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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基于逃逸情节作出事故责任 交通肇事罪中能否对逃逸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时间:2018-11-15 17: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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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基于逃逸情节作出事故责任 交通肇事罪中能否对逃逸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摘要:

在交通肇事罪中,存在逃逸情形的,公安交警部门往往会以肇事后逃逸为依据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实践往往忽视了一个问题,即逃逸与其他违规违章并存时的情形,究竟是要优先考虑适用逃逸情形定责,还是优先适用其他违规违章情形定责,以逃逸情节作为定责补充,这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争议与处理方式。

本文正是基于亲办案件中的实务争议,拟探讨肇事者存在多种违规违章情形(例如追尾、越线行使、逃逸情形等并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又只以肇事逃逸认定事故责任,排除肇事者其他可以定责的情形,在追刑责时,对于逃逸情节是否该进行重复评价的问题。

案例背景:

4月19日下午,甲应他人之约,驾驶自己的无牌拖拉机牵引乙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从西昌市礼州镇敬老院方向往礼州街方向行使,17时许当车行使至某段时,甲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牵引的乙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撞到由丙停在路边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厢所载收割机上,造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甲驾驶无牌拖拉机逃逸,后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此事故应由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乙、丙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的引出:

本案中,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种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对甲进行定罪量刑时,应否将其逃逸行为作为一种从重处罚情节进行考虑和评价。

在开庭时及开庭后,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讨论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不应该认定其逃逸情节而加重其刑罚处罚,因为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以逃逸行为作为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并据此认定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在量刑过程中,又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而加重处罚,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例如:邛崃市人民法院()川0183刑初209号王玉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在量刑时未对逃逸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甲的逃逸行为而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但交警支队的该责任划分行为,是基于事故责任划分的行为,并不是定罪量刑行为,故而在量刑中对甲的逃逸行为予以考量,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例如: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川0104刑初817号林建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和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川0181刑初489号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在量刑时即对逃逸情形进行了重复考量。

本案评析:

就结合本案案情、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而言,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量刑中不应对甲的逃逸行为进行考量,否则违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理由如下:

在理论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我国《刑法》规定中,现目前虽然没有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定及解释,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均有所体现及应用。这体现及应用,考量着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恰当的处理犯罪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定罪情节则是指犯罪事实中用于定罪的那部分构成的既存事实,量刑情节则是指犯罪事实中定罪后剩余的构成事实及其他各种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

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我们在量刑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在定罪情节中已经考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情节中不应再次考量;二是在量刑情节中不应对同一犯罪事实重复考量与评价。法院量刑时考虑的只能是犯罪四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在定罪时已经考虑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量刑时不得再度适用,否则就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一事不再罚”,这也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就本案而言,对于甲的逃逸情节在量刑过程中应否进行重复考量,关键在于逃逸情节在定罪过程中是否已经进行了考量。交警支队作出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在于,事故发生后甲第一时间不是保留现场,而是逃离现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

交警支队正是基于逃逸情节认定的主要责任,甲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已经在事故认定书和交通肇事的定罪过程中进行了考量。如果甲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那么事故责任还不一定谁大谁小,不排除可能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也就不存在后面的涉嫌交通肇事罪。

既然甲逃逸情节在本案中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和交通肇事的定罪过程中予以考量,那么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过程中就不应该再适用该情节。故对甲不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且存在逃逸情节进行加重处罚,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若甲存在逃逸行为以外的逆向行使、越线行使等情形并存时,则另当别论。

案件反思:

正是基于以上个案及两种不同处理意见。在办理案件时,笔者也想到现实中还存在第三种情形又该处理的问题,即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存在多种违规违章情形(例如追尾、越线行使、逃逸等并存情形),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又仅只以肇事逃逸认定事故责任,排除肇事者其他可以定责的情形,在追刑责时,对于逃逸情节是否该进行重复评价的问题。

举个例子说:如某甲驾驶车辆追尾(或越线行使、逆向行驶等)撞上某乙正常行使的车辆时,某甲事发后逃逸,造成司机某乙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

在选择事故责任认定时,实践中交警部门不乏以交通肇事后存在逃逸情形,直接认定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而排除了某甲追尾或越线行使或逆向行驶可能定全责的情形,按照上述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某甲的逃逸情节也不应当进行重复评价,势必造成罚不相当的处理结果,不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

如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游刑初字第92号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梁某某既存在双实线逆向行使的行为,又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笔者认为,这就是第三种情形出现的弊端,量刑偏轻。若当初交警部门以梁某某双实线逆向行驶作为定责情形,法院以逃逸情节作为量刑补充,梁某某量刑势必在三年以上。这才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

关于第三种情形这个问题,现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定予以明确逃逸情形与追尾或逆向行驶等定责情形并存,在发生事故后定责时,究竟该考虑优先适用追尾或逆向行驶等定责情形,以逃逸情形作为补充定责。还是说直接优先考虑逃逸情形,以追尾或逆向行驶作为补充定责。这就出现了交警部门处理人员选择性执法的困境,出现理解上的偏差,从而出现法院量刑时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这也是在以后立法过程中值得考虑和能否统一裁判观点的问题。

结语思考: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能否对逃逸情节进行重复评价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一概而论,对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如何考量,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逃逸情节在事故认定中不存在其他定责情形(逆向行驶、越线行使等)并存时,在定责定罪过程中已经适用,则在量刑过程中就不应适用。如果逃逸情节在定责定罪过程中没有适用,则在量刑过程中就应当适用。

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上述第三种情形的出现,我们在对逃逸情节进行考量时应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同时,考虑第三种情形是否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避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避免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在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的同时,确保刑法目的及宗旨的正义性、公平性。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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