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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刑法 公务员法刑事处罚

时间:2020-10-21 14: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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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刑法 公务员法刑事处罚

谁能告诉我张珊珊是谁,他们是一人!还是一群体,还是一个党派!它为啥可以肆无忌惮,无法无天发国难财。它伞在哪里,它根在哪里。老百姓面对它们胡作非为是那么无力无奈。

司马南学者 书家

核酸检测造假必须“刑以刑法”的建议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核酸检测造假,已经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并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此,必须根据《刑法》中的《渎职罪》《危害公共卫生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具体法条“刑以刑法”。一、核酸检测造假“刑以《渎职罪》”的法律依据1、根据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无需质疑,核酸检测人员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必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核酸检测造假者,必须刑以《渎职罪》。2、根据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无需质疑,核酸检测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无论“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因检测造假“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失。必须刑以“如上法条”,或参阅《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见五)量刑惩治。二、核酸检测造假“刑以《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律依据1、根据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无需质疑,核酸检测过程无论因“造假”,还是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情况已经出现,必须“刑以如上法条”。2、根据第三百三十二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无需质疑,国境核酸检测无论因“造假”,还是因“检测不利”,“引起新冠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况一经出现,必须“刑以如上法条”。三、核酸检测造假“刑以《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律依据1、根据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无需质疑,新冠疫情是美国发明并策划的生化战,抗疫过程间谍投毒案例发生的同时,核酸检测造假如与间谍行为相关,必须“刑以如上法条”。2、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无需质疑,利用核酸检测之机,投放“新冠传染病病原体事件”已经发生,必须“刑以如上法条”。四、核酸造假“刑以刑法”刑罚轻重的量刑依据刑罚轻重的量刑依据,应根据《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具体法条如下: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建议人: 谭泓教授11月27日作者是青岛大学劳动人事研究院院长(二级教授)

混账逻辑!执行公务就可以行凶打人?已经触犯刑法了,必须严惩!

谢友林律师广东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打人的廖主任 被急于出名的北京某律所非常不专业的碰瓷了

廖主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不正是:即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损害了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吗?如果放任这种“随意殴打他人的职务行为”,还有哪种犯罪行为不能披上“履行职务”的外衣?法律还怎么约束得了“知法犯法”?

郭海天律师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对“廖主任”行为的看法1、履行职务过程中,可以随意殴打他人吗?殴打他人是“廖主任”的职务吗?2、公务人员贪污行为,一方面是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权,另一方面损害了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所以,对公务人员的贪污行为所处的刑罚,要显著高于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廖主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不正是:即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损害了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吗?如果放任这种“随意殴打他人的职务行为”,还有哪种犯罪行为不能披上“履行职务”的外衣?法律还怎么约束得了“知法犯法”?3、没有损害公务行为合法性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就已经要承担治安处罚的法律责任,难道对更为严重的、同时也损害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不应该处以更重的处罚吗?4、同一个贪污受贿行为,只要够罪,就要同时面临既被开除公职,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这是因为:公务人员既要遵守纪律,也要遵守法律。这才对得起所受到的社会尊重和领取的薪资(纳税人交的钱)。遵守纪律与遵守法律的责任,相互之间不能替代,这是基本的法治原则。人民群众不想花钱养那种可以随意殴打自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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