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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模式系列|设备采购合同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上)-论采购合同主体的识别及风险管理

时间:2021-06-04 17: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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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模式系列|设备采购合同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上)-论采购合同主体的识别及风险管理

作者:魏志强 周心瑜

序 言

本团队继【EPC模式系列】第一篇文章《EPC模式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发表后(本公众号.4.21发布),推出【EPC模式系列】第二篇文章《EPC项目中设备采购合同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上)--论采购合同主体的识别及风险管理》。

设计—采购—施工(Engineering-Procurement-Construction,EPC)模式是指,由总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实施设计、采购、施工和试运行并对整个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资金等全面负责的总的承包模式。

EPC合同模式下的采购既有传统合同模式采购的共性,又有自身的特点:采购专业性强,占用资金量大,采购周期紧,设备多为定制产品,设备标准性和通用性差,管理制约因素多,发包人对采购程序要求严格等。在EPC模式中的采购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建筑材料设备采购,而是根据发包人要求,可以包括项目投产所需要的全部材料、设备、设施等的品牌优选、性能指标优化、采购协调、施工配合、供应商比选等方面,其相应的施工工作则包括从设计到投产所需要进行的全部施工计划、协调、安装、试车、技术培训、交付等方面。

因此,基于风险控制的需要,明确EPC合同模式下采购合同的法律风险是很有必要的,而司法实践中,往往最为常见的纠纷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就代表了相应法律风险预防的方向。本文拟以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纠纷及法院审判观点作为切入点,分析EPC合同模式下采购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预防方式。

诚然,从EPC的界定出发,可以得知总承包人是完全负责设计、采购、施工和试运行的主体,而这一概念在《合同法》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体系中,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EPC设备采购的流程,通常情况下,与供应商签署采购合同的主体是总承包人,但总承包人在相关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却并不明确。而对于不同主体,各自倾向于对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做不同理解:对于总承包人自身而言,其倾向于认为其系接受发包人委托,代为向供应商采购货品;对于发包人而言,其倾向于认为总承包人作为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应当以其自身名义作为采购人,发包人自身只作为项目最终的取得者,不对过程负责;对于供应商而言,其倾向于认为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对于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其目的要在于足额获得支付。

因此,EPC项目中设备采购合同各主体法律地位的辨识会对各方当事人带来困扰,针对这一亟待明确的法律关系,最容易导致纠纷的情形莫过于货款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对于供货商而言,其行使货款请求权常常采取将总承包人和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样一方面能够在实体裁判乃至执行阶段大大增加货款足额得到清偿的可能性,一方面有助于法庭查明案件有关事实。

结合我们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各地高院对EPC项目中设备采购合同承担付款责任主体这一问题存在了多种观点:

观点一

与供应商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总承包人,应当由总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申1523号民事裁定书】

《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的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属于总承包人承包的范围。该合同还约定:总承包方再行分包的,需发包方同意;关于进度款也应根据发包方、总承包方双方与第三方的另行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而本案中发包人加入《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签订正是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履行上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具体体现。发包人支付给总承包人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承包进度款;总承包人则用工程进度款向供应商支付货款。《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供应商向总承包人提供设备技术文件、合同设备制造进度计算、主要原材料质量检验报告等,总承包人直接按双方约定的进度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并由供应商向总承包人开具抬头注明为总承包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期间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如属供应商责任,总承包人有权向供应商提出索赔,如因供应商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总承包人可对供应商进行罚款等。

故从以上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与供应商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总承包人,货款的支付、供应商可能的责任承担等指向的对象均是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

在1月13日,总承包人还向供应商发出《询证函》,根据总承包人与供应商之间的往来账项,总承包人欠供应商4904000元。充分表明总承包人自己也将该债务列为其自身的债务,而非发包人的债务,判令总承包人向供应商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并无不当。

观点二

总承包人不是买受人,不应当也无法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建德市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川民申3486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建筑设计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否是本案争议货款的付款义务人。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发包人作为发包人、建筑设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供应商作为分承包方,为云维保山公司电石渣综合利用3000t/d熟料水泥项目,采购(或提供)链式输送机、螺旋输送机等设备。虽然《设备采购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涉及三方当事人,合同主体名称为“发包人”、“总承包方”、“分承包方”,没有载明买方、卖方的主体名称,而在补充协议内容中有一处却又出现买方、卖方的文字表述。但根据本案争议合同的名称并结合合同内容分析,《设备采购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最终反映的是供应商出卖设备,总承包人和发包人接受设备等法律关系。事实上,供应商与总承包人、发包人之间也并没有产生承包关系,供应商在合同中的实际地位为设备的出卖方。故,本案关于总承包人是否本案设备的买受人,是否是本案争议货款的付款义务人的问题,不能仅仅凭主体名称的文字表述,而应根据三方当事人在《设备采购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确定。

《设备采购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实质是买卖合同,对于谁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三方当事人在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

首先,三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付分期支付货款等内容来看,具体方式为发包人分期按一定比例支付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如数支付给供应商,而且金额完全相同,故其货款的实际支付人为发包人。其次,《设备采购合同书》还约定了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关于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如果发包人未付款,供应商可以对发包人处罚,如果发包人付了款,总承包人未转付,供应商可以对总承包人处罚。合同并没有约定在发包人未付款给总承包人的情况下,总承包人负有合同义务直接付款给供应商。再次,《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即:当其他尾款尚未付讫之时,只要设备交货至规定的交货地点后,所有设备、材料及构成合同供货的其他设备或物品的所有权都应移交并归发包人所有。故,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为支付价款、占有设备,取得设备所有权。从《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供应商权利义务为提供设备、收取价款,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为支付价款、占有设备,取得设备所有权。总承包人作为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是转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配合发包人进行设备验收、检验、调试等,仅在合同履行中具有配合买方协作、管理的义务。

