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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时间:2022-07-03 20: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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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现实中许多公司股东设置了很长时间的出资期限,在公司债务发生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导致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亦即,除上述第(1)、(2)项规定的情形外,即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实务中可能第(1)项情形较多存在,但如果具备第(1)项条件,债权人究竟是以股东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还是可直接请求法院执行局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尚需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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