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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十五年二审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究竟该如何认定

时间:2023-12-21 14:2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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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十五年二审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究竟该如何认定

编者按: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刑法的角度看,我国对枪支类的犯罪处罚力度是非常大的,也表明了我国对枪支管理所保持的从严态度。10月29日,公安部发布《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判据》(GA/T 718-)(由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国家标准委备案的推荐性行业标准,于3月1日实施。第3.2条:“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1.8 j/cm2”。从此时起,我国开始适用此标准来认定枪支。而1.8 j/cm2的标准,系在30厘米处射伤眼球所得。另外,根据科学实验表明,小于16 j/cm2比动能的枪形物发射出来的物体根本不可能穿透人体任何部位的皮肤。1.8 j/cm2的标准是日本与台湾地区标准的十一分之一、香港的四分之一。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枪支的认定标准极低,这个标准与刑法上的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标准是相去甚远的。小编认为对于枪支类犯罪中枪支的认定标准还是应当回归到刑法的认定标准上,这样方能罪责刑相适应。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某、孙某甲、王某某、周某某、郝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宋某某金喆、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孙某乙、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被告人宋某某金喆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大队的涉案枪支一宗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郝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孙某乙、杨某某、齐某某、卢某某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金喆提出上诉,孙某甲等7名上诉人均以“涉案枪支均是作为玩具枪买卖、持有的,社会危害性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进行评判”为由提出上诉,相关辩护人也均以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郝某某、刘某某也以该相同理由提出辩解。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中除了王某某非法持有的2支枪外,其他枪支均属于《批复》中所规定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应依此规定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孙某甲、王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金喆所提上诉理由、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的辩解。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对于非法买卖、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枪支均进行了鉴定,除王某某非法持有的2支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192.6jcm2、64.1jcm2,不属于《批复》中所规定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外,其他涉案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虽然超过1.8jcm2,达到了枪支认定标准,但这些枪支致伤力极低,属于《批复》中所规定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且所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均是以“玩具枪”的认知而进行买卖、持有,客观上亦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又能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工作。应根据《批复》意见从宽处理,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用途、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犯罪后的表现等情节,未能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市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某某、孙某甲、王某某、郝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张某某、宋某某金喆、杨某某、齐某某、卢某某、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对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部分及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市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某某、孙某甲、郝某某、崔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张某某、宋某某金喆、杨某某、齐某某、卢某某、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对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部分。

三、上诉人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已执行完毕)。

上诉人崔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宋某某金喆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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