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催告程序,责令违法者自行拆除,催告书应当告知违法者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即告知违法者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违法者未陈述申辩且未自行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而后报区县级政府批准,由区县级政府委托其他主体(含城管局)进行强制拆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 履行义务的期限;(二) 履行义务的方式;(三) 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生效裁判

石家庄市新华区龙腾水产养殖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行二审行政判决书()石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龙腾水产养殖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院查明:4月9日,被告城管局作出新综执拆()第013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合作社。4月12日对原告位于石清路与西三庄街西行50米大院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城管局)认定被上诉人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仅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期满后直接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违法。第二:上诉人城管局不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主体资格,且未经县区政府委托不具有实施拆除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对违法行为人不履行的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综上,上诉人强制执行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确认被告城管局4月12日对原告合作社位于石清路与西三庄街西行50米大院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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