本案《设备采购合同书》的履行情况也说明了谁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当事人亦是按照《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交付设备到工地。由此,可以确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为发包人,获取设备权利的主体也为发包人,总承包人在付款方式上仅承担转交货款的义务。

虽然总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供应商出具增值税发票和付款,但付款方式和开具发票均在《设备采购合同书》中向供应商进行了披露,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发包人和供应商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承包人向供应商开具增值税发票和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建备采购合同书》的买受人。本案中,因发包人认为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拒付本案争议的下欠货款,发包人应当向供应商承担付款义务。总承包人在此种情况下,无法也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观点三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供货商在总承包人向其披露发包人身份后,有权选择履行义务的主体。

【案例: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净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晋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总承包人与供应商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以及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委托采购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供应商依约为发包人提供并安装了相关设备,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承包人认为其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受托人,涉案设备价款的支付主体应该是发包人。

虽然承包人与供应商合同约定付款由发包人或其指定的单位根据合同要求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供货方,但从双方货款实际支付方式来看,均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支付货款申请后,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申请权额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发包人没有直接向供货方结清货款的依据。且根据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委托采购协议》也可以认定,承包人是山西长治光电产业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本案采购设备的费用包含在总承包费用之内。因此,承包人应是本案采购设备货款的支付主体。另《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供应商要求承包人承担欠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

实际上,上述判决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并不是绝对矛盾的,而我们也可以从上述案件中看到,就工程总承包模式项下的采购合同而言,显然存在不同交易模型和合同履行方式。

案件一中,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书由总承包人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约定供应商向总承包人提供设备技术文件、质量检验报告等,总承包人直接按双方约定的进度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并由供应商向总承包人开具抬头注明为总承包人的发票;总承包人用以支付货款的是发包人支付给总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即工程进度款进入总承包人账户后,由总承包人自行在项目中支配、利用。

因此,法院认为与供应商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总承包人,从而确认了供应商的付款请求权。

案件二所体现的交易模式为,由发包人、总承包人及供应商三方共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支付货款时,由发包人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比例付至总承包人账户,再由总承包人支付至供应商,总承包人在未按时转付时,供应商有权向总承包人主张违约金,但合同并未约定在发包人未按时付款时,总承包人应向供应商付款。总承包人作为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仅仅体现为转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配合发包人进行设备验收、检验、调试等,仅在合同履行中具有配合买方协作、管理的义务。

从而,法院认为,总承包人在设备采购合同中不属于买受人,确认了供应商之于发包人的付款请求权。

案件三所体现的交易模式为,由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和委托采购协议,每当支付货款时,应由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根据约定流程请款,再由发包人直接将货款付至供应商账户,而货款实际上已经包含在总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结算时会将该款从结算款中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案件三中,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还以约定形式明确了案涉项目中,发包人系采购合同的委托人,总承包人为受托人,因此,法院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作为裁判依据之一,认定第三人可以在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中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肯定了供应商可以在上述交易模式中选择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之一来主张货款。本案中另一个有趣之处在于,虽然发包人与总承包人针对采购合同成立的委托关系中,发包人为委托人,总承包人为受托人,但是在三方就货款进行支付的关系中,发包人实际上是受托人,总承包人是委托人,因为,发包人是根据总承包人的申请,在总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抽取相应部分向供应商付款,故在三方付款关系中,发包人实际上是代为履行的第三方。

上述三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虽然体现了看似不同的裁判结果,但法官的裁判思维却存在共通之处,那就是以采购合同本身的约定作为依据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从EPC模式的特点来看,与供应商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通常是总承包人,发包人只需通过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约束总承包人,最终以“交钥匙”的形式取得成果,但在EPC合同项下的采购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其权利义务关系显然存在多种可能的设置方式。我们知道,交易结构是各方当事人利益权衡的最终结果,处于不同立场的合同主体,应当妥善选择交易模型,以降低诉讼风险,提升合同履行的可操作性。

我们知道,EPC合同本质上仍然属于《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的规范对象,而在合同法第269条中,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型,规定了勘查、设计、施工合同等三类主要合同,而EPC合同作为囊括了上述三类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其法律适用主要为合同法第十六章及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即便是处于EPC模式下的采购合同,其法律适用仍立足于买卖合同本身的约定及买卖合同关系所对应的规范,以协议签订方及各方法律关系、付款方式、合同履行情况、惯例等来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究竟是发包人,还是总承包人。

从而,对于EPC项目的发包人而言,就项目所涉及的采购事宜,应当将其划定为总承包人的工作内容,明确其权责范围,以确保项目所涉采购事项的顺利开展。建议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人在项目采购中的注意义务、以及总承包人未妥善处理项目采购事宜,导致发包人损失的追偿条款等;并且,对于总承包合同之外的采购合同,应当谨慎签署三方协议,如根据项目需要签署三方协议的,在协议权利义务条款的设置上,避免直接或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模式,以免被评价为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人。

而对于EPC项目总承包人而言,由于EPC项目耗时久,发包人因资金紧缺付款不及时,从而导致总承包人欠付下游供应商货款的情形经常出现,因此,对于具备一定谈判实力的总承包人,可以考虑促成前述三方协议的签署,尽可能增加由发包人支付供应商货款的条款;如前述条款难以订立,则可以考虑在采购合同中增加付款条件,确保因发包人方迟延付款导致承包人付款迟延时,存在一定的宽限期或者违约阻却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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