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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搭乘摩托车追债时将债务人杀死 驾驶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3-06-10 04:5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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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搭乘摩托车追债时将债务人杀死 驾驶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驾驶人搭载债权人去拦截债务人乘坐的出租车,债权人将债务人杀死,没有证据证明驾驶人参与谋划伤害受害人,亦无证据证明驾驶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债务人的行为,故驾驶人的搭载行为与债权人此后实施的伤害行为及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6月4日晚,成某答应帮姚某追讨覃某(农村户口)欠姚某的1000元钱,二人商量如覃某不还钱便将其打一顿。

次日凌晨1时许,成某、姚某乘坐贾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某三叉路口时,将覃某搭乘的由司机蒙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某AKT某出租车拦下。成某、姚某下车后即向坐在出租车副驾驭室位置的覃某索要欠款,因遭到拒绝,成某便与覃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覃某的右胸部捅一刀后,两人即逃离现场。被害人覃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11月28日,杨某(覃某母亲)以成某、姚某、贾某构成共同侵权,蒙某未尽助遇险旅客义务及其系某出租车公司员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成某、姚某、贾某、蒙某、某出租车公司共同赔偿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26781元。

法院另查明,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某监狱服刑。无证据证明贾某参与本案的侵权行为。

某出租车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5月20日,蒙某与某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自5月21日起至11月20日止,由蒙某承包经营该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某AKT某出租车且二者不存在雇用关系;关于在营运过程中的责任问题,双方又约定为:“蒙某在营运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劫、抢砸伤亡及承包司机意外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盗窃等情况,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外,其余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承担,某出租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其他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一、承包费每月3000元;二、蒙某在承包营运经营期间,必须无条件服从上级有部门和出租公司检查、调动、安排,不得拒绝;三、如需聘驾须向公司申请公司同意后并备案方能营运。

在被害人覃某被捅伤后,蒙某要坐在后排的人即覃某的同伴将覃某拉下车,待覃某被抬下车后随即开车走了。

法院确认覃某死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106781元,精神损害20000元。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由成某、姚某连带赔偿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6781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姚某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成某、姚某逾期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则由蒙某、某出租车公司对杨某经济损失38034.3元负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例说法】

虽然贾某搭载成某、姚某去拦截受害人覃某乘坐的出租车,并且也知道成某、姚某是为了追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贾某参与谋划伤害覃某,亦无证据证明贾某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覃某的行为,故贾某的搭载行为与成某此后实施的伤害行为及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以贾某与成某、姚某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贾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某出租车公司的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即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作的实体化公司运营模式;承包司机蒙某通过缴纳承包费获得是对某AKT某出租车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非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营运过程中,某出租车公司与蒙某之间具有指挥监督及管理的关系且出租车在醒目位置标注了某出租车公司的名称,故蒙某对外系以某出租车公司的名义经营即承包经营系某出租车公司实行的一种内部管理,该经营属于某出租车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本案中与覃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某出租车公司而非司机蒙某,蒙某则应视为该公司的员工,某出租车公司与蒙某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处理该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成某、姚某对被害人覃某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虽然损害的结果超出了二人的预期效果,但就民事侵权而言,二人仍应对覃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成某、姚某虽是本案直接的赔偿责任人,但被害人覃某在运输途中被捅伤后,蒙某不但未尽力救助,反而要坐在后排的人即覃某的同伴将覃某拉下车,待覃某被抬下车后随即开车走了,拒不履行其应负的法定救助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故结合蒙某在本案过错程度,应由某出租车公司对杨某30%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蒙某拒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应对上述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覃某的死亡确实给杨某精神造成损害,杨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精神,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与民事侵权案件不同,不应再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杨某请求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姚某不受刑事追究,应对该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

成某、姚某应对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10678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姚某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成某、姚某不能承担或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蒙某、某出租车公司应对杨某30%经济损失负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即126781元×30%=38034.3元,蒙某、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成某、姚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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